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綸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綸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彥綸(綽號「邱哥」)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 我國境內。邱彥綸竟與陳政陞(綽號「猴哥」,另案經判決 處刑確定)、羅名皓(另案經判決處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CHEN JING HANG」、「AAI陳杉」等人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邱彥綸、陳政陞於民國108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共同謀 議以每500公克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自馬 來西亞購入並運輸入境我國,嗣由「CHEN JING HANG」於00 0年00月間將附表編號1之愷他命8包藏放在附表編號2之平板 電腦3臺內(下稱本案包裹),再由「AAI陳杉」於108年11 月20日聯繫不知情之新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捷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何正德,以辦理 平板電腦維修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何正德以寄件人為「CHEN JING HANG」、收件址為新捷公司上址填寫個案委任書,以 其本人、不知情之友人葉煥民及新捷公司名義作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人,並將相關證件資料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荷蘭商天遞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TNT公司)辦理貨物進口事 宜,由不知情之TNT公司員工於108年11月26日在馬來西亞某 處向「CHEN JING HANG」取得本案包裹而寄出,而於108年1 1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本案包裹因而運輸而進入臺灣,並 報請國內海關通關申報入境(進口報單號碼CR/08/376/6743 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惟本案包裹運抵臺灣時,經執 行貨物檢視時發覺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
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依貨 物運送流程寄送。惟邱彥綸、陳政陞於獲知本案包裹抵達我 國境內後,由陳政陞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往源陞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委託不知情之負責人羅瑞緯處理代取貨業務,羅瑞緯即指 派不知情之司機曾郁新於108年12月2日至新捷公司領取本案 包裹並代付稅金,邱彥綸、陳政陞即指示羅名皓出面向源陞 公司領取本案包裹,並交付附表編號3之手機予羅名皓以供 聯繫所用。羅名皓應允後,羅名皓即持附表編號3之手機聯 繫曾郁新,並約定於108年12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領貨,羅名皓即搭乘不知情之 司機蔡佳霖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對面向曾郁 新領取本案包裹後,遂經警調人員當場查緝到案,並扣得本 案包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邱彥綸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8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偵緝1273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 羅名皓、何正德、羅瑞緯、曾郁新、蔡佳霖、陳俊杉、葉煥 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偵29302卷第7-8頁、第9-15頁 、第71-75頁、第171-181頁、第235-238頁、第247-250頁、 第255-260頁;108他12572卷第97-103頁、第189-195頁、10 9他2556卷23-25頁、第33-36頁;108偵29302卷第119-125頁 、第157-161頁、109他2556卷第19-21頁、第33-36頁;本院 卷第110-113頁;108偵29302卷第25-27頁;108偵29302卷第
81-87頁、第157-161頁;108他12572卷第153-155頁、第183 -184頁),並有源陞公司門口於108年12月3日晚上8時19分 許及同日晚上8時2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 號碼:CR/08/376/67439)、單筆艙單概況清表、個案委任 書、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資料、包裹外觀暨內容物照 片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全美國際有限公司)、證人何正德 與暱稱「AAI陳杉」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羅瑞緯)、手寫文件、全美公司出具予新捷公司之計價 單(即扣押物編號A-1:文件3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何正德) 、第一聯新捷物流留底、新捷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等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搜索人:羅明皓)、另案被告羅名皓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302號、10 9年度偵字第3820、408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000年00月 00日下午3時29分許及同日下午4時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另案被告陳政陞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9年 度偵字第14228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108偵29302 卷第127-129頁;108他12572卷第7-41、105-107頁;108偵2 9302卷第103-111、89-97頁,108他12572卷第119-129頁;1 08他12572卷第131-143頁;108偵29302卷第31-37頁;112偵 緝1273卷第65-73頁、43-49頁,本院卷第49-65頁、67-75頁 、75頁。112偵緝1273卷第59-63、81-85頁、51-56頁,本院 卷第77-84頁、85-96頁、97-98頁;108偵29302卷第41-43頁 )。
二、又本案包裹內藏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驗後,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本案包裹內所夾藏之物品,確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前後之罪刑及法定加減原因,綜合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原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揭罰金刑上限由7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定刑度(罰金刑)有所提高,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 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修正後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 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 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 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包裹內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 進出口物品,既已從馬來西亞寄出起運,並於108年11月28 日運抵臺灣,上揭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附表
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之純質淨重業已超過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20公克,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於運輸前共同持有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共同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 分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故不另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斷 。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與陳政陞、羅名皓、「CHEN JING HANG」、「AAI陳杉 」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何正德、羅瑞緯、曾郁新、 蔡佳霖及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為間接正犯 。
㈣刑之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惟本院考量毒品氾 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 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並提高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 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 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衡量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數量甚鉅,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為政府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悉
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 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竟鋌而走 險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另審酌本案包裹 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合計淨重1391.25公克(驗餘淨重1389. 23公克,純度82.97%,純質淨重1154.32公克),數量甚鉅 ,純度亦高,本案犯行導致我國陷於巨量毒品流入市面因而 毒品氾濫之高度危險下,實具有高度惡性,所幸本案愷他命 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網拍賣洗髮精等工作,月收 入約1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違禁物: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 併予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 沒收,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 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用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具 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亦即相關犯罪物在個別具體犯罪實 現,存在有生活經驗上「工具性」的關聯性,而此關聯性之 判斷,如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乃係用以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作為掩蔽內藏毒品之用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羅名皓持以本案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證人羅名皓證述綦詳(見108偵29302卷第10-11頁 ),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經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 亦無法認定被告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結晶 8包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8他12572卷第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494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5頁) 鑑定結果:送驗結晶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391.25公克(驗餘淨重1389.23公克,空包裝總重105.48公克),純度82.97%,純質淨重1154.32公克。 2 24吋平板電腦(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8他12572卷第7頁) 3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 6S、顏色:香檳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9302卷第3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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