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之偵查程 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其所為 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 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經公告時 ,起訴即已對外發生效力並發生拘束力,不容任意變更,除 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以,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 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 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 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 察官就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偵查終結(起 訴書上所載「112年」1月16日係屬誤載),並於同年月24日 公告等節,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得本案起訴書暨 其公告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該起訴書經公 告後,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檢察官亦受該起訴處分之 拘束,除得依法撤回外,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又告訴 人許軒維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起訴書公告當日(即113 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9頁)。惟本案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告起訴書後,始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本案起訴書及相關卷證資料係於同年2月19日始送交本 院而生訴訟繫屬之效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 19日北檢銘賢113調院偵73字第1139015440號函文上本院收 文戳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告訴人撤回告訴,乃 在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 撤回告訴之情形,按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
被 告 黃志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 巷內欲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離開時,本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以避免事故發生,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朝右後方向倒車,適有許軒維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導致許軒維胸、腹 部撞擊方向盤,因此受有胸腹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軒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上開地點倒車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軒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所附照片12張、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貿然倒車致雙方發生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具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