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瑋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瑋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關於闕明進部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闕瑋佑為闕明進之子。闕瑋佑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陳榮生借款 ,明知闕明進並無同意為其借款提供連帶保證,亦無同意或 授權闕瑋佑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然為求能順利取得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下稱230614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名字並按捺指印 外,並偽簽「闕明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以示闕明 進與其有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完成該張本票;復於不詳之時 、地,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開立如 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下稱454485本票),並為強化闕明進有 為其擔保之意思,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票面上偽簽「闕 明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各1枚,再分別於不詳時、地持之 向陳榮生聲稱闕明進願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使陳榮生陷於 錯誤,誤以為闕明進願意擔保債務而同意借款,遂收受上開 本票並交付闕瑋佑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因闕瑋佑屆 期未還款,陳榮生聯繫闕明進處理債務,經闕明進告知未曾 簽署上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闕瑋佑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即具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關於偽造230614本票及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 陳榮生指證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3、24頁、偵卷第53、54頁 ,本院卷第88頁),並有230614本票(他卷第7頁)、現金保管 條(本院卷第97、9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230614本票,嗣並持以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犯 行,堪以認定。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即 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 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係因被告所持 230614本票有闕明進為共同發票人始同意出借款項,業據告 訴人指證明確(他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足見被告行使23 0614本票非為取得本票之票面金額,而係以之作為擔保,依 前揭說明,其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 詐欺行為,而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關於454485本票部分,檢察官雖認因被告於該本票上亦偽簽 「闕明進」之姓名,故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我簽署父親「闕明進」的姓名於該本票上僅是 作為聯絡人,並無將其當作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本票發票人應簽 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屬發 票行為;是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簽姓名、捺指印於
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依社會通念若不能認係發票行 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被告偽簽「闕明進」 的姓名及捺指印並非於該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而係於票面右 方位置,循此,難認被告有將「闕明進」作為共同發票人之 犯意,而不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等語。經查,上開「闕 明進」的姓名及指印確係在該本票票面右下方處,而遠離發 票人及地址欄位,足見被告偽造「闕明進」署押時,確無將 闕明進作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甚明,因此其即無以闕明進為 發票人開立該張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 繩。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並非於該張本票背面為之,故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並非背書;且被 告亦未於「闕明進」之署押旁載明保證人之意旨,依同法第 124條準用第59條第1款規定,亦不符合票據保證之要件,是 被告於該張本票上為「闕明進」之署押,為票據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從其既 載,亦難認具有與法律有關之意思表示,故不論票據上或其 他民事法律關係上,均難以文書論,從而,被告偽造「闕明 進」署押之行為,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僅得以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論處。至關於被告持該454485本票 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同屬被告整體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一環 。蓋該張本票是供擔保之用,與230614本票並無二致,固如 上述,被告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但其偽造「闕明進」 之署押於該張票據上,致告訴人深陷闕明進有為被告擔保債 務之錯誤認知中,而出借款項,自屬其施用詐術行為一環, 其行為自亦應以詐欺取財罪論,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㈠關於230614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闕明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張本票行為之 一部,而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罪。 ㈡關於454485本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起訴書雖僅論被告於該張本票上偽造「闕明進」之簽名 1枚,然因於該署名上另有偽造「闕明進」所捺指印1枚,二 者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 告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俾利其等為攻擊防禦,而無 礙於其等權利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持上開230614本票及454485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造230614本票後持以行使,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刑度輕於偽造有價證券罪,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為 持本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 罪。另被告為上開偽造行為其目的在向告訴人騙取借款,故 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而亦應以一行為論,並因 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二、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者,為 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罰甚重,倘不予 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即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勢將 入監服刑;考量被告雖有偽造230614本票之犯行,但其亦同 為該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454485本票亦是由其本人名義 開立,顯見被告雖係利用其父親名義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 但被告並非意圖脫免責任,而全無償債之意,其犯罪情節尚 非至為嚴重;再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亦無意見。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縱 科被告以最輕刑度,仍有過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而偽造23 0614本票及於454485本票中偽造闕明進之署押,以供擔保而 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已擾亂 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之信賴,損害闕明進之權益,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量其仍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等上述之犯罪情節 ,復考量230614本票及454485本票均僅交付告訴人而並未流 通在外乙情,其法益侵害之範圍尚非巨大,故其責任刑之範 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素行 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 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情,其犯後態度亦佳,均得作為從輕量刑
考量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 險業,現從事汽車運輸業,月收入3萬元,獨居,無需其扶 養之親屬,經濟狀況篇差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認偽造230614本票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其有悔悟之心。本院信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調查與審理,被告之身心應已倍受煎熬 ,並受有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被告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 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故為使其知法規範,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 間內完成如主文欄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 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 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 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 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 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關於230614本票中被告所偽造 闕明進共同發票部分,即應沒收;至於被告於該本票上所偽 造之闕明進署押2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 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關於454485本票,因被告並無 偽造闕明進之發票行為,是自無庸沒收該張本票,而僅應就 所偽造之闕明進署押2枚沒收之。
二、被告利用上開本票所詐得告訴人交付之8萬元借款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沒收。然因被告前已還款2萬8,0 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86頁) ,堪已認定。又被告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已依約分別於 112年6月12日、7月10日、8月10日給付3,000元、5,000元、 3,000元外(同上卷第103頁),自同年9月10日並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審判期 日時並未表示被告有未依約給付之情事,足認被告計至該日 ,亦已給付1萬5,000元;至該期日之後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 告訴人,因乏相關證據可佐(本院卷第158頁),故不予計入 。是從卷附資料,被告已還款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5萬4,000 元(計算式:28,000+3,000+5,000+3,000+15,000=54,000), 此部分款項為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而僅就被告尚未發 還之犯罪所得2萬6,000元部分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 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除上開金額外,有另依約賠 償告訴人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扣除,而不再為沒收 、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454485本票部分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此部分,被 告因未將「闕明進」之簽名及指印撰寫及捺印在發票人欄位 ,故認被告就該張本票不具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僅成立 偽造署押罪,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於茲不贅。從而,因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本案偽造署押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之內容 應沒收之本票或署押 1 票號CH No230614、面額4萬元、發票日110年1月31日、發票人為闕瑋佑、闕明進之本票1張 左列本票上關於闕明進部分 2 票號CH No454485、面額4萬元、發票日110年2月5日、發票人為闕瑋佑之本票1張(本票正面右下方載有「闕明進」之署押2枚) 左列本票上「闕明進」之署押2枚(簽名及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