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06號
TPDM,113,交簡,30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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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伍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伍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伍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8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沈主成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後因金額差距過大,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疏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游伍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伍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44巷口駛出擬 右轉環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環河路,致 沈主成騎乘MQK-6278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環河路上因剎避 不及,車頭撞及游伍龍車輛左前方,造成沈主成人車倒地而 受有頸部挫傷、顏面多處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 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肩挫傷併肩峰突骨折、雙側小腿擦 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主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游伍龍之自白;㈡告訴人沈主成之指訴;㈢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補充資料表;㈤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歐進益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 ,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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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