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2年度,236號
TPDM,112,聲自,23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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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育正
代 理 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李承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育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承澤涉有誣告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45 號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45號卷第23頁)。而聲請人於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0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 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按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至258條之4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業將交付審判 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雖聲請人未 注意上開規定之修正,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既 係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則探求其真意,應係針對駁回再議 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查無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 上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前因案外人黃沛清(原名 黃燕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5號等房地(下稱本 案房地),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執行拍賣程序。黃沛清原本商請案外人許德宏



何雅文黃沛清之女)共同投標,然因許德宏年事已高無 法向銀行貸款,黃沛清遂另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作為人頭, 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押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則 由許德宏開立支票。旋於同年月21日,被告前往臺北地院後 ,即由案外人何雅惠(黃沛清之女、何雅文之妹)收取黃沛 清、被告及黃沛清委託之代理人即聲請人林育正之證件及印 章後,轉交予聲請人委託之法拍公司人員即案外人王雅瑱, 由王雅瑱填寫投標人為被告及何雅文、代理人為聲請人、投 標總價為2745萬元、保證金為512萬元之投標單後,由王雅 瑱投入標單並得標。被告明知上情,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 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28日具狀捏造被告原 係與黃沛清協議由被告一人投標,投標當日被告於臺北地院 在投標單上簽名後,聲請人及黃沛清竟未經被告同意,將載 有被告姓名、署押之標單予以抽換,另行偽造被告姓名、署 押,並填寫何雅文為共同投標人之標單進行投標等事實,而 向臺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共同涉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復基於上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具狀以同一事實 向臺北地檢署誣指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共同涉犯背信、 盜用印章等罪嫌,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 而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簽結在案;又被告仍基於同一犯意 ,於109年1月9日以陳情書向法務部表示108年度他字第6022 號與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請求對1 08年度他字第6022號案件續行偵辦,並經法務部檢察司於10 9年1月15日轉送臺北地檢署,且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 認與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而以109年度他字第1654號案件簽 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為本案房地之投標人頭,並未自己寫投標書,亦無參 與投標總價商議討論,自無調包投標書乙事。若被告自行書 寫投標書,則自行投標即可,且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黃 沛清曾致電被告表示由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各取得1/2 所有權等語,如被告不同意,大可堅持自己投標或再協商, 何需交付其身分證、投標書予聲請人代標?且被告雖稱其係 一人投標,但在臺北地院辦理得標後之手續時、在聯邦銀行 辦理尾款對保時、在與黃沛清及其家人協商簽署公證協議書 時,被告均未主張其為受害者。足見被告所稱其係一人投標 ,所寫投標書遭掉包等語為虛構。實則是黃沛清不同意簽署 該公證協議書,被告方提告刑事案件。




 ㈡被告、許德宏雖均稱是被告向許德宏借款512萬元作為投標保 證金云云,惟實際上黃沛清過往與許德宏有資金往來,投標 前2個月黃沛清並曾匯款155萬元至許德宏經營之公司投資, 足見黃沛清略有財力,故黃沛清商請許德宏出資投標保證金 ,並於107年8月20日協同許德宏之配偶前往兆豐銀行提款並 開立面額512萬元之投標支票。被告與許德宏顯係事後串證 ,不足採信其等說詞。
 ㈢本案房地得標總價2745萬元,向聯邦銀行辦理尾款貸款時, 借款人為何雅文,被告僅擔任保證人,被告僅出資512萬元 即可坐擁1/2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
 ㈣聲請人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四)狀,載明請求 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並提出107年8月 25日錄影檔、111年3月19日錄影檔,檢察官未予審酌。 ㈤綜上,被告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並未交付投標書給聲請人, 何來掉包之可能,且聲請人是受許德宏黃沛清委託處理投 標事宜,亦無對被告背信之問題,被告卻對聲請人提出刑事 告訴,屬誣告行為。另聲請調閱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法院 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 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 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 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 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 如下:
㈠被告曾於107年9月28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提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於108年5月22日以同一事實向 臺北地檢署具狀對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提出共同背信、 盜用印章等罪嫌之告訴,再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 而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簽結在案;被告再於109年1月9日以 陳情書向法務部表示108年度他字第6022號與108年度偵字第 2188號兩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請求對108年度他字第6022 號案件續行偵辦,經法務部檢察司於109年1月15日轉送臺北 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與前開案件係同一事實而以 109年度他字第1654號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11424號、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8年度他 字第6022號、109年度他字第1654號全卷確認無誤,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涉有誣告犯嫌,辯稱:本案房 地之投標保證金512萬元是我向許德宏借貸,是由我1人投標 ,投標書上只有我一個人的名字,是黃沛清說請聲請人代標 ,我才把投標書、支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等語。經 查:
 ⒈關於投標保證金512萬元為被告向許德宏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本案房地之投標保證金512萬元是我向許德宏借貸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20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許德宏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黃沛清找我出 名投標,但我年紀大不好貸款,就找信用好的被告出名投標 ,沒有談到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如果是何雅文共同投標 ,我不會願意借錢,我是借錢給被告,我於投標當日在臺北 地院交付支票給被告,被告有簽收,我不會借錢給黃沛清, 她什麼都沒有,她的紀錄不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7294號卷第20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 頁);證人許德宏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事 件中證稱:本案房地投標保證金512萬元的支票,是我投標 當日下午1點多攜帶到投標處,將支票交給被告,被告當場 簽收,這筆錢是借給被告,被告事後有補寫借款合約書,我 不認識何雅文,我不會借錢給她,我也不會借錢給黃沛清, 她拿什麼東西跟我借等語(見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 號卷第201至206頁);證人何雅惠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61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保證金支票是由許德宏於投 標當日攜往臺北地院,許德宏要求被告當場簽收,許德宏從 未向黃沛清何雅文請求返還512萬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卷第168至172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之保證金支票影本(含下方被告簽收文字)、借款合約 書、被告還款支票在卷可稽(均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31頁、107年度他字第14242號卷第19頁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第231至239頁),堪認 該投標保證金512萬元係許德宏出借予被告。 ⑵至聲請人主張:黃沛清過往與許德宏有資金往來,投標前2個 月黃沛清曾匯款155萬元至許德宏經營之公司投資,足見黃 沛清略有財力,才商請許德宏出資投標保證金云云。惟黃沛 清與許德宏過往有資金往來,未必可證明許德宏願意出借或 出資投標保證金,本件由證人黃沛清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 何雅文在上班,她的薪資無法貸到全部金額,所以向銀行借 款時,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 第11424號卷第58至59頁),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本案房地於107年9月18日第二 次拍賣時,當時我經濟上有困難,自有資金無法支付等語(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73至374頁) ,且108年8月21日黃沛清與被告通話時曾表示「我欠人家的 錢也在安排還」等語(見附件之電話錄音譯文),足見黃沛 清、何雅文於投標當時資力、收入均屬有限,許德宏是否可 能借款給黃沛清何雅文或代為出資投標保證金,實有疑問 。況且,如投標保證金512萬元係黃沛清許德宏借得或商



許德宏出資,何以該張支票係由許德宏直接交付給被告簽 收,完全未見黃沛清有簽收該張支票、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其 他還款承諾之紀錄。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其個人主觀之 臆測,並非可採。
 ⑶另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證人許德宏所稱該512萬元為被告向證 人許宏德借款,為2人事後串證云云,惟被告、證人許宏德 此點說法,尚有前揭證人何雅惠證詞、被告簽收保證金支票 之紀錄影本、借款合約書影本、被告還款支票影本等資料可 資為佐,並非毫無根據,自屬可信。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信。
⒉關於被告所指其未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本案房地,其原書 寫自己一人投標之投標書遭抽換,是否為虛構部分: ⑴被告辯稱:本案房地是由我1人投標,投標書上只有我一個人 的名字,是黃沛清說請聲請人代標,我才把投標書、支票、 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7294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許德宏於偵查中及於臺北地 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案件均證稱:投標當日我到臺 北地院,看到投標書上只有被告一人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44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 1989號卷第203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述其曾書寫只有 其1人姓名之投標書乙事,並非全然無據。
⑵又於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之中午時分,被告與黃沛清雖曾 有如附件所示之電話通話內容,但電話中被告抱怨黃沛清為 何不當著許德宏的面討論此事,對於黃沛清提議由被告與何 雅文共同投標乙事,被告回以「等一下等一下」等語,顯見 被告未應允此一共同投標之方案,參以此通電話已相當接近 投標時間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967號卷第3至7頁所附拍賣公告稿),且為黃沛清首 度跟被告提議由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此經證人黃沛清於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證述明確( 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72頁),在此 通電話之後至投標前之期間,被告是否有充足時間思考並作 成決定與當日未到場之何雅文共同投標,實有疑問。且若如 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依本件得標之投 標書(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第11頁,下稱 本案得標之投標書)記載,係由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如 順利得標,將由被告、何雅文各取得1/2所有權;如未能得 標,依前開投標書「未得標者領回保證金簽名蓋章欄」,原 蓋有被告印文處經打叉,而應由被告、何雅文共同領回投標 金,但512萬元之投標保證金係被告向許德宏借得,業經本



院說明如前,此金額非小,被告何以願意獨自簽收許德宏所 交付之保證金支票,一人承擔此借款債務,卻未要求當日到 場之黃沛清、何雅惠一同簽名共同承擔債務或為相關承諾, 使何雅文當日立即可取得本案房地1/2之所有權或得以共同 領回投標保證金,實不合理。再者,關於本案得標之投標書 書寫過程,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 第1075號民事事件陳稱:該投標書不是我寫的,是我委託10 4法拍公司王雅瑱寫的,黃沛清原告知我要以許德宏名義單 獨或與黃沛清指定之何雅文共同投標,協助黃沛清拿回本案 房地,王雅瑱在現場代填投標書時,黃沛清才當場告知要更 換以被告與何雅文共同投標,王雅瑱填寫投標書完畢後,並 沒有將投標書給被告過目,我將保證金繳納收據正本交付黃 沛清收執等語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 第1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80 至82頁),核與證人王雅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事件證稱:我是104法拍公 司的代標業者,投標當天下午3點開標,我與聲請人、黃沛 清在臺北地院2樓碰面後,前往3樓偵查庭外填寫投標書,聲 請人與黃沛清何雅文、聲請人、被告的身分證、印章及保 證金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黃沛清決定價錢,填寫完畢後 ,也沒有將投標書交給被告看過,伊不認識被告、許德宏, 開標時也不知道被告、許德宏有無在場等語(見新北地院11 0年度訴字第2202號卷第279至280頁)大致相符,堪認本案 係黃沛清於投標當日告知聲請人將由被告、何雅文共同投標 ,並由聲請人委託之代辦業者王雅瑱在法院當場書寫本案得 標之投標書,且該投標書在投標前,未曾讓被告查看。然被 告當日既有到場投標,黃沛清卻未帶被告一同見代辦業者並 確認所寫投標書內容,反向被告收取身分證、印章後,自行 交付予代辦業者,在投標前亦未讓被告瀏覽該投標書,亦與 常情有違。況且,本案不論是聲請人所認知之被告與何雅文 投標,或代辦業者王雅瑱於該投標書上書寫被告與何雅文共 同投標之內容,均係由黃沛清片面轉達,聲請人、王雅瑱事 先均未向被告或許德宏確認,實際上,被告與黃沛清最後達 成共識之版本,究為被告一人投標或與何雅文共同投標,亦 均非聲請人、王雅瑱所親自見聞之內容,自難以聲請人、王 雅瑱前開所述及卷附本案得標之投標書,推論被告有同意與 何雅文共同投標。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其曾書寫一人投 標之投標書,並未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等語,並非全然無 稽。
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房地尾款,係由何雅文擔任借款人向聯



邦銀行借貸,被告僅擔任保證人,且僅出資512萬元,卻可 坐擁1/2所有權,未受有損害;且在臺北地院辦理得標後之 手續時、在聯邦銀行辦理尾款對保時、在與黃沛清及其家人 協商簽署公證協議書時,被告均未主張其為受害者,足見被 告所述其係一人投標為虛構云云。惟不論是107年8月23日由 何雅文、被告分別擔任借款人、保證人向聯邦銀行申請借款 2000萬元;或107年8月25日被告與黃沛清一家人曾協商簽署 協議書,但最後協議破局而未能完成簽署;抑或107年8月27 日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指投標書上所載共 同投標人何雅文未徵得其同意等語,此有聯邦銀行房屋貸款 申請書、授信客戶資料表(均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 他字第11424號卷第76至78頁)、107年8月25日協議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民事事件勘驗筆錄 (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34頁正反面、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83至392頁)、民 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924號卷 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均發生在本案房地得標之後,對被 告而言,仍需仰賴黃沛清何雅文之同意,方可爭取更多權 利,衡以一般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自身權利 義務當會謹慎處理,在本案得標之投標書送交法院前,被告 既須負擔償還許德宏512萬元債務之義務,在未有任何事前 完足之保障下,實無由同意何雅文共同擔任投標人而可取得 前揭權利。且縱使被告事後未立即發難,仍願意協同辦理得 標手續、向聯邦銀行辦理尾款對保,或與黃沛清一家人協商 簽署協議書,但不排除被告係囿於法院已拍定本案房地由其 與何雅文共同得標,如未繳足本案房地之價金,其不僅無法 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並可能蒙受該512萬元投標保證金經 抵償再拍賣差額之損失,方配合後續相關程序、協商,此毋 寧是事後紛爭處理經過,尚無法憑此等協商過程及結果,反 推被告事先曾同意與何雅文共同投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聲請人對於被告有無將其書寫自己一人投標之 投標書、身分證、支票交予聲請人乙事,雙方雖各執一詞, 然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所述其未同意與 何雅文共同投標本案房地,其原書寫自己一人投標之投標書 ,並曾將該投標書、支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等語, 為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構。且如若是被告將其書寫自己一 人投標之投標書、支票、身分證、印章交給聲請人代為辦理 投標事宜,最後開標時,本案得標之投標書與被告所寫版本 有所出入,其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嫌,亦難指為被



告無端虛構。雖被告對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所提前開刑 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但此僅為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黃沛清何雅文涉犯刑事犯罪而得 出之結論,但尚難反指被告有誣告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指其請求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卷 ,並提出107年8月25日錄影檔、111年3月19日錄影檔,檢察 官未予審酌云云。查臺北地檢署業已調取臺北地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0967號全卷,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及函稿、臺北地院112年3月13日北院忠料字第1120004817號 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95、9 7、99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107年8月25日錄影檔、111年 3月19日錄影檔資料,亦經附於偵查卷內(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他字第7294號卷第103至116頁、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 卷第7至9頁及證物袋),針對107年8月25日錄音檔資料,亦 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敘明理由,本案檢察官綜合卷 內各項證據所作成之判斷,縱未就各項證據於不起訴處分書 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內逐一說明,亦難指有何未予審酌之處。 ㈣另聲請人請求調閱107年8月21日投標當日法院監視器錄影畫 面部分,業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臺 北地院回覆已超過保存期限已無紀錄可提供,此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函稿、臺北地院111年12月14日北院 忠政字第1110007364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7294號卷第74至76頁),自無再行調取之必要。 ㈤從而,本案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被告所指尚非全然無憑據, 故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不實事實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與 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自有未合,而難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108年8月21日被告與黃沛清之電話錄音譯文(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卷第391至392、289至290頁)男:喂! 女:我打電話給你打不通,我跟你說,雅文這個女兒很乖,她 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她今晚九點她會去拿出來, 她不會拿去用,而我欠人家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 ,你聽得懂嗎?你就先跟我女兒一人一半。 男:沒啦!怎麼會弄得這麼複雜? 女:沒複雜啦,沒關係啦,她就說要這樣,那我們就這樣,她 說要先借我們,因為沒時間讓我選擇了,但標得到標不到 還不知道,那你就跟雅文一人一半,雅文的名字也進去, 你和雅文一起下去標,許董就是...我們的方式,他(指許 董)說借到九月底,沒關係啦! 男:昨晚,昨晚許董來才來說這件事,怎麼今天... 女:沒關係,我現在也在他(指許董)這。 男:你知道我今天早上工作一大堆。 女:我站著會一直抖,要走來走去的,他(許董)說九月底還他 ,九月底我...你跟雅文標到後,我...就會九月底還他。 男:怎麼…怎麼… 女:我...會去處理啦! 男:好啦,等一下等一下。 女:嗯,OK 男:... 女: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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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