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99號
TPDM,112,聲,219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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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9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李東昇

李東躍
李燕芸
王思涵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東昇李東躍李燕芸王思涵、 張家偉(以下合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 人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 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法院即無審 酌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 物,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均犯罪 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23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僅就被告周瑋霖張郁倫、呂 韋希、李明娘江晏翎林稚羽、陳彥維劉晏婷何瑋婷黃政榮薛超文李權恆劉庭庭朱柏彥黃曼芸、陳 柏豪史于甄、柯卜元、陳啟男等19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4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周瑋霖等19人起訴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涉詐欺等 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案件自未繫屬 本院,且前開扣押物品亦未隨案移送本院收管入庫,業經本



院核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偵審全卷確認無誤,是本院 自無從對於如附表之扣押物品為發還之准駁,聲請人應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科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55號卷五第233 至235、245、2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點鈔機 1 台 李東昇 2 第一銀行存摺 9 本 李東昇 3 統一發票專用章 3 個 李東昇 4 面交單 1 批 李東昇 5 業務獎金制度、請款單 1 批 李東昇 6 員工教戰手冊 1 本 李東昇 7 合作協議書 1 批 李東昇 8 i-Phone 6S智慧型手機 1 支 李燕芸 9 三星 Note 8智慧型手機 1 支 李燕芸 10 三星 Note 10+智慧型手機 1 支 李燕芸 11 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 支 李東昇 12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支 張家偉 13 i-Phone 12智慧型手機 1 支 李東昇 14 三星Galaxy S21智慧型手機 1 支 李東昇 15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 台 李東昇 16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 台 李東昇 17 聯邦銀行存摺 2 本 李東昇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 本 李東昇 19 第一銀行存摺 1 本 李東昇 20 acer筆記型電腦 1 台 李東昇 21 中國信託憑證卡片 2 張 李東昇 2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李東昇 23 三星Galaxy s22智慧型手機 1 支 王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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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