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4號
TPDM,113,審交易,4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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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雲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5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 區松河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車頭 不慎碰撞在路旁行走之告訴人郭苗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 雙膝、左小腿及頭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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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