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24號
TPDM,113,原簡,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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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成明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238號、第33168號、第34256號、第36805號、第38939號
、第39225號、第419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920號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成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成明所交付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原訴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害,且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游順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游順琳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劉婷婷」與告訴人游順琳加為好友,向告訴人游順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否則有違約問題等語,致告訴人游順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 13時1分許 270,000元 ⑴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12偵34256卷第23頁) ⑵告訴人游順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2偵34256卷第25至38頁) ⑶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4256卷第21頁) 2 陳永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吳淡如x存股社團」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陳永晋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曹婷婷」與被害人陳永晋加為好友,遊說被害人陳永晋使用其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被害人陳永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0分許 100,000元 ⑴中信銀行轉帳證明(112偵31238卷第53至55頁) ⑵臉書「吳淡如x存股社團」粉絲專頁擷圖暨被害人陳永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1238卷第57至66頁) ⑶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238卷第43至44頁) 112年3月6日 9時2分許 100,000元 3 吳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頻道假冒「吳淡如」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囿蓉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助理「曹婷婷」與告訴人吳囿蓉加為好友,遊說告訴人吳囿蓉使用交易平台「E路發」認購股票以賺取獲利,致告訴人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10時16分許 100,000元 ⑴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36805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吳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搜尋頁面截圖(112偵36805卷第41至53頁) ⑶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6805卷第127頁) 4 周鵬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頁刊登不實「前線百分百老師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周鵬程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葉曉慧」與告訴人周鹏程加為好友,向告訴人周鵬程佯稱:下載「E路發」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鵬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 10時17分許 600,000元 ⑴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12偵39225卷第63至65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單(112偵39225卷第45頁) ⑶告訴人周鵬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E路發」APP操作介面翻攝照片(112偵39225卷第31至41頁) ⑷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9225卷第43頁) 5 閻淑 (提告)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胡睿涵」、助理「蔡淑慧」,向告訴人閻淑佯稱:加入網站E路發投資股票可獲利10%等語,致告訴人閻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0時56分許 2,000,000元 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33168卷第21頁) ⑵告訴人閻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2偵33168卷第33至40頁) ⑶違約通知書(112偵33168卷第29頁) ⑷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3168卷第55頁) 6 高鳳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高鳳蘭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陳欣妍」與被害人高鳳蘭加為好友,向被害人高鳳蘭佯稱:可在「E路發」APP上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32分許 20,000元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38939卷第24頁) ⑵臺灣銀行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12偵38939卷第26頁) ⑶告訴人高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指示匯款帳戶資料暨臉書「E路發」粉絲專頁截圖(112偵38939卷第25至28頁) ⑷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939卷第7頁) 112年3月6日 9時55分許 30,000元 7 鄭月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告訴人鄭月雲於000年00月間瀏覽網頁,並加入LINE群組後,LINE暱稱「曉卉」、「連誠官方唯一客服」、「Firstrrade」、「蔣可欣」與告訴人鄭月雲加為好友,向告訴人鄭月雲佯稱:可提供連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月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30分許 100,000元 ⑴華南銀行網銀匯款明細截圖(112偵41911卷第15頁) ⑵告訴人鄭月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1911卷第27至35頁) ⑶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1911卷第39頁) 8 吳恩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恩華於000年0月00日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蔡依禎」、「Suelle」與告訴人吳恩華加為好友,向告訴人吳恩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否則有違約問題等語,致告訴人吳恩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 10時24分許 100,000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⑴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12偵43920卷第65至69頁) ⑵彰化銀行臨櫃匯款收執聯(112偵43920卷第79頁) ⑶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3920卷第第33至34頁) 112年3月2日 9時5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00元 9 呂婉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呂婉禎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1時7分許 520,000元 ⑴告訴人吳婉禎警詢證 述(113偵7998卷第9 至11頁) ⑵匯款申請單(113偵79 98卷第19頁) ⑶對話記錄(113偵7998 卷第31至45頁) ⑷被告林成明上海帳戶 交易明細(113偵7998 卷第59頁)。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38號
第33168號
第34256號
第36805號
第38939號
第39225號
第41911號
  被   告 林成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成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0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所示方式,詐騙游順琳陳永晋吳囿蓉周鵬程、閻淑、高鳳蘭鄭月雲投資,致游順琳陳永晋吳囿蓉周鵬程、閻淑、高鳳蘭鄭月雲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或轉帳至林成明上開上海商 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述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游順琳陳永晋吳囿蓉周鵬程、閻淑、高鳳蘭鄭月 雲等人匯款後皆察覺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游順琳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吳囿 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周 鵬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閻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鄭月雲告訴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成明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姓」之人使用,並前往銀行開啟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號後交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劉姓」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順琳之指訴 告訴人游順琳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囿蓉之指訴 告訴人吳囿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鵬程之指訴 告訴人周鵬程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閻淑之指訴 告訴人閻淑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永晋之指述 被害人陳永晋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高鳳蘭之指述 被害人高鳳蘭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鄭月雲之指訴 告訴人鄭月雲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9 ⒈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5日上票字第1120010398號函、112年7月10日上票字第1120016054號函、112年10月5日上票字第1120023816號函 ⒉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 ⒈被告開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游順琳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0 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游順琳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游順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間LINE對話截圖 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 告訴人游順琳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2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永晋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3 ⒈臉書「吳淡如x存股社團」網頁、被害人陳永晋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淡如」、「曹婷婷」間LINE對話截圖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 被害人陳永晋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4 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囿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5 ⒈告訴人吳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曹婷婷」間LINE對話截圖 ⒉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 告訴人吳囿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6 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周鵬程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7 ⒈告訴人周鵬程與詐欺集團成員「葉曉慧」間LINE對話截圖、「E路發」APP操作介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鵬程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8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閻淑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19 ⒈告訴人閻淑與詐欺集團成員「胡睿涵」、「蔡淑慧」間LINE對話截圖、違約通知書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告訴人閻淑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20 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高鳳蘭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21 ⒈被害人高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陳欣妍」間LINE對話截圖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 被害人高鳳蘭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22 告訴人鄭月雲與詐欺集團成員「曉卉」、「連誠官方唯一客服」、「Firstrrade」、「蔣可欣」間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鄭月雲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23 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鄭月雲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就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敏 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告訴人交付財物 款項入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1 112偵34256 告訴人 游順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游順琳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劉婷婷」與告訴人游順琳加為好友,向告訴人游順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否則有違約問題等語,致告訴人游順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游順琳於112年2月21日、3月2日,先後在銀行臨櫃匯款共49萬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日,在銀行臨櫃匯款27萬元。 2 112偵31238 被害人 陳永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吳淡如x存股社團」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陳永晋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曹婷婷」與被害人陳永晋加為好友,遊說被害人陳永晋使用其投資軟體進行投資,致被害人陳永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害人陳永晋於112年2月22日至3月22日期間,陸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共140萬元至指定帳戶;期間僅拿回現金20萬元。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0分許、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 3 112偵36805 告訴人吳囿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頻道假冒「吳淡如」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囿蓉於000年0月間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LINE暱稱投資老師助理「曹婷婷」與告訴人吳囿蓉加為好友,遊說告訴人吳囿蓉使用交易平台「E路發」認購股票以賺取獲利,致告訴人吳囿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吳囿蓉於112年2月22日至3月28日期間,陸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共520萬元至指定帳戶;期間僅拿回5萬元。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4 112偵39225 告訴人周鵬程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頁刊登不實「前線百分百老師胡睿涵」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周鵬程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胡睿涵」、助理「葉曉慧」與告訴人周鵬程加為好友,向告訴人周鵬程佯稱:下載「E路發」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周鵬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周鵬程於112年3月2日至4月19日期間,陸續在銀行臨櫃匯款共320萬元至指定帳戶;期間僅拿回61萬7,200元。 112年3月2日,在銀行臨櫃匯款60萬元。 5 112偵33168 告訴人 閻淑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胡睿涵」、助理「蔡淑慧」,向告訴人閻淑佯稱:加入網站E路發投資股票可獲利10%等語,致告訴人閻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閻淑於112年3月3日至22日期間,陸續在銀行臨櫃匯款共1,170萬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在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 6 112偵38939 被害人高鳳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吸引被害人高鳳蘭於000年0月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邱沁宜」、助理「陳欣妍」與被害人高鳳蘭加為好友,向被害人高鳳蘭佯稱:可在「E路發」APP上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高鳳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被害人高鳳蘭於112年3月6日至4月19日期間,陸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共144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期間僅拿回10萬元。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2分許、5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3萬元。 7 112偵41911 告訴人鄭月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吸引告訴人鄭月雲於000年00月間瀏覽網頁,並加入LINE群組後,LINE暱稱「曉卉」、「連誠官方唯一客服」、「Firstrrade」、「蔣可欣」與告訴人鄭月雲加為好友,向告訴人鄭月雲佯稱:可提供連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月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鄭月雲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3月22日期間,陸續在銀行臨櫃匯款或網路匯款共770萬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0號
  被   告 林成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成明明知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 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2年1月30日起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恩華投資,致吳恩華陷於錯誤 ,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林成明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上述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恩華匯款 後察覺有異,方知受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 吳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成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恩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林成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成明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23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 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告訴人交付財物 1 告訴人 吳恩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恩華於000年0月00日間瀏覽網頁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蔡依禎」、「Suelle」與告訴人吳恩華加為好友,向告訴人吳恩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須持續匯款,否則有違約問題等語,致告訴人吳恩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告訴人吳恩華於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

被 告 林成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林成明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欺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工具,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並即以虛偽投資之手法,詐騙呂婉禎於同年月2日10時46分將新臺幣52萬元匯入上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並隨即由同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提款花用。案經呂婉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與及應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被告林成明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有以 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1328號案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行動電話內 對話內容畫面;
(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應併案審理之理由:查被告因於首揭時地將其所使用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用於詐取被害人游X琳等7人之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312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首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與上開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案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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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