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49號
TPDM,112,撤緩,149,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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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雨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
執聲字第166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雨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雨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118號(下稱 前案,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13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判決 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林柏伊張梓育二人(下合稱被害人 二人)新臺幣(下同)25萬9,985元。詎受刑人自112年7月 起即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於前案自白犯罪,並表明同意接受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及附還款條件之緩刑,若未還款願意接受撤銷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前案法院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二 人25萬9,985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至113年3月6日僅賠償8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柏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69頁),經計算112年1



月至113年2月20日之間受刑人原應給付14萬元,然其僅給付 8萬元如上述,且受刑人聯絡無著等情,不惟經被害人陳述 明確,亦有本院送達回執、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第69頁、第17至29頁、第63頁),實難認受刑人 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思,本院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並 無意願履行法院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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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