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459號
TPDM,113,審簡,45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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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0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虹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阮虹兒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虹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019號卷第283頁),是本案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15歲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共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 第39頁),依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之事實,堪可 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9號
  被   告 阮虹兒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虹兒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利用LINE傳送予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稱「以萍」之女子,再由「以萍」轉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盧欣怡等人,致盧欣怡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阮虹兒上開帳 戶內,隨即由該詐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不詳帳戶,以此方 式共同詐騙邱淑慧等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盧欣怡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盧欣怡廖娟娟吳福培戴君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虹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虹兒固坦承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表姐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欣怡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盧欣怡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告訴人盧欣怡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盧欣怡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55分許 13萬9,06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虹兒) 2 廖娟娟 (提告) 於112年7月17日上午9時58分許 27萬元 3 吳福培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 37萬6,040元 4 戴君倚 (提告) 於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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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