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浦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3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浦鈞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碳燻烏沉李壹包、珍珍戲院口魷魚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浦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管領人即全家超商成都門 市店員李美玲未到庭,是未能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40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收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42頁);另審酌全家超商成都門市所受財物損失程度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碳燻烏沉李1包、珍珍戲院口魷魚2包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食用完畢 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足徵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全家超商成都門市,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黃浦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浦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成都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內員工李美玲管領、架上販售之 碳燻烏沉李1包、珍珍戲院口魷魚2包(共價值新臺幣140元 )後,旋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經李美玲清 點商品察覺有異,調取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浦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等語。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辯稱:伊不記得當天是否有結帳,無意犯竊盜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面光碟1張及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拿取店內商品後,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部分,均未予以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