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09號
TPDM,112,易,50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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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昱宏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許玳鏹(原名許韋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玳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鄭昱宏、許玳鏹(原名許韋擇)明無仲介靈骨塔位及生基位 等殯葬改運物品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 管道得悉馬思明之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持有靈骨塔位、生 基位等資訊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由鄭昱宏先以電話 聯絡馬思明出售靈骨塔位、生基位事宜,再由鄭昱宏、許玳 鏹分飾馬思明之賣方代表及有意願購買靈骨塔位之買方代表 ,前往馬思明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樓下,多次與馬思明當 面討論出售靈骨塔位之事宜,而向馬思明詐稱:得為馬思明 交易靈骨塔位,惟需要印鑑證明,且公司要求有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之財力證明,鄭昱宏可與馬思明一人一半、各 出90萬元,始能交易成功云云,致馬思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依許玳鏹介紹以提供自身不動產方式向民間借貸業者 借貸,於110年9月8日下午貸得90萬元後,即於同日17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馬思明住處樓下附近,將現金90萬元 交予鄭昱宏、許玳鏹,鄭昱宏、許玳鏹再於110年9月15日將 「佛陀米蘭晶鑽玉塔位罐提貨憑證」9紙交予馬思明作為 財力證明之搪塞。嗣因鄭昱宏、許玳鏹未曾再出具相關收據 、證明,亦未返還90萬元,馬思明始悉受騙。二、案經馬思明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玳鏹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鄭昱宏與被告許玳鏹簽名之 收款證明」、「佛陀米蘭晶鑽玉塔位罐提貨憑證」、「被 告許玳鏹簽名之交付提貨憑證紙條」等未經提出原本,未能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供被告辨識,無法踐行 合法調查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 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 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 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 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 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 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 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 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 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 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 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 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 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 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檢察官經偵查起訴,所提出之「被告鄭昱宏與被告許玳 鏹簽名之收款證明」、「佛陀米蘭晶鑽玉塔位罐提貨憑證 」、「被告許玳鏹簽名之交付提貨憑證紙條」等資料(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7號卷,下稱偵卷,第 35、153至155、41頁),雖係屬「影本」,然其中「被告鄭 昱宏與被告許玳鏹簽名之收款證明」、「佛陀米蘭晶鑽玉 塔位罐提貨憑證」等,證人即告訴人馬思明於本院審理中提 出原本,並經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7、175 、187至204頁),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無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3.至於「被告許玳鏹簽名之交付提貨憑證紙條」部分,證人馬 思明雖未能提出原本,然其係證稱「被告許玳鏹沒有交付這 張給我,這是他自己寫的」(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被告 許玳鏹則對究竟有無書寫此份文件乙節,泛稱:「我沒有印 象」(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然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能無 原本為由,逕以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



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 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許玳鏹及其辯護人辯稱此份資料僅為 影本、並非原本,無從辨識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可採。 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許玳鏹簽名之交付提貨憑證紙條」, 雖係影本,仍足以做為判斷之依據,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復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仍認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被告二人爭執其餘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 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 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昱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賣 骨灰罐予告訴人,一個賣10萬元、共賣9個,是告訴人要買 罐子,伊與告訴人間並無談論塔位或生基位搭售的事情,僅 有向告訴人收90萬元那次是與被告許玳鏹偶然遇見而一同前 往,其餘係伊自己至告訴人住處的,伊也在收款後兩天就將 提貨券交給告訴人,伊並無詐欺云云;被告許玳鏹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告訴人交易,伊只有跟 告訴人見過一次面,當天是偶然在路上遇到被告鄭昱宏,先 陪被告鄭昱宏去新店跟告訴人交易,伊有看到告訴人交90萬 元給被告鄭昱宏,被告鄭昱宏也有叫伊在「被告鄭昱宏與被 告許玳鏹簽名之收款證明」上面簽名,雖然伊沒有收到款項 ,但被告鄭昱宏有幫派背景,伊就照著簽名云云。(二)被告二人實無仲介銷售靈骨塔之能力與真意,而以不實話術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證人馬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曾向「珍菌堂」購 買產品,因「珍菌堂」惡性倒閉,才以塔位及生基位作為賠 償,塔位部分,伊持有佛陀山15個、元寶山20個、還有別的 ,生基位則有很多個,這些都有憑證,伊知道塔位是過世放 骨灰、生基位命運改運的,因為之前有很多人打電話來, 伊認為就是有人需要,才有買賣的;被告鄭昱宏在000年0月 間不知道如何得悉,就打電話給伊,說想要買,之後被告鄭



昱宏就帶著被告許玳鏹前來伊住家樓下談,被告二人並沒有 給伊名片或說公司名稱,就是說被告鄭昱宏代表伊賣、被告 許玳鏹代表買家來談,成交可以賺取佣金1%,被告二人來找 過伊蠻多次的,在車上談的時候,都是被告許玳鏹開車、伊 坐副駕、被告鄭昱宏坐後座,伊還有要求看被告二人的身分 證,伊手機內也有被告許玳鏹身分證的照片,伊當時有把被 告二人的身分證字號、生日、行動電話號碼、車牌號碼抄下 來,被告二人好像師兄弟,被告鄭昱宏是資歷淺的、被告許 玳鏹是資歷深的,由被告許玳鏹講比較多,當時被告二人有 看過伊的塔位和生基位憑證,還有要伊交付印鑑證明,之後 被告二人說公司需要有180萬元的財力證明,伊有表示沒有 錢,是被告鄭昱宏請伊不要放棄,還說父母親生病,希望能 成交,願意與伊各出一半,即伊出90萬元、被告鄭昱宏出90 萬元之方式做財力證明,伊是希望成交才答應,被告許玳鏹 就介紹民間借貸業者陳博彥,說知道這個人可以借錢,可以 借來做財力證明,但說借錢的理由要告訴對方是裝潢房子, 伊不是很懂,但以為被告二人說的理由比較好,就照這個說 法向陳博彥借錢,在110年9月8日向陳博彥借款後,伊有馬 上跟被告二人約見面交錢,伊是在被告二人的車上,將現金 90萬元交給被告許玳鏹,所以被告許玳鏹簽收90萬元的收款 證明,伊也叫被告鄭昱宏寫見證人的證明,並寫儘速還款, 之後幾天伊還有跟陳博彥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被告 二人也將「佛陀米蘭晶鑽玉塔位罐提貨憑證」9張交給伊 ,要伊留著,說是公司的財力證明,剛開始被告二人說一個 月內一定會還伊90萬元,之後都躲起來不見面、不聯絡,伊 有打電話到「佛陀米蘭晶鑽玉塔位罐提貨憑證」上「胡勝 雄」的聯絡電話,問「胡勝雄」這一張大概多少錢,因伊本 來想說伊交付90萬元、被告二人給9張,這一張應該代表10 萬元,結果「胡勝雄」說這個才幾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至153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於提起告訴時,即能清楚提出被告許玳鏹 之身分證字號、被告二人之出生年份、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 及來訪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暨告訴人之帳戶確於110年9月8 日有「陳博彥」匯款「900,000元」,並於同日有現金提領 「900,0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43頁),此外,「被告鄭 昱宏與被告許玳鏹簽名之收款證明」上更有記載「9/8許韋 擇向馬思明小姐收取90萬現金 儘速還款 見證人:鄭昱宏11 0年9/8」、「收款證明 茲收到馬思明(先生/小姐)繳交款 項,共新台幣90萬元整。經收人:許韋擇 中國民國110年9 月8日」等文字、「被告許玳鏹簽名之交付提貨憑證紙條」



記載「米蘭精鑽玉9張是提貨單 許韋擇110.9.15」等文字( 見偵卷第35、41頁),佐以「佛陀米蘭晶鑽玉塔位罐提貨 憑證」共9紙(見偵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04 頁)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二人與其接洽、交 付款項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確有如告訴人指述之 被告二人虛捏為能使靈骨塔位銷售順利成交,而佯稱需要支 付款項充作交予公司之「財力證明」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 持有靈骨塔位之告訴人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之事實。是被告二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告訴人交付款 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 ,均甚為明確。
(三)被告鄭昱宏固辯稱:伊係出售骨灰罐予告訴人,並且已將提 貨券交付之,未曾向告訴人稱可出售塔位云云;被告許玳鏹 則稱:係被告鄭昱宏與告訴人交易,伊僅陪同一次云云,被 告二人並執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提貨憑證為憑,然而: 1.被告鄭昱宏並非單純出售骨灰罐予告訴人,而係以將有買家 購買、公司要求財力證明,且因家人生病為求買賣成交以獲 取佣金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更係被 動接受被告二人所交付提貨憑證充作所謂財力證明等情,已 經認定如前。況且,骨灰罐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 波動可能之物品,於生後產生殯葬需求時,本可自殯葬業者 、禮儀公司處購得,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告訴人豈有可能 為此購買超過自身及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大量骨灰罐?是 被告鄭昱宏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2.又被告二人以靈骨塔仲介、代表身分與告訴人聯繫,然始終 未提供及透露所謂「公司」之名稱,更就所辯有銷售骨灰罐 之實,如目錄、報價單、訂單、樣品等,均從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以實其說,此與交易殯葬用品之時機、方式實有迥異, 由此亦證被告二人所交付提貨憑證等,僅係充作敷衍告訴人 之財力證明,為屬詐術甚明。
 3.被告許玳鏹共同對告訴人行騙、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90萬 元,暨與被告鄭昱宏共同交付提貨憑證予告訴人等節,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所見聞被告許玳鏹自我介紹、提供身分證照 片翻拍及被告許玳鏹所為之話術、介紹貸款人員、要求辦理 印鑑證明、收受款項、交付提貨憑等過程均甚為明確,更有 「被告鄭昱宏與被告許玳鏹簽名之收款證明」、「被告許玳 鏹簽名之交付提貨憑證紙條」在卷甚明,被告許玳鏹僅就上 開收款證明、交付提貨憑證紙條部分,僅辯稱:收款證明是 被告鄭昱宏要求其簽收,其不敢拒絕,其不知道為何有交付 提貨憑證紙條云云,實屬空泛,並與上開文字記載不符,被



告許玳鏹此節所辯,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許玳鏹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 ,並無補強證據云云。然而,本件尚有「被告鄭昱宏與被告 許玳鏹簽名之收款證明」、「佛陀米蘭晶鑽玉塔位罐提貨 憑證」、「被告許玳鏹簽名之交付提貨憑證紙條」、告訴人 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係屬得以確保告訴人指 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此種補強程度,本無須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與本案告訴人指 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 可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許玳鏹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 訴人單一指述云云,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 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二人明無替告訴人仲 介銷售靈骨塔之能力及真意,而以得替告訴人銷售、公司需 要財力證明、可與告訴人一人一半分擔財力證明資金云云, 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二人 間顯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施用詐術 、聯繫、收受款項,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五)被告許玳鏹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為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 員為證,欲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受騙過程(即偵卷第31頁文 件)有無經過警員之誘導云云。然告訴人申告詐欺取財之經 過,已證稱:伊與被告二人聯繫之過程,有記載一些資訊在 紙條上,去製作筆錄前,也有先準備整理一下,否則伊一問 三不知,豈不是很荒唐?伊當時另有提出手機,但伊不是很 會使用,警察有跟伊一起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 41頁),則告訴人於申告前,先行將受騙歷程耙梳、整理, 並佐以被告二人交付之文件、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為回想,即 為常人製作警詢筆錄之通常過程,告訴人係就自己受騙、見 聞之事實經過為證述,雖已高齡87歲(案發時約84歲),尚 無記憶顛倒、錯置或語言表達不清楚之處,實難認警員有誘 導之動機、必要及事實,自無傳喚警員為證人之必要,特此 說明。  




(六)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利用「陳博彥」借款予告訴人,均具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博彥 」遂行詐欺犯罪,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 係證稱:係以被告二人告知之「裝潢」為由,向「陳博彥」 借款90萬元等語,則公訴人所謂之「民間借貸業者」,固然 有在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期間出現,然而依證人即 告訴人所證,上開借貸業者所為,似乎均無提及關於進一步 銷售靈骨塔之話術內容,如被告二人所稱之財力證明等,是 可否遽認與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 公訴人所認變更起訴法條之主張,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欺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極其痛惡,民間 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取鉅額財 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鄭昱宏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行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許玳鏹自 述高職畢業、現從事貼膜店學徒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暨告訴人表示:伊因被告二人介紹去 貸款,實際上還有利息等損失,受很大的損害,被告二人沒 有要還錢,被告鄭昱宏說的分期付款,伊認為一期太少了, 伊都要死掉了,不想要多多少少拿一點賠償等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171頁),暨參酌被告二人之手段、分工、分配 報酬、情節、素行、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 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 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詐得現金90萬元之款項,終係由被告 鄭昱宏收執保有,此經被告二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 4頁),是被告二人彼此間之犯罪所得已有區分,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其二人所收取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被告鄭昱 宏為90萬元,方為適法。又被告鄭昱宏之犯罪所得為90萬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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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