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UYEN(陳氏玄)(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7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審訴字第26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至21行補充被害人匯款日期及金額「5月8日」匯入「2 萬元」,匯款總額更正為「總計45萬6,000元」、㈡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被告提領日期補充「5月8日」;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 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 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並購買虛幣上繳 而遮斷、隱匿贓款流動軌跡,使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長照中心 當照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子女、每月會寄 一些錢回越南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 手段、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非低及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越南國籍人士,居留期限 至民國113年6月19日止,既為合法居留,且在我國長期照顧 中心就業中,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 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 獲得報酬,又被告既已將贓款領出轉購虛幣上繳共犯,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8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女 39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陳氏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 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 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 轉交之必要,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 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45分許 ,以「Marabelle Andrew」名義在網路上搭訕乙○○,向其佯 稱:其為聯合國總部之醫師,需一筆費用方能返回臺灣,允 諾回國後會還款云云,乙○○因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9日 、3月10日、4月6日、4月7日、4月18日、4月26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5萬5000元、9萬100 0元及11萬元(總計4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甲○ ○ ○○○ 隨即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9日、4月6日、4 月7日、4月19日、4月26日提領上開款項,以該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甲○ ○ ○○○ 矢口否認,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有認識一位網友,他說他在越南出生,對方說他需要錢買機票回臺灣,所以需要我的帳戶匯入款項,並且請我幫忙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款項是詐欺的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以證明告訴人匯款4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所領取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