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27號
TPDM,112,簡,362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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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許富強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許富強放置在副駕駛座 上腰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案經許富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許振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擷圖照片13張(見偵查卷第17至 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①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駁回上訴



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2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九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⑩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偵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⑫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⑬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⑭又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⑩至⑭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 30日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日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略予指明甲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及該案執行完畢日期,並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亦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仍合於前揭 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 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 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 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憂 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態偷竊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3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 173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又被告經本院於 他案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為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自20歲左右開始習慣性偷竊,雖物質、金 錢不缺,卻偷竊成癖,難以自我克制,每次偷竊之後又伴隨 自責、憂鬱、沮喪、情緒低落,待憂鬱症復元,又開始找機 會偷竊,周而復始。…被告…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以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亞 東醫院106年2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頁)。佐以前揭萬芳醫院函文所載被告初診及回診日期,並 比照被告前開入出監日期,可知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初至該 院精神科就診,經亞東醫院鑑定後,除入監執行時無法定期 就醫外,均持續就醫治療,然仍未見其憂鬱症、病態偷竊症 有所好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急著出 門,因而忘記吃藥,才為本案行為,我拿錢的當下知道這是 別人的,也知道不能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 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欠缺 ,然已因偷竊症及重鬱症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案 應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有其他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 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 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等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2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5千元,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 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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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