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超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張聖平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孫子超與其配偶即告訴人楊佩潔原同 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地址詳卷,下稱A址), 嗣因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發生爭執,告訴人將被告孫 子超趕出住處並命不得擅自進入,被告孫子超明知A址係告 訴人出資承租且自己未持有內門鎖鑰匙,竟與被告張聖平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4日15時許,由被 告孫子超向不知情之鎖匠羅文朝佯稱鑰匙遺失委託開啟A址 內門鎖,由被告張聖平支付開鎖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而侵入住宅。嗣被告孫子超於A址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取 走告訴人所有之香奈兒廠牌皮包1只、眼鏡1副及信封袋內6 萬元。因認被告孫子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張聖平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 之罪,須告訴乃論;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 訴乃論,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24條第2項各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 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狀附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