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5號
TPDM,113,審交易,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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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玲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路148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而依 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超越右側前方由蘇麗眞所騎乘並搭載胞妹蘇麗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秀玲所駕車輛之右 側車身不慎擦撞前車左側車身,造成蘇麗眞蘇麗娟2人人 、車倒地,蘇麗眞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蘇麗娟則受有 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蔡 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秀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 訴人蘇麗真蘇麗娟2人均達成部分損害賠償之協議,並由 告訴人蘇麗真蘇麗娟2人均撤回本件乙節,有本院審判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是據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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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