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熙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熙光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停車場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他行人而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游紹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經該 處,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及上臂撕裂傷;右 肩、上臂、前臂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