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46號
TPDM,112,訴,1446,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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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辰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503、36504、36505、40526、405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辰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制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方辰修與齊拓茗(綽號「齊哥」)、吳力安(綽號「安哥」 、暱稱LV之人)、陳家興(綽號「K金」)、謝佩軒(綽號 「娃娃」)(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等4人所涉 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吳信翰柯明偉(上2人所 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在案 )等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方辰修吳力安吳信翰柯明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 軒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佩軒於民國 112年9月9日前某時許,自陳冠升(非本件起訴範圍)認識 欲出售人頭帳戶之彭政翰(非本件起訴範圍)給齊拓茗認識 ,為恐遭到查緝,謝佩軒即將彭政翰帶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之處,再由齊拓茗指揮方辰修吳信翰柯明偉等人自112 年9月9日至9月22日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9之處輪 流看管彭政翰,避免其逃匿,並指揮陳家興偕同彭政翰補辦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金融卡,補辦完畢後,彭政翰隨即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齊拓茗,齊拓茗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某 時許前往珂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與吳力 安將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轉交予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 為首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取得上 開資料後,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佯裝王郁舜友人致電 給王郁舜,並佯以需錢孔急為由,要求王郁舜匯款,致其因



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起訴書誤為5萬元,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審理中 更正)至合庫帳戶,綽號「維維」之成年男子隨即指揮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合庫帳戶提領上開款項,惟因輸入密碼 錯誤,致合庫帳戶金融卡遭鎖卡使詐騙款項則因故未領取, 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 遂。
㈡、吳力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吳力安隨即指揮齊拓茗領取 前開含有金融卡等物之包裹,齊拓茗再指揮方辰修前往附表 二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方辰修領取後,再將之轉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辰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之警詢陳述,及共犯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與本院程序中未依訊問證 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三、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03 至40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



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證人彭政翰於警詢、偵訊中、 本院羈押訊問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6503號卷【下稱 甲卷】第13至14、17至20、149至150、151至155、311至314 、315至317、341至348、351至356、475至480頁、112年度 偵字第36504號卷【下稱乙卷】第13至14、33至37、219至22 1、237至243、335至337、343至347、351至353頁、112年度 偵字第40526號卷【下稱丁卷】第7至11、17至20、47至52、 53至60、145至150、159至164頁、112年度他字第9094號卷 【下稱他卷】第73至77、95至102、109至110頁、112年度偵 字第36505號卷【下稱丙卷】第13至17、19至24、91至93、1 03至10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地點屋主謝承璋、證人即 共同被告齊拓茗友人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甲卷 第43至45、53至57、93至94、101至106、297至301、305至3 08頁)、告訴人王郁舜陳玉凌王美娟於警詢中指訴(見 甲卷第287至289、281至283、301至305頁)之情節一致,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舜匯款交易單據2張、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 出所員警蔡宗學職務報告暨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力安方辰修之對話內容、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 之地點內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等件(見甲卷第25至26、260 至282、295、463至465頁、乙卷第271、273至275、355至36 3頁、他卷第83至93頁)、告訴人陳玉凌王美娟所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乙卷第291至294、311至3 2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安指揮證人即共同被告齊拓茗 前往領取包裹之對話內容截圖、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 頁面2份(查詢代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見 甲卷第246至253頁、乙卷第288至290、331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四、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從事所謂「控車」行為,即依詐欺 正犯齊拓茗之指示,於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期間看管 人頭帳戶提供者彭政翰,以避免彭政翰妨礙詐騙集團成員領 走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控車」之目的顯然在確保車手 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已屬對 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 之犯罪支配地位,被告復認知自己係與齊拓茗及其餘不詳成 員3人以上共同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成員 包含吳力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在 內之詐騙集團群組,共同看管證人彭政翰藉以順利使用其帳 戶,以利詐騙集團成員將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又該集團組織 由不同成員負責看管帳戶提供人、取得帳戶、交付帳戶,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 組織。再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 ,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彭政翰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詐騙告訴人王郁舜將款項 匯入帳戶內,計畫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層層 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惟因密碼錯誤致無法提領而不遂。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 上開意旨,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論處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力 安、齊拓茗、陳家興謝佩軒吳信翰柯明偉、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未遂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力安、齊拓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就本案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因詐騙集團成員輸入人頭帳戶之密碼錯誤,致提款 卡遭到鎖卡,未能領取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卷【下稱戊卷】 第7至12、17至18、109至112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是就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 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⒉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取簿、 控車角色,實係詐騙集團中位階較低者,並非主要之發起者 與決策者,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顯然較輕,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人頭帳戶後,均未實際自該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是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 被告雖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然相較於現今投資詐騙匯款金額 動輒數十、百萬元之情形,其侵害法益程度尚非甚鉅,本院 綜核上情,認本案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部分,均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簿手,遂行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非但使本件告訴人王郁舜匯出財物承受損失之風險 (幸未經詐騙集團提領成功),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 陳玉凌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49至50頁),至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郁舜、王美 娟,但因告訴人王郁舜王美娟未能到場進行調解,至未能 與告訴人王郁舜王美娟協商和解以取得其原諒,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學歷、職業、收入、扶養親屬之狀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罪型態均係語詐騙集團成員工共同從事收簿 及「控車」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被害人為3 人,幸而詐騙集團成員尚未實際自人頭帳戶中取得款項,經 綜合觀察被告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 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 之程度,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八、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 分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九、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82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獲得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地址 1 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4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 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6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8 7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8 臺北市○○區○○街0號3樓 9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即帳戶所有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時間、地點 寄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陳玉凌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做髮夾之家庭代工人員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鑽門市 2 王美娟抖音社團刊登家庭代工貼文佯稱徵求家庭代工人員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4分許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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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