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111號
TPDM,113,單禁沒,11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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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19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貴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8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 83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7至9頁)附卷可 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之鑑驗 方法,並無法將包裝袋內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包裝袋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是亦應依首揭規定,將包裝 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880公克,淨重:0.3670公克,驗餘淨重:0.366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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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