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再審代理人 王嘉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527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確定(聲請書 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再審代理人 ,因受判決人認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時,於0 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 序筆錄,與受判決人於斯時之供述有異,為確認筆錄正確性 ,並明受判決人有無認罪之舉,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俾聲請 人得據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63號案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 112年3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判決人所受本案確定之有罪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之再審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為主張或維護受判決人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法定之聲 請期限。本案復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63號案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112年3月8日 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63號案件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準備程序及112年3 月8日上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㈢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