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80號
TPDM,112,訴,138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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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65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112年度偵字第1790
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60號、112年度偵字第2970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聖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此等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 某時,在一番町日式居酒屋(址設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下稱本案居酒屋),依賴郁駿(暱稱「貳」,另案併案 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J先生3.0」、「J 先生」(下稱「J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銀行帳戶(戶名:黃聖儒,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將上開之本案中信帳戶 在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任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陳美旬、楊雅 如、詹瀅平、林宗志、簡義書、劉漢通藍詠耀(下合稱陳 美旬等7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陳美旬詹瀅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義 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漢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藍詠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 聖儒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158至166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 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賴郁駿、「J先生」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辯稱 :伊係要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賴郁駿、「J先生」供其代 伊操作虛擬貨幣之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且又再經 轉帳匯出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 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 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正常申 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 ,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 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 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 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 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而以本案被告自稱:伊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上看到有人討論虛擬貨幣代客操作,並提到會在本案居 酒屋進行說明,伊就在111年10月中旬前往本案居酒屋,現 場聽到賴郁駿、「J先生」說有在做虛擬貨幣投資代客操作 ,現場還有賴郁駿的國中同學程靖銘也在場想要投資虛擬貨 幣(程靖銘所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另案審 理中),伊是在那時第一次看到賴郁駿、「J先生」、程靖 銘,「J先生」說因為團隊金流很大,需要分散金流,如果 伊提供帳戶讓他分散金流,會給伊1%至3%之報酬,或是伊可 以單純提供帳戶來進行伊提供之資金之代客操作,可以獲得 獲利之20%,「J先生」也跟伊說因為是虛擬貨幣的代客操作 ,所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給「J先生」,伊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提供給賴郁駿、「J先生」,伊打算每月投資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伊提供「J先生」本案中信帳戶只 有打算拿來操作自己匯進去的錢,伊不知道「J先生」的名 字、不知道「J先生」住在哪裡、不知道「J先生」的團隊、 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道「J先生」有何投資虛擬貨幣之 實績等情(本院卷第89頁、第166頁、第172至173頁),可 知被告與在場之賴郁駿、程靖銘、「J先生」均係第一次見 面之陌生人,毫無交情,且被告對於「J先生」之真實姓名 、年籍、職業、工作內容等情形均不知悉,亦不知對賴郁駿 、「J先生」所指之虛擬貨幣投資操作內容具體為何,顯無 何堅實之信賴關係可言,況以被告當時年約42歲之年紀,及 其自述「退伍後做過賣場工作,當過投資業務,也做過壽險 業務,現在擔任工程師工作迄今」之經歷(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顯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及金融知識,被 告實可知悉「將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投 資內容不詳之虛擬貨幣,可獲得20%之獲利」之「投資」邀 約,可疑至極,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賴郁駿、「J先生」蒐 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係用以隱匿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不法用途,然被告卻逕自將本案被告中信帳戶交予賴郁 駿、「J先生」,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被告中信帳戶,實 係基於「如果屬實便可賺取金錢,如果沒能賺取金錢,反正 自己也不會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而交付本案被告中信帳戶, 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被告中信帳戶後,自行或轉交 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係在投資虛擬貨幣所以才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伊會信任賴郁駿、「J先生」,是因為賴郁駿跟程 靖銘是國中同學,伊覺得賴郁駿不會騙國中同學,伊後來發 現受騙,就有跟程靖銘一起去報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 TELEGRAM暱稱「熊本熊」)、賴郁駿(TELEGRAM暱稱「貳」 )「J先生」(TELEGRAM暱稱「J先生」)、程靖銘(TELEGR AM暱稱「小陳」)、程紹嘉(即程靖銘前同事,TELEGRAM暱 稱「老朽」)等人為聯繫本案事宜於111年10月12日成立之T ELEGRAM「衝衝衝」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偵字17900卷第24至79頁),賴郁駿於本案群組成立 後,旋即要求被告、程靖銘、程紹嘉等人提供金融帳戶、辦 理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各種認證、約定轉帳,並要求被告、程 靖銘、程紹嘉等人填寫包含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國小 、國中、金融卡卡號、信用卡卡號、提款卡密碼、電子郵件 信箱、密碼等等機敏資料(偵字17900卷第49頁),眾人質 疑為何須提供上開資料,賴郁駿即回覆:「維安問題不用緊 張,想賺錢就不要那麼多的問題」(偵字17900卷第51頁) ,可知賴郁駿對於被告等人提供帳戶乙節,係擔心被告等人 將錢另行取走,始會稱有「維安問題」,然倘若被告等人提 供之金融帳戶確係供渠等匯入資金來以進行投資操作,賴郁 駿又何必擔心被告等人將帳戶款項取走?顯然渠等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非被告等人所提供投資之款項,而係另有其他款 項來源,而與被告辯稱之「代客投資」之情節不符,而被告 應賴郁駿所言「想賺錢就不要問那麼多」而繼續配合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即係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自係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此外,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在本案群組中通知眾人:我被別家銀行打來說我的銀行戶頭被標註為警示等語(偵字17900卷第73頁),程靖銘並於111年11月5日在本案群組中表示:我跟被告的帳號被警示都不能用,怎麼用錢?我們都要生活,單純用你們那套說法,可能行不通等語(偵字17900卷第75頁),賴郁駿旋即安撫眾人:「這是目前標準說詞,這套打穩基本後面沒什麼問題,也會讓你們平安下莊」(偵字17900卷第75頁),被告對於賴郁駿上開「平安下莊」之安撫內容並回覆:「你能保證?」(偵字17900卷第75頁),賴郁駿持續表示:「要不然都去把卡片掛失,說被破解,然後虛擬貨幣社團多加幾個,再看他們有沒有群組,也進去,設法打亂,再去報案說你遺失卡片然後給不認識的人,現在也只能暫時這樣,被當共犯都可以掰,都可以緩(即「可以獲得緩刑」之意),重點你們沒有親自操作,但只是卡片是你們的,用被害者角度去描述,我說現在只有這個說詞,公司的SOP」(偵字17900卷第76頁)、「這講法沒風險可以甩鍋,後續問題也不用擔心,因為下線了,沒有後續問題,畢竟在警方那邊怎麼查他們也查不到,卡片也確實不在你們身上」(偵字17900卷第77頁),見被告等人繼續表示擔心被訴追、求償後,賴郁駿並向被告等人表示:「錢流出去查不到後續,被害者也只能摸摸鼻子吃虧,你們也不知道被害者是用什麼平台入金,就算這樣判下來你們不可能收押,判賠償怎麼判,匯到你戶頭後有匯出去,你們也沒有保留資產」,賴郁駿另於111年11月6日表示:「那套說詞可以安全下莊,但還是會警示戶,可能要請朋友或家人借用戶頭,這是目前最高風險,不會讓你們進去(即「不會需要入監服刑」之意),就戶頭暫時不能用,因為J自己也爆了,所以最近聯絡不到」(偵字17900卷第78頁),是由上開被告等人發現渠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反應、賴郁駿之回覆內容可知,被告發現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毫無詢問關於「投資」之事,亦沒有詢問「為何明明是投資虛擬貨幣會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賴郁駿並直接開始安撫被告等人「可以平安下莊」、「被當共犯到法院可以瞎掰」、「法院都會給緩刑」、「不用進去監獄關」、「不用賠償被害人」,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涉犯刑事責任」之情,實無何驚訝、質疑,而僅擔心自己是否確實可以「平安下莊」,亦與常情不符。再質以本案群組創立之數週期間,被告與賴郁駿、「J先生」等人進行之對話內容甚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共有數十頁(偵字17900卷第24至79頁),然被告、賴郁駿、「J先生」等人支字未提任何關於「投資」之事,被告亦自承:伊沒有給過「J先生」任何投資的錢(本院卷第178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賴郁駿、「J先生」等人,非僅為投資使用,而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事。 ㈥又證人程靖銘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111年10月中在 本案居酒屋有聽到賴郁駿、「J先生」說可以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代客操作,被告也有在場,伊也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賴郁駿、「J先生」,伊後來有在111年11月10日跟被告一 起去報警云云(本院卷第134至139頁)。惟查,由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前往報警,距離其發現本 案中信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過十餘日,且係在賴郁駿 告知所謂「SOP、標準說法」等情之後,顯然被告前往報警 ,無非係採取賴郁駿給予「假裝是被害人、攪亂檢警偵查、 甩鍋沒風險」之建議,是被告辯稱也是被害人云云,實屬無 據。又賴郁駿、「J先生」有無在本案居酒屋告知證人程靖 銘「投資虛擬貨幣」之事,實與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本案中 信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二事,亦無從據證人程靖銘 之證述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辯稱誤以為是在投 資、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委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定,係針對交付、提供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行為,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 理方式,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行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 ),可知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況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 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 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換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陳美旬等7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美旬等7人匯 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所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陳美旬等7人所匯款項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應 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數 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橫行,造成民眾遭受詐



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害,並令詐欺集團可使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謀取個人私益,提供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本案被害 人之人數為7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之 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犯罪規模非小、被害人財產損失慘重, 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企圖透過「先假裝為被害人 去報警」來混淆檢警偵辦方向,見詐欺集團成員安撫「提供 帳戶被當共犯都可以掰、法院都可以緩刑、不用入監服刑、 被害人只能摸摸鼻子」,自恃可以透過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提 供之「SOP」擺脫民、刑事責任、不必入監服刑,肆無忌憚 ,對所犯之錯誤毫無悔意,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不宜薄懲,再考慮被告有強制猥褻 之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網站工 程師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 患有膽結石、脂肪瘤、胃潰瘍(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 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 欺贓款,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標明*者未提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美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博翰-財經學院」之LINE群組向陳美旬佯稱:可下載名稱「COINPAYEX」APP,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美旬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19日8時57分許/ 5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旬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4865卷第33至35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4865卷第113至127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4865卷第45至59頁) 2 楊雅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志成學院」之LINE群組向楊雅如佯稱:可下載名稱「COINPAYEX」APP,改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楊雅如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111年10月18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14時18分許/  100,000元 ⒈被害人楊雅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4865卷第81至83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4865卷第113至127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4865卷第91至105頁) 3 詹瀅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詹瀅平佯稱:可下載名稱「COINPAYEX」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詹瀅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20日9時5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詹瀅平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6039卷第31至34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6039卷第105至119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6039卷第41至61頁) 4 林宗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惠萱」之人向林宗志佯稱:可下載名稱「COINPAYEX」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林宗志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1年10月18日12時4分許/ 100,000元 ⒈被害人林宗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6039卷第69至71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6039卷第105至119頁) ⒊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6039卷第73至98頁) 5 簡義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OINPAYEX客服」之人向簡義書佯稱:可下載「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簡義書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111年10月17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②111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簡義書於警詢之證述(偵字17900卷第89至91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17900卷第129至133頁) ⒊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17900卷第103至127頁) 6 劉漢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德銘」之人向劉漢通佯稱:因投資股票績效不好,可另下載名稱「COINPAYE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漢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111年10月21日9時44分許/  500,000元 ②111年10月24日9時5分許/  500,000元 ⒈告訴人劉漢通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7460卷第35至41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7460卷第149至157頁) 7 藍詠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陳博翰財經」之LINE群組向藍詠耀佯稱:可下載名稱「COINPAYEX」APP,投資比特幣云云,致藍詠耀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提領或轉匯完畢,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①111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②111年10月17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藍詠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29701卷第35至39頁) ⒉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偵字29701卷第13至21頁) ⒊存摺明細、匯款憑證、通訊軟體截圖或翻拍畫面(偵字29701卷第67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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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