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215號
TPDM,113,審簡,21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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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63
號、112年度偵字第3291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0
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李志強陳奕翔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交付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 戶提款,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僅構成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並經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諭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 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 人張庭郡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 頁),告訴人李志強陳奕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 解,惟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當庭表示願意於本案判決確定日 起第二個月之月底給付告訴人李志強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另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第四個月之月底給付告訴人陳奕翔



3萬元,並陳明希望若將來告訴人李志強陳奕翔有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自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定讞金額 中扣除上述款項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為 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李志強陳奕翔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庭郡達成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又據被告113年3月18日當庭表示,願就告訴 人李志強陳奕翔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而刑事庭判處緩刑 之附帶條件內容,本為承審法官審判自由裁量之範圍,不受 當事人協議內容之拘束,故本院所量處緩刑之附帶條件,不 受當事人協議之拘束,是以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給付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⒈被告曾文良應給付告訴人李志強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應  按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李志強。 ⒉被告曾文良應給付告訴人陳奕翔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應  按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陳奕翔。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63號
第32914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 向木柵區農會(下稱木柵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自稱「林 *良」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 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 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如附表 所示時間及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張庭郡李志強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嗣因張庭郡李志強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李志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文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上揭木柵農會、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林*良」成年人之事實。 2.辯稱:伊認識一位香港女性朋友,要把資料寄給她才能認識她等語。 2 1.告訴人張庭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庭郡之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張庭郡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1.告訴人李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志強之匯款單據1紙、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李志強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4 木柵區農會112年5月11日北木農信字第1120001110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2人受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木柵農會、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張庭郡 112年4月14日12時許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庭郡佯稱:這是永捷科技,主要幫客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抽取傭金,保證獲利語,告訴人張庭郡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4時68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前揭木柵農會帳戶內。 2 告訴人李志強 112年4月15日 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志強佯稱:博奕投資,工程師會代玩獲利等語,告訴人李志強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曾文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對於無正當理由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向木柵區農會(下稱木柵農會)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 自稱「林*良」之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 集團,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之成年人,於民國112 年4月10日透過臉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奕翔佯稱:投資虛 擬貨幣賣,自行操作傭金抽2成,公司操作抽4成等語,陳奕 翔遂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12時56分許、同日13時25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前 揭木柵農會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 奕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文良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163號、第32914號案件之供述 1.供承將所申設上揭木柵農會、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自稱「林*良」成年人之事實。 2.辯稱:伊認識一位香港女性朋友,要把資料寄給她才能認識她等語。 2 1.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查證資料14張 告訴人陳奕翔前揭遭詐騙之經過及事實。 3 木柵區農會112年7月7日北木農信字第1120001678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及帳戶明細乙份 1.前揭木柵區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受騙於112年4月14日匯款1萬5,000元、1萬5,000元至前揭木柵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 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另案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8163號、第3291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2602號案件(庚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前科資料在卷可憑。本案與前揭 起訴案件,被告提供同一木柵農會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性質分別核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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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