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3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7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厚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環壹對又壹只、戒指參只、項鍊壹條、吊飾貳個、黑色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8行所載「其中 手機1具、手提包1個、PARKTICA廠牌數位相機1台、耳環11 對又1只、戒指3只、項鍊7條、吊飾2個、手鍊1條、收納盒1 個、零錢罐1個、50元硬幣24枚已發還」應更正為「其中黑 色富士底片相機1台、手機1具、手提包1個、PARKTICA廠牌 數位相機1台、耳環11對又1只、戒指3只、項鍊7條、吊飾2 個、手鍊1條、收納盒1個、零錢罐1個、50元硬幣24枚已發 還」;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厚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物,其中未扣案之耳環 壹對又壹只、戒指參只、項鍊壹條、吊飾貳個、黑色數位相 機壹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紙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33號
被 告 劉厚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厚鋒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49分許,與其妻葉詩怡(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前,劉厚鋒見該公寓1樓大門鑰匙掛在信箱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葉詩怡稱其要上樓看工地,要求葉詩怡在1樓等待等語後, 即持鑰匙開啟該處大門,沿樓梯步行至該公寓4樓後,發現 門框掛有鑰匙,劉厚鋒持鑰匙開啟大門後上至4樓頂後,見 彭茂武位於上址5樓加蓋住所僅以塑膠板遮擋,即撥開塑膠 板,進入彭茂武上址住所後,利用彭茂武睡覺無法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彭茂武所有之黑色富士底片相機1台、彭茂武之 女彭湘澐所有之手機1具、手提包1個、PARKTICA廠牌數位相 機1台、耳環13對、戒指6只、項鍊8條、吊飾4個、手鍊1條 、收納盒1個、彭茂武之子彭翊軒所有之零錢罐1個及其內新 臺幣(下同)50元硬幣24枚、黑色數位相機1台(總價值約1 萬元,其中手機1具、手提包1個、PARKTICA廠牌數位相機1 台、耳環11對又1只、戒指3只、項鍊7條、吊飾2個、手鍊1 條、收納盒1個、零錢罐1個、50元硬幣24枚已發還)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葉詩怡 離開現場。嗣經彭茂武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茂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厚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茂武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物品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未發還與告訴人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