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紹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2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紹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紹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就附件所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 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 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 告訴人吳秀岑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故未成立和解,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 工角色、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 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全 數轉匯予不詳人士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且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款項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
被 告 鄧紹涵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紹涵於民國110年5、6月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揭詐欺集 團使用。該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遂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以 LINE暱稱「張冠陽」聯繫吳秀岑,向其邀約賭博投資,並佯 稱下注之贏得款項需先依指示辦理匯款始能結匯取回云云, 致吳秀岑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敦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至鄧紹涵上 揭帳戶(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入帳)中。鄧紹涵再依上開詐 欺集團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將該帳戶 當時已收受之匯款共71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秀岑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吳秀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吳秀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故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證明告訴人匯款56萬5000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10年8月26日彰湳字第1100183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紹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