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舒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215、22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審訴字第26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舒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 金額(新臺幣)欄更正為「1萬『1』,000元」、㈡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5施用詐術欄更正為「佯裝出售『黑膠唱片』但未出 貨之詐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舒皓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至3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 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 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3萬9,000元,須扶養母親、負擔房租、目前與 母親同住等生活情況(見審訴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服社 會勞動),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
被 告 莊舒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舒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將其於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 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真、簡弘智、張肇允、謝東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孟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舒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證明被告未於偵查中遵期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公司人員間對話紀錄,故被告所為抗辯乃幽靈抗辯。 (3)證明被告未能提出與其聯繫之貸款公司人員姓名年籍、貸款公司名稱等資料,足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之他人使用,將無從監督他人合法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怡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怡真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等事實。 3 告訴人簡弘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弘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等事實。 4 告訴人張肇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肇允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事實。 5 告訴人謝東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東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高孟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孟霖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陳怡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怡真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人簡弘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弘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等事實。 9 告訴人張肇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肇允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等事實。 10 告訴人謝東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東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等事實。 11 告訴人高孟霖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高孟霖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等事實。 12 本案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舒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乃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同種想像競 合犯。另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怡真 (提告) 佯裝出售名牌包但未出貨之詐術 111年7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1萬2,000元。 2 簡弘智 (提告) 佯裝出售蘋果廠牌手機但未出貨之詐術 111年7月18日14時22分許,匯款1萬,000元。 3 張肇允 (提告) 佯裝出售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但未出貨之詐術 111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匯款3萬1,000元。 4 謝東岳 (提告) 佯裝出售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但未出貨之詐術 111年7月18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5 高孟霖 (提告) 佯裝出售蘋果廠牌筆記型電腦但未出貨之詐術 111年7月18日15時20分許,匯款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