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13號
TPDM,112,訴,513,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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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林詩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盛林詩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林茂盛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茂盛於民國109年間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 公會」之理事長,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與其子 林詩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共同舉辦交通部公路總 局(現名:交通部公路局,下均以原名稱之)補助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升級暨路徑紀錄轉管理課程」(下稱本案課程 )。其等身為該課程之承辦人,應知悉如參訓學員未到課, 不得請領補助款,詎於未確實清點、確認到課人員之情形下 ,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知悉本案無僱主參訓人員 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參訓學員簽到 表(下稱本案簽到表)等文件上到課學員之署押非真,仍不 違反其等本意而提出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利用不知情之計 程車業者張藻銘、蔣澤豪、江順海劉天萊、黃斯誼、蘇普 生、謝忠錦林吉成簡明展廖得成、施純按、林泉、謝 信明、盧永亨郭國仲尤清田陳讚安蘇劍英蘇振貴 、羅希文等20人(下稱張藻銘等20人)並未實際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參加本案課程,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0日前之 某時,冒用張藻銘等20人名義,在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 上偽造張藻銘等20人之署押等偽造之私文書後,於109年5月 20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佯稱張藻銘等20人均有到課等語 ,提出申請核銷已撥付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0萬5,070元 ,得以保有該等詐得之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藻銘



等20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現名: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均以原名稱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茂盛林詩偉(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 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被告林茂盛辯稱:伊確實有舉辦本案課程,但本案課程 的報名、審核都不是由公會負責,本案課程簽到時是把簽到 單放在桌上,由司機自行簽到,因為疫情期間公會人員不與 司機接觸,每天課程結束後就會發錢,錢是放在信封袋裡, 信封袋上有寫名字放在桌上,工作人員會在旁邊,但不會核 對領錢的人的身分,上完課的人可以自己去找自己的信封袋 拿走;本案切結書是每一批來的第一天報到簽名時會請學員 簽名,簽完後會學員自己放到簽到簿,不是當下跟學員收取 ,整個過程都沒有接觸,切結書上面的具結人、身分證字號 、地址伊都不知情云云。被告林詩偉辯稱:每一批課程第一 天會發放三份資料,第一份是司機清單(包含姓名、身分證 的完整資料讓司機核對資料是否正確,這份不需要簽名)、 第二份是簽到表(上面有司機姓名,早上簽一次下午簽一次 )、第三份是無雇主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用切結書。第 三份文件司機會拿走,伊等都有宣導最晚要在下課領錢前交 回來,至於司機確切交回來的時間不確定,因為就是讓司機 擺在桌上自己交回來;切結書上的地址,因為切結書前後版 本不同,基於監理所的要求,有些是伊等請司機回來寫、有 些是伊等幫忙寫或是直接用監理所的名冊上地址列印貼上去 ;領錢部分和被告林茂盛所述相同,司機在報名時都已經由 監理所確認過身分,伊等開課前也會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司機 叫他們來上課,伊等在簽到、領錢時都沒有審核過他們的證



件資料,但從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來伊一直有要求監理所 要有監控設備云云。茲查:
 ㈠林茂盛於109年間,擔任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理事長,於109年4月1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與其子林詩偉 共同承辦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本案課程;林茂盛林詩偉於 辦畢本案課程後,於109年5月20日,提出本案切結書、本案 簽到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舉辦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徑紀錄管理培訓課程無雇主參訓人員 轉型培訓費支領清冊(下稱本案支領清冊),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申請核銷補助款(按:本案課程核定之補助款為183萬8 ,78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9年4月8日預先核撥七成款項 )等節,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業務承辦人 黃智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33至334頁)、證人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業務承辦人勞瑪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333至33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9至184頁)相 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7月15日北監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7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文稿批示單(見他卷第9至11 頁、第57頁、第97至9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20日 開立支票申請書(含攝影著作授權使用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109年3月31日開立支票申請書(見他卷第45至46頁、第10 0頁)、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計畫總經費分攤表、109年 5月20日領據(見他卷第47至48頁)、109年4、5月份培訓課 程表(見他卷第50至55頁)、計畫績效成果(見他卷第5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7日路授北監運字函(稿)代 判(見他卷第58至59、99頁)、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 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徑紀錄管理課程( 含課表)(見他卷第60至74、79至93頁)、師資基本資料表 (見他卷第75至77、94至96頁)、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 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109年3月26日補助申請書 (見他卷第78頁)、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 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109年3月26日預先撥付申請書、預先撥 付切結書、預先撥付領據(見他卷第101至103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09年4月7日支出傳票(見他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林 茂盛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8分領取支票之簽收證明(見他 卷第107頁)、本案簽到表(見他卷第109至134頁)、受訓 人員資料(含受訓時數、補助金額)彙整表(見他卷第135 頁)、本案切結書(見他卷第137至295頁)、本案支領清冊



(見他卷第297至320頁)、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 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汽車運輸業轉型培訓執行計畫(見他 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3頁)、110年11月12日北監運字第0 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6日路授 北監運宇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9月11日路授北監運字第 1090280468號函(經費核算明細)(見他卷第821至829頁) 、110年11月12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交通 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交 通部公路總局補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汽車運輸 業轉型培訓執行計畫(他卷第831至853頁)、新北市政府11 1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林茂盛提供之與勞瑪莉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 1至6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北 監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109年4月13日查核照片(見本院訴 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7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勞瑪莉為確認本案課程之核銷金額,以新北市計程車客 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提供的清冊上之電話聯繫司機,而有些 司機告知並未到課,亦未領錢等節,業據證人勞瑪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5頁、第181頁),並 有其播打電話之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所製之勘驗報告可佐(見他卷第635至6 61頁)。又依該等錄音內容,被害人張藻銘等20人確有向播 打電話之女子表示其等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參與本案 課程,亦未領到補助款項等語,且張藻銘、蔣澤豪、江順海劉天萊、黃斯誼、蘇普生、林吉成簡明展廖得成、施 純按、林泉謝信明盧永亨郭國仲尤清田陳讚安蘇劍英蘇振貴於偵查中更證稱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參 與本案課程,亦未領到錢等語(見他卷第679至681頁、第68 7至689頁、第703頁、第717至718頁、第731至732頁、第745 至746頁、第759至760頁;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忠錦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 之簽名不是伊所簽,也沒有印象有參加本案課程或領到5,53 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6至267頁);證人即被害人 羅希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之 簽名不是伊所簽,伊也未參加本案課程或領到5,53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9至270頁),故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指稱被害人張藻銘等20人未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參與本案課程,亦未領取補助款,即非無憑。又證人 勞瑪莉於本案課程第1日即109年4月13日到場查核,發現應 到課之30人中僅有26人到課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2年7月6日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現 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至164頁、第175至179頁)可 稽,復經勞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第一節課9點開 始上課後,到地下室依照簽到人數及人頭核對、清點,確認 實際到課人數是26人,且司機也知道是監理所在點名,不會 去上廁所或到其他地方上課,會出來露臉讓伊點名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3至174頁),然見本案簽到表上,確 有張藻銘等20人之簽名(見他卷第109至134頁)。況本案切 結書上,亦有除廖得成外其餘19人之簽名(見他卷第157頁 、第167頁、第177頁、第182頁、第234至235頁、第245頁、 第256至257頁、第266至26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5 至286頁、第288至289頁、第291至292頁),則上開簽名顯 然均非出自未實際參與本案課程之張藻銘等20人所親簽,自 足認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張藻銘等20人之簽名,係遭 第三人所偽造。
 ㈢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 第11點第2項明定:「依第五點規定參加培訓課程之參訓人 員,於完成課程及測驗合格後,補助對象應核實依參訓合格 人員之受訓時數發放轉型培訓費,其發放方式應列入申請計 晝敘明。」(見他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補助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汽車運輸業轉型培訓執行計畫第12 點第1項明定:「參加培訓課程並符合下列人員身分者,於 完成課程及測驗合格後,補助對象應依參訓合格人員之受訓 時數核實發放轉型培訓費」(見他卷第21頁),足見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總局關於補助本案課程之相關要點、執行計劃 均已明定受補助對象應依參訓合格人員之受訓時數核實發放 轉型培訓費。而被告林茂盛為本案課程主辦單位「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負責人,被告林詩偉則為本 案課程之聯絡人與工作人員,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 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產業升級暨路徑紀錄管理課程 規劃書所附主辦及協辦單位基本資料與課程內容、人員編組 及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 點補助申請書分工等件可參(見他卷第64頁、第66頁、第78 頁),自應於本案課程中確認參訓人員之身分、受訓時數等 事項,並核實發放轉型培訓費,然縱令其等於本案辯稱:「 簽到時是把簽到單放在桌上,由司機自己來簽,因為疫情期 間公會人員不與司機接觸,每天課程結束後就會每天發錢,



錢是放在信封袋裡,信封袋上有寫名字放在桌上,工作人員 會在旁邊,但不會核對領錢的人的身份,所以就是上完課的 人可以自己去找自己的信封袋拿走」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116頁),惟其等於簽到時顯未確實確認到課人員之 身份,以確定簽到之人是否為本案簽到表上所載之報名人員 ,於發放轉型培訓費時,更未核對領取款項之人之身份及是 否完成課程,即逕由在現場之不詳身份人士取走轉型培訓費 ,被告2人主觀上自應可預見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非無 遭人冒簽之可能。且參諸被告林詩偉陳稱:課程當時是疫情 期間,沒有打疫苗、要戴口罩、要維持3公尺社交距離,伊 等沒辦法辨識司機身份,伊等要求要監控設備,但監理站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顯見被告2人確實知 悉依上開簽到及轉型培訓費發放方式,因無法確實確認到課 之人之身分,自有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遭冒簽之可能, 然仍持上開張藻銘等20人之簽名遭偽造之本案簽到表、本案 切結書等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核銷本案 課程已預發及尚未發放之補助款,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縱本 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係偽造而提出行使仍不違反 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行使該等張藻銘等20人之簽名 遭偽造之私文書,並藉此詐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以保有已領取之補助款10萬5,070元,且足生損害於張藻銘 等20人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㈣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未於司機簽到及發放轉型培訓費時審核司 機之身分資料,不知悉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有 無遭偽造云云。惟承前述,被告2人依交通部、交通部公路 總局關於補助本案課程之相關規定,本負有確實查核本案課 程參訓人員身份及參訓時數等事項之職責,更知悉依其等所 述簽到、轉型培訓費發放方式,然其等仍持該等遭人偽造署 押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核銷本案課程之補助款,顯具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縱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 上之簽名非彼等偽造,仍不影響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成立。況依證人即參與本案課程之學員馮天賜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簽了切結書,工作人員才會給我錢,沒有 簽切結書就不會給我錢。」、「是工作人員給我信封。」、 「領錢程序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我簽完名,工作人員叫到我 的名字,我才會拿到錢。」、「應該是有簽完切結書,才會 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5頁、第277至278頁 );證人即參與本案課程之學員陳詠翰於偵查中證稱:「( 問:簽到的時候也要對身份嗎?)我們會自己找到紙上面我 們的名字做簽到,是最後一天發錢的時候才對資料,領完錢



後我不太確定不過應該是有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8頁) ,堪認本案課程參訓學員於領取轉型補助費時,查證到課之 學員身份未臻切實,其等更應知悉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 上之簽名確有遭偽造之情,自難認其等前揭辯詞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其 等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共同以提出偽造之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以核銷本 案課程補助款之單一行為,同時侵害張藻銘等20人名義正確 性即告訴人對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且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承辦本案課程 ,應確實核實到課人員身份,以確保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 書簽名之真實性及發放轉型培訓費之正確性,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出偽造之本案簽到表 、本案切結書而用以保有已核發之補助款,對張藻銘等20人 及告訴人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審 訴卷第120頁),亦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行政處分繳回補 助款之情(見本院卷二362頁),惟考量被告2人係為交通部 公路總局辦理本案課程,貪圖方便一時方便而涉犯本案,所 詐得補助款金額非高,兼衡被告林茂盛自述專科肄業,案發 時擔任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計程車 公司負責人,月薪10至20萬元,與兒子同住,無人需要其扶 養;被告林詩偉自述二專畢業,案發時從事廣告公司,接案 件,平均月薪2至4萬元,與父親同住、無人需要其扶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及被 告2人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亦有明定。
 ㈡查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如附表二所示張藻銘等20人之 署押,均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2人行使偽造之上開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詐得之補助款1 0萬5,070元,屬犯罪所得,又該等補助款支票係由被告林茂 盛所領取,並存入被告林茂盛之帳戶,此經被告林詩偉於偵 查中陳明(見他卷第345頁),並有交通部協助受重大疫情 影響觀光相關產業轉型培訓實施要點109年3月26日預先撥付 申請書、預先撥付切結書、預先撥付領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4 月7日支出傳票、被告林茂盛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8分領 取支票之簽收證明(見他卷第101至107頁),堪認該等犯罪 所得應為被告林茂盛所得實際支配,應屬被告林茂盛所有, 且無法證明被告林詩偉受有何利得或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茂盛所得上開財物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共同於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偽 造張藻銘等20人之署押,及偽造本案支領清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罪等語。惟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書上「林」字與數字「10 9」之寫法,經本院與被告林茂盛親簽之「林」字與數字「1 09」,並無顯然相似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18-1至318-3頁),尚難認被告林茂盛確有偽造 張藻銘等20人署押之情。至被告林詩偉是否有偽造署押部分 ,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本案簽到表、本案切結 書上張藻銘等20人之署押為被告林詩偉所偽造,自無從認被 告2人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本案支領清 冊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服務商業同業公會舉辦本案課程後基 於參訓人員到課情形製作而用以核銷補助款之文書,被告2 人既為本案課程承辦人,屬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縱其中內 容有所不實,亦難認其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情,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是本院本應就此部 分均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罪名與本院前揭認為有 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偽造之參訓人員名單(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姓名 申報受訓時數 申報受訓時間 申報補助金額 1 張藻銘 35 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 5,530元 2 蔣澤豪 35 109年4月20日至4月24日 5,530元 3 江順海 35 109年4月20日至4月24日 5,530元 4 劉天萊 35 109年4月13日至4月17日 5,530元 5 黃斯誼 35 109年4月27日至5月1日 5,530元 6 蘇普生 35 109年4月27日至5月1日 5,530元 7 謝忠錦 35 109年4月27日至5月1日 5,530元 8 林吉成 35 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 5,530元 9 簡明展 35 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 5,530元 10 廖得成 35 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 0元 11 施純按 35 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 5,530元 12 林泉 35 109年5月4日至5月8日 5,530元 13 謝信明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14 盧永亨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15 郭國仲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16 尤清田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17 陳讚安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18 蘇劍英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19 蘇振貴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20 羅希文 35 109年5月2日、5月9日至12日 5,530元 合計 105,070元
附表二: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姓名 應沒收之署押及枚數 1 張藻銘 ⑴於「參訓學員簽到表」(下稱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誤簽為張澡銘) ⑵於「無雇主參訓人員請領轉型培訓費切結畫」(下稱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誤簽為張澡銘) 2 蔣澤豪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3 江順海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4 劉天萊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5 黃斯誼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6 蘇普生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7 謝忠錦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8 林吉成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貳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9 簡明展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貳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0 廖得成 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11 施純按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2 林泉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3 謝信明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4 盧永亨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5 郭國仲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6 尤清田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7 陳讚安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8 蘇劍英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19 蘇振貴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20 羅希文 ⑴於本案簽到表上之簽名拾枚 ⑵於本案切結書上之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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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