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72號
TPDM,113,交簡,17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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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235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2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紹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徐紹鎮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民權大橋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白東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徐紹鎮前方,因徐 紹鎮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白東平受有胸部及 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白東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鎮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交易字卷第102、134頁),核與告訴人白東平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 偵字卷第23至26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交易字卷第3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及車輛照片、博仁綜合醫院112年3月31日乙診字第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樂源中醫診所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31、35至47、57至6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抗辯:我在本案事故發生後有停留在現場 等待員警到場等語(交易字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4至25頁、 交易字卷第33頁),並有松山分局編號CBA000000號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5至46頁), 足認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交易字卷第125至130頁);並斟酌告訴人對 量刑之意見(交易字卷第135頁);並參以被告自述高工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貧困、毋庸撫 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易科罰金於103 年9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432號執 行結案,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 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 條件(交易字卷第13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 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備註 白東平 徐紹鎮應給付白東平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前給付貳萬元。 ㈡餘款陸萬元,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前開款項金額由徐紹鎮匯入白東平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3年2月19日調解筆錄(交易字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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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