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6號
TPDM,113,審簡,12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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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 國112年3月23日1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23日凌 晨1時7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德宏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腳踏車已經還回去了乙情(見本院 卷第45頁),惟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告 訴人陳芝穎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迄告訴人於112 年4月初某日在其住家樓下尋回時止,期間已過數日,時間 非短,被告顯已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認 其並非一時之用;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此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 33號【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 被告無端擅自使用本案腳踏車,況期間被告均未以任何有效 方式使告訴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所在,實難認被告有返還之真 意。由上開各情觀之,本案顯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 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 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竊盜犯行即已既 遂,縱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放回原處,亦不影響其竊盜犯 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 本案腳踏車已由告訴人尋回,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2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於補習班教英文、須扶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 ,已由告訴人尋回,前已敘及,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33號
  被   告 洪德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宏民國112年3月23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騎樓,見陳芝穎所有之腳踏車(TONMING牌、紅色、有前 置物籃,價值新臺幣35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宏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芝 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上開腳踏 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事後 業將上開腳踏車置於原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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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