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46號
TPDM,112,審訴,346,20240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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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宗德
被 告 鄭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11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因受被告丙○○及其共犯詐 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至甲○○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永豐甲帳戶 ),又經轉匯至甲○○另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乙帳戶),嗣聲請人發覺受 騙報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鈞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聲請發還上開帳戶內金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 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經對比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關於 核發扣押命令規定而命司法警察執行或逕命銀行就存款帳戶 內債權禁止處分之程序,固不盡相同,然本質上均係國家機 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 (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 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



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 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於 此情形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規定 ,如就存款帳戶消費寄託債權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遭被告及其共犯詐騙,於111年5月25日 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甲○○永豐甲帳戶,嗣被告搭 載少年吳○和(下稱吳姓少年)持甲○○身份證件及帳戶資料 ,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佯裝為甲○○本人前往位在臺北市 中正區博愛路之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欲提領上開款項,經該行 行員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前往 該分行逮捕吳姓少年,被告及其他不詳共犯逃逸,員警於同 日中午12時5分許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本院偵查卷所附甲○ ○永豐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吳姓少年警詢筆錄、載有時間 之吳姓少年及員警到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固可認定吳姓 少年未成功提領上開款項即為員警查獲之情。然上開匯至甲 ○○永豐甲帳戶之200萬元,連同帳戶內原存餘額之9,820元, 於111年5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經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匯 至甲○○永豐乙帳戶,甲○○本人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前往 永豐銀行竹南分行將包含原帳戶其他餘額共207萬1,876元臨 櫃匯至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甲○○永豐乙帳戶辦理銷戶等情 ,除有甲○○永豐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永豐商業銀行於 113年2月6日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9705號函文回復明確在 卷。據此以論,甲○○永豐甲、乙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凍結前, 已無留存任何聲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自無發還之可能,應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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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