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7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威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威呈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 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王紀雯,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參以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流動攤 販、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7萬元左右、需負擔母親住 院的醫療費用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79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1,3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呈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8時38分許,在王紀雯所經營「 LSD STUDIO」無人商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內 ,見上址店內供顧客自行投入所購買商品款項之錢箱(下稱 本案錢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王紀雯所有本案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 3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王紀雯於112年6月1 6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錢箱內現金數額有異,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紀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錢箱內1,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紀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發覺本案錢箱內現金數額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錢箱內現金,告訴人因而受有1,300元損失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錢箱內現金之事實。 4 上址無人商店照片、GOOGLE MAP網友評論頁面截圖各1張 證明上址無人商店內,有設置本案錢箱供顧客自行投入所購買商品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 被告所竊得本案錢箱內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紀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