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79號
TPDM,112,聲,2579,2024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 期確定,另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列所示確定等情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為施用毒品犯罪、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則為詐欺得利罪,罪質、情節及侵害法益互殊之非難 重複程度,兼衡各罪反映之人格與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所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意見(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98頁),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