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1號
TPDM,113,交易,61,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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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9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蕭秀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謝勝富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0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蕭秀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雄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 北往南方向起駛,旋於同市區三民路與民生東路0段000巷0 弄口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 讓往來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適謝勝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六、七肋骨骨 折、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勝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秀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勝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20 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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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