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94號
TPDM,112,易,9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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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志華詹文彬係鄰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2人因張志華住處廚房冒煙問題,在詹文彬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門外發生口角,詎張志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文彬臉部,致詹文彬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志華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辯稱此為傳聞證據云云(見本院 審易1570卷第39頁)。惟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將其所為診斷、治療處置予以紀錄,是此一病歷 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 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 ,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告訴人詹文彬提出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5193卷第21 至22頁),係告訴人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接 受治療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 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開說明,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辯稱此驗傷診斷證明 書為傳聞證據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另酌以醫師與告 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告訴人亦無恩怨 仇隙或親誼關係,其因業務而做之驗傷診斷,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告訴 人就醫時間為同日18時51分許(見偵15193卷第21頁;本院 易994卷第25頁),時間接近,應與本案具關聯性,自得為 證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欺騙醫師,使醫師 做出不是事實之驗傷單云云,應屬證明力之問題,此部分詳 見「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述。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一拳,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家的油煙跑到我家,案 發時是告訴人衝到我面前,手握拳作勢要打我,我為了自衛 有用右手拳頭打告訴人的太陽穴一拳,起訴書上所載之傷勢 並非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其2人於112年3月25日18時10分許,因 被告住處廚房冒煙問題,在告訴人住處門外發生口角,被告 於此爭執中以右手出拳揮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偵15193卷第10頁;本院審易1570卷第35頁;本院易994 卷第5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文彬、證人詹炳輝、黃美 雲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5193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4頁; 本院易994卷第91至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3月25日驗傷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8123 9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15193卷第21至22 頁、第29、31頁;本院易994卷第19至3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查結果(左臉臉 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左下固定式牙套脫落、流鼻 血之血痕、左上22牙齒附近牙齦血痕)是告訴人誇大、造假 ;我只有打告訴人右邊太陽穴云云。惟告訴人於112年3月25 日18時51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自述當天18 時10分被鄰居打一拳在左臉上等語,經醫師診察後,發現告 訴人有前揭左臉臉頰腫脹等傷勢,急診當時並有拍照留存受 傷情形之照片於病歷中,前揭傷勢與病歷中照片所呈現之受 傷情形相符等情,有上揭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可認驗 傷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檢查結果並非告訴人誇大或造假。 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自己蛀牙、掉牙,就誣賴被告打掉他的 牙齒云云,並請求調查告訴人牙齒的病歷資料。然經本院查 詢告訴人於案發前一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結果顯示告訴人 於該期間並無任何就醫紀錄;且上開病歷及照片均顯示告訴 人之固定式假牙於案發後脫落,而該牙套原本裝在告訴人之 左下牙齒,與其他受傷部位均同位在左面部,不但符合被告 以右手揮擊可擊中之部位,亦符合告訴人所稱遭毆打之部位 ,證人詹炳輝黃美雲並均具結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揮拳擊中 後,牙套掉落、牙齒嘴巴流血等語(見偵15193卷第64頁; 本院易994卷第93、96頁),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拳毆打 而受有左臉臉頰腫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左上牙齦出血 、流鼻血等傷害。況依被告自述之案發情形,被告出拳揮擊 告訴人時,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面對面之位置,則被告出右 拳打告訴人,應會揮擊到告訴人之左邊頭面部,而非右邊, 是被告辯稱伊只有打告訴人右邊太陽穴云云,難認屬實。據 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自衛而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沒有作勢要打被告,我的雙手當時都被我父 母抓著,他們怕我太激動去動手等語(見偵15193卷第56頁 )。證人詹炳輝黃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 :告訴人於被告揮拳前並無作勢要打被告等語(見偵15193 卷第64頁;本院易994卷第94、97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告訴人有被告所述作勢毆打被告之情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受到現時不法侵害,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復聲請確認告訴人之身高,辯稱:告訴人的身高比我高



十幾公分,又比我年輕力壯,為何原告在驗傷單上傷痕頗多 ,我卻一點外傷也沒有云云,並稱:請法官傳喚中興醫院醫 生,詢問告訴人向醫生說了什麼,告訴人是否用義交名義欺 騙云云。惟被告並未遭告訴人傷害,此由被告於本案之歷次 供述及書狀即明,被告自不會因本案受有外傷,是被告請求 確認告訴人身高,自屬無調查必要。而告訴人因被告揮拳毆 打而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亦無傳喚醫師到 庭作證之必要。另被告所述:是告訴人家的油煙飄到伊家, 伊有向臺北市環保稽查大隊檢舉,伊與告訴人家人之間還有 另一刑事案件等節,均與本案無關,自均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臉頰腫 脹、左上22牙齒細小碎裂及牙齦出血、流鼻血等傷害,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中 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任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並不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 辯稱告訴人作偽證,而無調解意願,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 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期貨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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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