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913號
TPDM,112,審訴,291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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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一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胡一成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60號
被   告 胡一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成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簡稱人 頭帳戶)為之,以掩人耳目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 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竟與綽號「阿基」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詐欺犯罪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為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5日前某,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2千元對價向張韋誠收購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張韋誠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 等不起訴處分)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基」之 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該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前開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車手將詐騙贓款領 出,領出後交回給上游,以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規避查緝,胡 一成因交付前開帳戶獲取3千元報酬。案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一成於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以5千元對價向另案被告張韋誠收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給「阿基」後,將「阿基」交付之5千元報酬全部交給另案被告張韋誠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韋誠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伊是將帳戶交給被告胡一成,他說因為工作需要借錢要跟伊借帳戶,過幾天就還伊,但沒有還伊,有給伊2千元報酬等語。 3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胡一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罪。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則就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故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係個別侵害渠等財產 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5千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鳳英 112年1月5日11時49分 3萬5,000元 2 鄭名修 112年1月5日12時16分 1萬2,000元 3 王珮菱 112年1月5日12時21分 4,000元 4 黃素珠 112年1月5日12時58分 2萬8,000元 5 陳睿祥 112年1月5日13時13分 1萬5,000元 6 趙任翔 112年1月5日14時48分 8,500元 7 薛志文 112年1月5日15時23分 3,000元 8 呂建名 112年1月5日15時37分 8,500元 9 蕭丞廷 112年1月5日15時58分 4,000元 10 楊毅凡 郭仕誠 112年1月5日16時54分 8,000元 11 許紫渝 112年1月5日17時13分 3萬元 12 何政達 112年1月5日18時 4,000元 13 施承佑 112年1月6日6時17分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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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