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2號
TPDM,112,易,96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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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楨
選任辯護人 林靖晏律師
鍾芝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楨係陳俊宏之二伯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宏及其母親吳金慧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前往陳國楨陳國楨之母陳林寶琴 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12號3樓住處探視病危之 陳林寶琴,於吳金慧與陳俊宏在上址門口穿鞋即將離去之際 ,陳國楨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毆打陳俊宏頭部,並拉 扯陳俊宏手臂,陳俊宏見電梯開門欲搭乘電梯離去,陳國禎 又追入電梯內,推擠過程中陳國禎跌倒在地,陳國禎又拉扯 陳俊宏小腿,陳俊宏見陳國禎如此糾纏,欲步出電梯改走樓 梯下樓,陳國禎又站起身拉扯陳俊宏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陳俊宏行動自由之權利,致陳俊宏受有頭部擦挫傷、後頸 抓傷併挫傷、胸口挫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同在現 場之陳國楨胞兄陳宣佑(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制止,陳國 楨始放手讓陳俊宏離開。
二、案經陳俊宏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下稱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警詢時 之證述係被告陳國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 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復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警詢證 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2位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 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 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 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 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 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 見調院偵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 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 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 詰問之機會,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吳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 採。
 ㈢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巿松山 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12號3樓住處門口,拉扯告訴人衣領之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過程中我沒有打到 告訴人頭部,拉扯也只有拉扯到告訴人的衣領,告訴人原本 想要離開上址,後來他又脫鞋想要進入我家,隨後又穿上鞋 子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傷勢是否為被 告造成,容有疑義,②被告身體狀況劣於告訴人,且告訴人 當時一度想走回被告家中,可見告訴人沒有要離去的意思, 故被告拉扯告訴人行為並無妨害自由的主觀犯意或結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 2巷16弄12號3樓住處門口,拉扯告訴人衣領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72 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稱: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我與吳金慧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3樓探望阿嬤陳林寶琴 。我和吳金慧想要離開,被告因故發怒,我和吳金慧沒有聽 從,往門口走去,被告趁我在門外穿鞋的時候,徒手往我後 腦杓打一下。我被打到之後就往前傾,我轉身面對被告時, 他就過來追打我,並有抓住我的衣領跟手臂不讓我離開。吳 金慧有在場見聞上述情形,吳金慧就大喊「救命」、「失火 了」,要出去求救。當時我原本要離開了,也按了電梯,電 梯上來後,我原本要搭電梯離開,也已經步入電梯內了,被 告又衝過來阻止我離開。我想把被告推出電梯,被告因而跌 倒,被告就抓住我的小腿不讓我離開,我就被被告拉出電梯 ,我想要往樓梯間走,被告就站起來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離 開。我們僵持直到大伯陳宣佑走上來說讓我離開,被告才放 手。離開之後,我便立刻到附近的臺安醫院驗傷。我所受的 「後頸擦傷、挫傷」,是被告抓住我的衣領時造成的,被告 有在前方拉我,也有在後方拉我,「胸口挫傷」是被告追打 我造成的,「右前臂、左前臂挫傷」是被告抓我的手造成的 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吳金慧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述:111年11月10日10時許,我與告訴人前往臺 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3樓探望我的婆婆陳林寶琴。 我跟告訴人要離開時,我正拿著鞋拔在穿鞋子,被告就衝出 來打告訴人,我沒有很清楚的看到告訴人被打到什麼部位, 但告訴人因而被往前推,眼鏡也掉到地上,陳宣佑這時候也 出來,搶走我手上的鞋拔,我當時想要到樓下求救,在樓梯 口喊「救命」、「失火」。 在我跑下樓之前,有看到被告 抓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 頁),均若合符節。又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旋至 臺安醫院急診外科就醫,當下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 後頸抓傷併挫傷、胸口挫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勢,有臺安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9 頁),復有醫護人員於10時51分許所拍攝之傷勢相片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細觀上開傷勢相片,傷勢 所在部位為後腦杓、後頸、手臂內外側等,核與告訴人所指 訴被告「徒手往後腦杓打一下」、「抓住衣領跟手臂」、「 自前方及後方抓住衣領」等攻擊及強制行為及部位均屬吻合 。足徵告訴人前開指訴經前開證據補強,應屬可信。參以被 告除自承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外,於偵查中亦曾坦認有 拉告訴人的腳,因為要叫告訴人進來談公司的事等語(見他



字卷第50頁),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子虛。是被告有於 111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前往陳國楨陳國楨之母陳林 寶琴在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16弄12號3樓門外,先徒 手攻擊告訴人後腦杓一下,嗣後又抓住告訴人衣領跟手臂、 小腿等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之行為,堪以認 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相互拉扯以後,經陳宣佑制止,我跟 告訴人便放手,我跟告訴人說你進來我們好好談,告訴人本 來還脫鞋準備返回我家中云云(見易字卷第20頁),辯護人 則辯稱:依照被告及告訴人體型及年紀差異,告訴人應可輕 易將被告甩開並離去,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持續與被告相 互拉扯對峙,足見告訴人並無離去之意云云。惟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被告所述脫鞋準備返回室內之意願及 舉動,證稱:我想直接離開,不想理睬被告,被告卻抓住我 不讓我離開,被告放手之後,我就拿了吳金慧來不及穿上的 鞋子往樓下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證人陳宣佑亦證 稱在被告及告訴人拉扯僵持當下並未聽到2人有何對話等語 (見易字卷第92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無離 去之意云云,洵屬無據。
 ⒉辯護人辯稱:被告拉扯告訴人僅2至3秒,時間短暫,手段輕 微,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然為兼顧社會正常運作,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 輒得咎,此罪之成立,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 所謂實質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 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 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 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 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 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 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 ,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 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 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 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 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 :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



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 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 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 難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3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拉扯而不能自由離去之時間,約 莫數分鐘(見易字卷第78頁),已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不符。 次依告訴人所證,被告係先在上址門口拉扯告訴人手臂,嗣 告訴人見電梯開門後欲搭乘電梯離去後,被告復在電梯內拉 扯告訴人,更於雙方推擠過程跌倒後拉扯告訴人小腿,告訴 人旋即走出電梯欲改為步下樓梯離去,被告復又站起來拉扯 告訴人衣領(見易字卷第74頁),足徵被告並非僅在單一定 點短暫拉扯告訴人而已,而是先後在「門口」、「電梯內」 、「電梯外」等不同位置,分別拉扯「手臂」、「小腿」、 「衣領」等不同部位而糾纏告訴人,核其手段、期間及強度 ,已非在單一定點、以自然意義上單一舉止對於行動自由造 成瞬間之輕度干擾之情形可比。酌以被告自述其拉扯告訴人 之目的係因告訴人未向陳宣佑打招呼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縱令告訴人有未打招呼之情事,此 亦僅屬告訴人個人修養或禮貌之問題,並非違法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事,言語指摘即為已足,殊難認有何採取反覆拉扯糾 纏手段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稱 拉扯告訴人係為了叫告訴人進來談公司的事等語(見他字卷 第50頁),所辯前後已不盡一致。若是為了談論家族公司事 宜,更非率爾訴諸拉扯等不法腕力手段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正當理由。準此,經以前述輕微原則、利益衡量原則、 違法性原則衡酌,應認被告上開手段及目的,法律上應予非 難,具實質違法性。
 ㈣至證人陳宣佑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見易字卷第89頁),然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 旋在臺安醫院急診外科就醫,當下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擦挫 傷、後頸抓傷併挫傷、胸口挫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勢,已 如前述,傷勢所在部位亦與告訴人所述遭受攻擊之情形相符 ,可見證人陳宣佑上開所證,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遽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抑且,陳宣佑於偵查中原係證稱:告訴 人和吳金慧來探視陳林寶琴,只叫了一聲「媽」就想走,被 告便抓住告訴人手臂質問他為何都沒跟我打招呼就想走,吳 金慧見狀便「跑去門口」拿了鞋拔要往被告頭上砸,以上過 程我跟被告都在家裡,「沒有追出去」等語(見調院偵字卷 第122頁至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是證稱:告訴人跟吳



金慧進門沒多久便說要離開,當時吳金慧「已經在門外」穿 鞋,我剛好也走到門口,我看到吳金慧拿鞋拔要往被告頭上 砸,就趕緊搶下鞋拔,當時我「站在大門外,距離電梯不到 1公尺的右邊鞋櫃旁」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 就吳金慧係見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跑到門口拿鞋拔」, 抑或是「在門口穿鞋之際而手持鞋拔」、陳宣佑是否有步出 門外並在「門外」搶下鞋拔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致, 更難逕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被 告傷害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伯父及侄兒關係,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傷害、強制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解決親族糾紛,竟率爾傷害告訴 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然有表明和解意願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別無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從事化工原料進出口、近年因疫情關係經濟欠佳 、須扶養妻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96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其與告訴人之家族糾紛等(事 涉當事人隱私,詳見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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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