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盛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盛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段盛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一第82頁,卷二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高○○(委託人吳明秋)於警詢之證述 (偵字3504卷第607至613頁)」、「韓國警察廳公文、韓國 警方調查意見書暨翻譯資料、交付假韓幣監視器影像、假鈔 照片、各共犯手機翻拍或截圖畫面、共犯示範確認面交過程 影片譯文、各共犯入出境紀錄(偵字3504卷三第110至169頁 、第171至183頁、第191至227頁、第241至399頁、第409至5 86頁,偵字7811卷第89至93頁、第99至103頁、第113至120 頁、第123至343頁,偵字14012卷第43至47頁、第117至123 頁、第281至305頁、第307至34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許富祥、 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陳祐晟、黃鉦 原、王睿楷、廖仁駿(原名:廖昱威)、胡彥宇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與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展翊、 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仁駿、胡彥宇、蘇子傑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刻印人員偽造韓國友利銀行印章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偽造韓國友利銀行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韓國友利銀行捆鈔紙及提款單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韓國友利銀行捆鈔紙及提款單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韓國友利銀行捆鈔紙及提款單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 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 韓國友利銀行捆鈔紙、提款單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意旨亦有就相同犯 罪手法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經本 院告知罪名,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㈨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本案陳生 琥等人所組織之「真鈔夾帶玩具鈔、偽鈔」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109年度 偵字第3347號、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109年度偵字第7520 號、109年度偵字第7976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6頁),是本 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 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被害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有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被害人 遭受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之財產法益損害,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 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慮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先前從事太陽能業務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二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 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
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
至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印章、印文,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宣告沒 收(本院卷一第187至204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偽造捆鈔紙、提款單,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 有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內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任何記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被告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認為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同一 罪名之不同加重條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被 告 段盛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盛治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陳生琥、周 光熹、陳生宙、陶俞廷、吳佩蓉、許富祥、楊宥宏、陳展翊 、曾家偉、王睿楷、廖昱威、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蘇 子傑等16人(除蘇子傑通緝中以外,其餘陳生琥等15人目前 均在審理中)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 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陳生 琥、周光熹2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陳生宙負責變造文件 、翻譯、勘查場地,吳佩蓉為會計、內勤,許富祥負責招募 成員,段盛治、曾家偉、陶俞廷、楊宥宏、王睿楷等人係擔 任向被害人交付玩具鈔票、假水單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 各成員間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 式,並於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陳生琥、周光熹共同 規劃以真鈔包夾玩具鈔票,並以銀行捆鈔條綑綁後蓋用偽刻 銀行印章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之模式,以 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周光熹並出資人民幣20萬元供下列犯行 所用,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各犯行參與之人及 分工情形詳述如下:
(一)共同接續詐騙Julie未遂部分:
1、段盛治與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 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 原、王睿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先 於108年12月21日17時22分許、22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曾家偉所試綑綁並於捆鈔條上蓋用偽造之韓國 友利銀行戳章之韓幣玩具鈔票照片,給周光熹確認可供詐 騙所用。另由周光熹招募陳展翊,許富祥招募曾家偉、陳 祐晟、蘇子傑,陳祐晟招募黃鉦原、王睿楷,黃鉦原招募 胡彥宇加入成員。陳生琥並以通訊軟體建立「🐛🐛危機( 下稱蟲蟲危機)」群組,將人員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 、B(陳展翊)、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 三組,以附表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進 行分工,相關成員即陸續前往韓國。
2、嗣陳生琥以其創立之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 雲亭)」、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先後與馬來西 亞籍之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 之人(下稱Julie),達成於108年12月25日,以韓幣5億 元與Julie兌換人民幣247萬元之協議。並由陳展翊、楊宥 宏於臺灣時間108年12月25日14時34分至18時4分許,在韓
國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惟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 未能詐欺得逞,遂改期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再由 陳展翊、楊宥宏於108年12月26日10時8分至12時許前往面 交,仍因陳生琥指示拒絕點鈔而失敗。楊宥宏因為交易接 連失敗、擔心失風被捕而與陳生琥起衝突即自行返回臺灣 。陳生琥另指示吳佩蓉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2分至17時4 6分許,通知陳展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 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11時至12時許交易 、及於108年12月28日10時許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行換 匯交易,亦均因無法點鈔而未成功。段盛治、陳展翊遂於 108年12月28日19時55分許搭乘吳佩蓉購買之中華航空CI- 163班機先返台。
3、嗣陳生琥再與Julie接續約定於109年1月3日12時9分許, 由廖昱威在韓國首爾市EDIYACOFFEE咖啡廳面交、109年1 月8日14時許,由胡彥宇負責面交。王睿楷於109年1月7日 再前往韓國協助捆鈔,109年1月9日18時許,由胡彥宇面 交。109年1月10日15時22分許,由胡彥宇面交。109年1月 11日11時許,由胡彥宇面交。109年1月13日18時許,由胡 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面交 。109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 酒店(Royal Hotel Seoul)面交。109年1月15日19時27 分許,由胡彥宇面交。109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由胡彥 宇面交等交易。惟分別因Julie未依約到場、或堅持要清 點現金、或Julie質疑為何鈔票未連號等各種原因,而未 能詐欺得逞。
(二)共同詐欺高○○(姓名、年籍詳卷)、吳彩瑛部分: 1、段盛治與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 昱威、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蘇子 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與高○○之代 理人吳彩瑛達成於108年12月27日以韓幣30億元兌換不詳 金額人民幣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編號2「分工方式 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陳生琥並派胡彥宇前往中國 大陸擔任匯兌擔保人。
2、於108年12月27日14時至19時30分許,由段盛治擔任面交 車手、陳展翊擔任把風車手,在韓國首爾市○○○○○路00號 星巴克餐廳與吳彩瑛見面進行換匯,段盛治出示偽造之韓 國友利銀行提款單及經綑綁為甫自銀行提領型式之韓幣5 億元,供作取信吳彩瑛所用。嗣因吳彩瑛堅持要當場清點 ,陳生琥即以通訊軟體與吳彩瑛聯繫,藉詞吳彩瑛因違反
換匯契約,而需支付罰款人民幣5,000元及繳納人民幣50, 000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吳彩瑛一方會完成交易等語,吳 彩瑛因誤信段盛治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為真正,而自其韓 國友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5,000 元及從吳彩瑛友人金○○國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匯款人民幣50,000元(約折合韓幣850萬元,包括手續 費韓幣20萬元)至陳生琥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總計 匯款韓幣935萬元),而受有人民幣55,000元之損害。 3、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由廖 昱威擔任面交車手,曾家偉陪同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 2月31日11時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 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見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 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韓幣10億元之玩具鈔票 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因高○○要求驗鈔 遭廖昱威拒絕,陳生琥並與高○○聯繫,聲稱遭其刁難無法 依協議完成交易,故需罰款人民幣17萬元以確保高○○會依 協議履行交易,高○○因誤信廖昱威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10 億元為真正,遂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17萬元至陳 生琥指定戶頭。
4、後續高○○以邀約廖昱威一起用晚餐為由,趁廖昱威正欲上 車之際,強行載走廖昱威隨身攜帶之裝有玩具鈔票(韓幣 10億元)之行李箱,原訂以韓幣30億元玩具鈔票兌換不詳 金額人民幣之詐欺計畫即告終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盛治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生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許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許富祥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於108年12月23日陪同被告、曾家偉前往韓國,負責安排人員住宿、交易地點等事宜,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假鈔則放在被告行李箱內;C組成員為被告、同案被告許富祥、楊宥宏與曾家偉,負責運送假鈔至韓國;由被告、同案被告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負責在韓國綑綁韓幣假鈔之事實。 2、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富祥、廖昱威、蘇子傑再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韓國,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同案被告廖昱威係被告招募之成員,渠等在韓國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均係持同案被告陳生琥提供之提款卡刷卡支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曾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曾家偉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前往韓國,負責陪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廖昱威、羅晨維演練面交詐騙手法,及綑綁韓幣假鈔、裝箱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吳佩蓉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負責購買機票,及居中聯絡交易時間、地點。 6 同案被告周光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生琥謀劃以韓幣玩具鈔票混裝真鈔之方式進行詐騙。 7 同案被告陳生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生宙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前往韓國負責翻譯工作,同(A)組成員即同案被告陶俞廷攜帶裝點鈔機入境,甫入境即遭查扣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陶俞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陶俞廷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前往韓國負責面交收錢,同案被告陳生宙負責翻譯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陳祐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一同搭機前往韓國,與被告、同案被告許富祥、曾家偉會合,負責合力綑綁韓幣假鈔與裝箱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黃鉦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鉦原曾先後三次前往韓國幫忙綑綁韓幣假鈔,第一次與同案被告陳祐晟、王睿楷同行,並與同案被告許富祥、曾家偉及被告會合,假鈔行李箱交給當面交車手的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展翊,第二次係與同案被告曾家偉、陳祐晟同行,由同案被告羅晨維、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王睿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王睿楷曾兩次受邀前往韓國,第一次係同案被告許富祥招募,協助綑綁韓幣假鈔,約定報酬是6000元,第二次係於108年12月底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同樣負責綑綁韓幣假鈔;同案被告王睿楷於109年1月7日至韓國捆假鈔,由同案被告胡彥宇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王睿楷於109年1月16日依同案被告黃鉦原指示至魔術道具店拿玩具假鈔,報酬係向同案被告陳祐晟拿取,同案被告曾家偉、許富祥負責統籌,同案被告陳祐晟要聽從同案被告曾家偉、許富祥指令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陳展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陳展翊於108年12月經同案被告周光熹招募結識同案被告陳生琥,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運送玩具假鈔到韓國,並協助被告處理包括將行李箱放置於地鐵置物櫃、陪同被告與被害人見面等工作,搭機當天,裝有假鈔之行李箱因超重而被海關攔查,同案被告陳生琥再指示被告領取該裝有假鈔之行李箱並將行李箱帶去韓國,同案被告陳展翊與被告會合後,有協助綑綁韓幣假鈔,有陪被告、同案被告楊宥宏與2名被害人面交,但因驗鈔問題無法完成交易,在韓國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用由被告支付,同案被告陳展翊返臺後,從被告處取得3萬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負責從臺灣運送假鈔至韓國、在韓國以假鈔跟被害人進行面交,及與同案被告許富祥等成員在飯店綑綁假鈔、蓋假戳印等工作;108年12月25日這次交易所需的假鈔是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家偉準備的,假鈔行李箱交給同案被告陳展翊、楊宥宏,由同案被告陳展翊、楊宥宏負責跟被害人面交,因驗鈔問題沒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3、108年12月27日有兩件面交,兩箱假鈔行李箱一大一小,大行李箱裝10億假鈔,小行李箱裝5億假鈔,第一件由被告、同案被告陳展翊負責面交,第二件由被告單獨前往面交,但兩次交易均未成功;108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同案被告陳展翊還有一件交易,但後來取消,假鈔、捆鈔機等犯罪工具則放到地鐵站置物櫃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廖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同案被告廖昱威於108年12月29日受同案被告蘇子傑招募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被告指導如何面交,被告帶同案被告廖昱威、丁璽元演練面交過程;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昱威、丁璽元、蘇子傑於108年12月30日搭機前往韓國後,被告、同案被告許富祥、蘇子傑在飯店綑綁假鈔、蓋假銀行戳章,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廖昱威繼續演練面交過程,演練後,同案被告廖昱威於108年12月31日前往面交,但遭搶走假鈔之事實。 2、同案被告廖昱威於109年1月3日在韓國面交假鈔韓幣3億元,假鈔係由同案被告曾家偉、黃鉦原負責準備,被告曾叮囑面交車手出示給被害人觀看的偽造提款單一定要向被害人收回來,不能交給被害人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胡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胡彥宇係經同案被告黃鉦原招募而加入,負責至韓國擔任面交車手,並與同案被告黃鉦原一起搭機至韓國,抵韓後與同案被告黃鉦原協助綑綁假鈔,但其後幾次面交均未成功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楊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楊宥宏依同案被告陳生琥指示與同案被告陳生宙前往韓國,協助遭韓國警方逮捕的同案被告陶俞廷,及交接5億元韓幣假鈔行李箱,行李箱係由被告、同案被告許富祥、曾家偉運送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陳展翊、廖昱威、吳佩蓉持用手機通訊軟體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被告與陳生琥、吳 佩蓉、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 、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 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生琥 、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昱威、許富祥、曾 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蘇子傑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或一般洗
錢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前後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成員分工方式
編號 被害人 分工方式及經過 1 Juile ①吳佩蓉受陳生琥指示幫陶俞廷、陳生宙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中華航空CI160班機機票、幫陳展翊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60班機機票、幫楊宥宏購買飛往韓國之機票、由陳祐晟幫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之機票。 ②於108年12月23日陳生宙、陶俞廷(A組)共同攜帶點鈔機、捆鈔機等工具前往韓國,然因陶俞廷一落地韓國欲通關時,即因其另涉嫌108年10月15日仁川機場詐騙案遭韓國警察帶回調查,嗣於接受調查完畢後並領取托運裝有點鈔機或捆鈔機之托運行李至飯店與其他成員會合,並協助綑綁韓幣玩具鈔票,惟陶俞廷恐其身分已遭韓國警方知悉,即於翌(24)日搭乘飛機離開韓國返回臺灣。 ③陳展翊(B組)於108年12月23日原訂攜帶裝有韓幣玩具鈔票之行李箱至韓國,然因在桃園機場辦理托運時因行李超重無法登機攜帶至韓國,陳生琥遂指派改由C組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除攜帶指示不明之人偽刻之友利銀行銀行章戳外,並負責領取陳展翊留下之行李箱後攜帶至韓國。 ④嗣因陶俞廷、陳生宙共同攜帶之點鈔機、捆鈔機,因臺灣電壓與韓國不同而無法使用,另由許富祥在韓國購買點鈔機、捆鈔機供集團成員使用。 ⑤另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楊宥宏、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至韓國,並由曾家偉教導各成員以點鈔機及捆鈔機綑綁韓幣玩具鈔票後,再以前述友利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後封膜,嗣由廖昱威前往友利銀行拿取之空白提款單上填寫各次交易之韓幣金額、將偽造之友利銀行章戳盜蓋在取款單上用以表示友利銀行確實有交付韓幣真鈔予提款人之不實事項。 ⑥由曾家偉、段盛治、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在飯店房間以「用點鈔機點數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每100張為1捆,用捆鈔機將100張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用捆鈔紙捆成1本,再將每10本捆成1紮,捆好後由曾家偉用其跟段盛治一起攜帶到韓國之前述友利銀行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由曾家偉負責用麻繩將每1紮綁成「卄」並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打結」之方式,綑綁要與Julie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綁完假鈔後,並由段盛治陪同陳展翊演練面交過程。 2 高○○、吳彩瑛 ①由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在飯店房間以上法綑綁要與吳彩瑛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由曾家偉要陳祐晟找尋願意擔任匯兌擔保人之人手,陳祐晟要黃鉦原找人、黃鉦原再詢問胡彥宇,胡彥宇答應後,由陳祐晟訂購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飛往中國廣州之長榮航空BR-707班機機票,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抵達廣州並與吳彩瑛安排之人碰面。 ②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因此時所有成員均已返台,蘇子傑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u Zijie」張貼內容為「去韓國三天回來拿新臺幣50萬元。」之限時動態招募廖昱威加入。蘇子傑要求廖昱威至貝爾頌汽車旅館,與丁璽元一起接受蘇子傑、段盛治教導如何持韓幣假鈔與被害人面交後,廖昱威即與段盛治、許富祥、蘇子傑於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大韓航空KE-692班機飛往韓國,先前往韓國弘大地鐵站將段盛治、陳展翊所藏匿之裝有韓幣假鈔之行李箱取回,由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廖昱威上場面交前,由曾家偉陪廖昱威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碰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10億韓幣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