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9號
TPDM,112,訴,28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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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指定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本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本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 2日凌晨0時42分至1時57分間某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廖俊龍,並於 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廖俊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 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 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 容許性而無證據能力。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 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 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應認其證述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 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



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 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之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甚 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前所作之 供述,可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 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 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 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 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 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 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 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已 無從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董本立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於113年2月19日審判期日通知證 人廖俊龍到庭證述,而證人廖俊龍陳稱就111年3月2日凌 晨與被告見面之原因為聊天(本院卷㈣第195至202頁), 與其在警詢證述不符(偵卷第59至60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 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且可立即回想反應彼等親身見聞 體驗之事實,不致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受外力污染,且 其警詢時稱當日先向被告購買以販賣與證人陳沛緹之毒品 數量、購毒價金2,500元攜回交與被告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節,與證人陳沛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截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情節並無出入(詳後述),而被 告就當日碰面時有無物品遞交及其內容,前後多次更異辯 詞,又當時亦查無他人在場,證人廖俊龍於偵查中並未就 上開部分詳為證述,嗣於審理中又翻異前詞,顯然已無從 自證人廖俊龍取得與其警詢相同之陳述,亦無從以其他證 據替代而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是證人廖俊龍於警 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 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 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廖俊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



證據能力,惟證人廖俊龍於偵查中業係經具結後為證述(偵 卷第345頁),亦查無辯護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應予而未予陪 同在場等欠缺可信性外部性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 廖俊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廖俊龍 所述是否與其他證據相符,乃係證明力之問題,不容混為一 談。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有與證人廖俊龍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曾與廖俊龍碰面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案(本院卷㈠第126頁),核與證人廖俊龍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9至61、343頁,本院卷㈣ 第195至19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偵卷第 248至24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有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 人廖俊龍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2時左 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區○○街00○00號係 要與陳沛緹碰面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伊離開交易地 點後有再返回找董本立,伊是先向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這是當時要與陳沛緹交易的數量,我與陳沛緹 交易完後再將2,500元給董本立董本立在111年3月2日 凌晨2時左右在新北是新店區永安路83巷26號外碰面交 談,他先跟伊拿菸,拿完菸後順手把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毛重1公克放在菸盒上交付給伊,後來就與他一同返 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B1之租屋處等語(偵卷第59 至60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沛緹之 來源即為董本立,當天陳沛緹說需要,伊身上沒有就先 去找董本立拿,拿完就直接給陳沛緹。伊沒有賺差價, 伊收到錢以後就直接拿該筆款項去給董本立,當時他居 住在永安街83巷等語(偵卷第343頁)。是關於需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交付流程、價金支付 方式、取得後之處分情形,證人廖俊龍均可詳細說明。  2、證人陳沛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至6 時間,與暱稱「杰」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



福壽先問伊,伊再詢問「杰」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杰」說有這樣的數量,但他只有毒品沒有錢,之 後我們換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新店名揚 店)外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於同日凌晨1時588分前後, 陳福壽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了尚科地點後 ,「杰」就騎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來跟伊交易 毒品,陳福壽拿2,500元叫伊拿給「杰」,伊並向「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交付給陳福壽,完成毒品 交易,之後伊等就各自離開。當時只有伊、陳福壽、「 杰」在場等語(偵卷第83至93頁);於偵訊時證稱:陳 福壽於111年3月2日載伊到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的萊爾 富門口,後來陳福壽進去便利商店,廖俊龍就來了,伊 就過去找廖俊龍,他拿了1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伊就拿2,500元給廖俊龍。後來伊上車後陳福壽有 拿2,500元給伊等語(偵卷第355至356頁),與證人廖 俊龍證述於11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沛緹等節相符,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查(偵卷第250至254頁)。且證人 廖俊龍因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
  3、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監視器影像, 證人廖俊龍、被告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57分至58分許 (按:監視器時間快約5分鐘),先後從同一處走向道 路,證人廖俊龍走向停放機車處配戴安全帽並自停車處 牽出機車,暫停在道路中央並開啟車燈,被告原沿道路 行走,又轉身走向證人廖俊龍,先做出抽菸舉動,雙手 放下後將右手伸向證人廖俊龍,收回後再繞行至機車右 側,彎腰從地上撿起物品交給證人廖俊龍,俟證人廖俊 龍接過後,被告轉身叼著菸、左手持一黑色物體重新沿 馬路步行前進,證人廖俊龍騎乘機車離開,隨後被告亦 同方向步行,並轉向旁邊小巷離開。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許,證人廖俊龍騎乘機車返回,並將車輛停在前揭小 巷口下車等候,俟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4分至5分許,左 手提著一個白色塑膠袋出現後,兩人並肩同行至證人廖 俊龍機車停放處,證人廖俊龍遞交東西予被告,被告接 過後右手有碰觸右邊褲子口袋之動作,同時繼續往前步 行,並不時回頭看向證人廖俊龍之方向,證人廖俊龍則 重新啟動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其後被告逕自往建 築物方向行走,證人廖俊龍則於原處停放好機車後,與 被告往同一方向離開畫面(本院卷㈢第103至104頁),



並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248至249、 256至258頁)。依前開監視器影像所呈,證人廖俊龍確 曾於當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陳沛緹進行毒品交易之前後 與被告碰面,期間亦有足以傳遞物品之接觸,均與證人 廖俊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並無出入。
  4、參以證人陳沛緹陳福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 人陳福壽係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41分、42分許向證人 陳沛緹洽詢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偵卷第217頁),堪認 證人廖俊龍接獲證人陳沛緹聯繫之時間必然在此之後, 而證人廖俊龍持用手機網路歷程自111年3月2日凌晨0時 53分至2時5分間,對應基地台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 街83巷即被告當時租屋地點附近,而自同日凌晨2時5分 起其基地台位置變動至他處,有網路使用歷程及基地台 相對位置圖可考(偵卷第255頁),與證人廖俊龍前揭 警詢、偵訊證稱之活動軌跡吻合,可徵證人廖俊龍因證 人陳沛緹聯繫購毒之事,方向被告調貨提供,並於交易 完成將價金遞交被告。是被告於首揭時、地以2,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證人廖俊龍之事 實,洵堪認定。
  5、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 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 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 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理。質言之, 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時警詢證稱 與證人廖俊龍認識僅1至2年(偵卷第15頁),亦無其他 證據可徵渠等當時交情甚篤,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有 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提供毒品與證人廖俊龍讓其得販賣 與證人陳沛緹,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平常只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新店分局抓 到伊時,伊身上、住家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找不到逾1公克 ,伊上班1天才1,500元,不可能一直買這個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廖俊龍於審理時經本院告以偽 證之處罰,仍堅稱被告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並非其毒品上 游。廖俊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亦與監視器畫面不合,兩 人初次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面僅有拿、點菸, 被告並有拾撿物品交付證人廖俊龍之舉,惟並無任何交付 毒品之實,證人廖俊龍嗣後返回與被告碰面時雖有遞交物 品予被告,惟無法辨識該物品即為販毒價金2,500元,被 告亦無確認、數錢之動作,又販賣毒品乃是重罪,證人廖 俊龍竟證稱其並無賺取價差,實有可疑,且其證稱身上沒 有毒品而需向被告調貨等節,與證人陳沛緹之證稱證人廖 俊龍向其表示有需要交易的毒品數量不合,應可徵證人廖 俊龍是自行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廖俊龍認識大約1至2年,有金 錢糾紛,沒有仇恨,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1時57分許、 2時4分許會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內碰面之原因為 聊天,為什麼途中曾經各自離開忘記了等語(偵卷第16 頁);於偵訊時供稱:廖俊龍當時來找伊聊天,伊覺得 他在陷害伊,因為他之前曾拿品質很差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伊有揍過他,伊見面時有沒有交換東西真的想不 起來等語(偵卷第264至265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天應該是廖俊龍來找伊拿玻璃球,毒品一直都是伊跟 他拿,販毒應係他誣陷伊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於 審理時供稱:當天廖俊龍有先來找伊,他要他要出去忙 ,伊說伊也要出去統一超商買東西就一起離開,不超過 10分鐘後他忙完就回頭找伊等語(本院卷㈣第208至210 頁),就其與證人廖俊龍有何糾紛過節、碰面時有無交 付物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2、證人廖俊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和街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以2,5 00元販賣與陳沛緹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來源係在網咖 認識、外號「阿杰」之人,伊會在警詢或偵訊時警方有 誘導伊,有稍微用嚇的,3月那時伊跟董本立還沒有衝 突只是常常去他那邊喝酒聊天,伊解釋了他們不信,伊 只好這樣講。伊跟「阿杰」一樣是用2,500元拿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陳沛緹問伊有沒有、伊去找她前就已經拿 了,大約是在11、12點的時候,在找董本立之前就已經 帶在身上。伊於111年3月2日凌晨2時許,跟董本立碰面 時拿的是什麼忘記了,好像是菸或著是打火機,董本立 是於111年4、5月或5、6月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郵 局門口有打伊兩拳,好像因為朋友在他面錢講了一些奇



怪的話,當時我們約碰面,他走過來後就直接拿滅火器 過,砸到伊的左手臂,伊沒有報案也沒有就醫,後來有 澄清誤會,他有跟伊道歉,但伊心裡也是會想伊又沒有 怎樣為何要打伊,伊跟董本立沒有毒品上的往來,也沒 有去找他拿玻璃球等語(本院卷㈣第193至203頁),惟 :  
   ⑴、證人廖俊龍證稱:(審判長問:員警如何誘導及嚇你 ?)他們在問話的時候會邊……(沉默),邊答話的時 候他們會在那邊做一些表情。(審判長問:做什麼表 情?)(沉默)(審判長問:員警用什麼表情讓你做 什麼樣的回答?)有時候就……(當庭身體往後仰), 什麼樣的表情我無法講出來。(員警如何嚇你?)一 開始抓到伊就說你死了死了(台語)怎樣怎樣的,然 後給伊看監視器畫面說「這個他們要」等語(本院卷 ㈣第199至200頁),是證人廖俊龍始終無法具體說明 員警有何誘導或威嚇之行為,且縱令員警提出監視器 畫面要求證人廖俊龍協助進行指認,其大可供述此與 本案無關。況證人廖俊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 分在檢察官前仍證稱其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許提供 給陳沛緹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此時既無分局員警在場 亦非深夜,其仍為同一之證述,足認其宣稱遭員警不 正訊問乙節並非真實。
   ⑵、證人廖俊龍證稱其與董本立係因友人傳言誤會遭董本 立持滅火器丟砸(本院卷㈣第201頁),與董本立供稱 係因證人廖俊龍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毆打 其兩拳(偵卷第264至265頁),就衝突之原因、方式 所述不一,且證人廖俊龍所稱發生衝突時間在兩人於 111年3月2日凌晨碰面後之同年4月至6月間,已如前 述,則證人廖俊龍於111年3月2日凌晨顯無刻意與被 告碰面以營造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之動機。
   ⑶、證人廖俊龍於審理時所指「阿杰」之人,除外號外並 無其他可資確認之特徵或聯繫方式,況證人陳沛緹於 警詢時指稱之「杰」即為證人廖俊龍,已如前述,且 證人廖俊龍亦於警詢時自承交友軟體SAYHI暱稱「阿 杰」為其使用(偵卷第55頁),足認證人廖俊龍係因 欲改變供述,方虛構此部分事實。
   ⑷、又證人陳福壽係於111年3月2日凌晨0時41分、42分許 向證人陳沛緹洽詢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證人陳沛緹應 係在此後方聯繫證人廖俊龍,而證人廖俊龍依其手機 網路歷程,自111年3月2日凌晨0時53分至2時5分間均



位在被告租屋處附近,其後即移動至他處,已如㈡、4 、所述,證人廖俊龍既係接獲證人陳沛緹傳遞毒品需 求後方聯繫調貨,其對象自應係被告,而非證人廖俊 龍於審理時宣稱、於前一日深夜11至12時在某處碰面 之「阿杰」。且倘證人廖俊龍於被告初次碰面並於11 1年3月2日凌晨1時57、58分許各自離去,於同日凌晨 2時5分許再次短暫碰面後即離開被告租屋處附近,倘 證人廖俊龍早已另行取得本案毒品、當日僅係找被告 聊天,其為何不於證人陳沛緹完成毒品交易後逕自離 去,或返回繼續與被告進屋長談,而係僅短暫返回並 等待與被告碰面、俟交付物品與被告後即行離去?此 若輔以證人廖俊龍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活動軌跡 ,則其行為即屬合理,足認其警詢、偵訊時所述方為 真實,於審理時所述則係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詞。  3、本案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公克,考量 其密度(0.9±0.1 g/㎝³ at 25°C),體積不大,得輕易 依如證人廖俊龍於警詢時所指置於菸盒上等不顯眼方式 遞交,本案交易所涉價金2,500元金額亦非鉅額或對應 之法幣數量繁瑣,前揭監視器畫面既已攝得證人廖俊龍 於與證人陳沛緹交易前自被告拿取物品、交易後又拿取 物品與被告,參以證人廖俊龍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 並佐以前述證人廖俊龍活動軌跡,已堪認證人廖俊龍係 交易前自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包、交易後將現 金2,500元交與被告,自不能以監視器畫面未能清晰辨 識,即遽認辯護人所稱交易前僅有拿菸、交易後沒有點 數所以未收取金錢等節為真實。
  4、證人陳沛緹固於警詢時陳稱:「杰」(即證人廖俊龍) 說有這樣的數量(即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偵卷 第89頁),惟縱證人廖俊龍有向證人陳沛緹為此表述, 亦不能解為其當時必然有此數量之現貨在身,蓋出賣人 為謀求交易成功先行應允,再於現實交易前調貨支應, 並非難以想見,尚不得以此節或證人廖俊龍是否於其調 貨後轉售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獲利等 枝微末節事項有疑,即認證人廖俊龍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全然不可採。
  5、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方為警搜索扣押,距本案發生時 間已逾9月,自不能以斯時搜索扣押結果反推本案犯行 之有無;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金僅為2 ,500元,且被告自承有施用過同種毒品(偵卷第14頁) ,縱令其資力並非雄厚,亦難認有購入之困難,而可認



毫無因此提供他人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因素,綜合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本案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僅1公克、價金僅2,500元,售出之毒品數量尚 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 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 獲取暴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科處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 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以牟利,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參以本案售出之毒品 數量屬零星、小額,佐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呈素行狀況(本院卷㈣第129至187頁),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消防工程、日薪約1,500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長輩現由其姊姊照顧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㈣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2,500元,已認定 如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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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