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伯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伯慎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 、密碼、印章等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2、第16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即持張伯慎交付提款卡 將詐欺款項提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本件行為時, 上開規定均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均不另論上開規 定之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擔任負責人而以傘下設計有限公司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交予
不明之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本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 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 而任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 明之人,並為詐欺犯行者作為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詐騙所造成財產損失情狀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無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犯罪 困難,並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依卷內證據,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至於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因 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顯非被告所得掌控,相關款項 亦非由被告提領或轉出取得,故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5號
被 告 張伯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慎明知申請銀行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大樓,將以「傘下設計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帳戶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張晶晶」 、「喬恩」、「普萊士客服李佳莉」、「宏橘客服Mo.168」 向李旺竹佯稱下載程式申辦網站會員,「聽從操作投資股票 建議可以獲利」、「出金需交保證金」云云,使李旺竹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嗣經李旺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旺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伯慎之供述 1.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云云,惟無法提出相關貸款資訊、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旺竹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李旺竹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相片1張 告訴人李旺竹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伯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存摺、印章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提起公訴,惟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將前案帳戶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同集團之人, 則本案與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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