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911號
TPDM,112,審訴,291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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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Max)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何冠廷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 名、年籍均不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即 名稱各為:「蘋果圖」、「東發香港(汽車圖)」、「遊 台北(蘋果圖)」等而與各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負責依暱稱「 Mark」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至自動櫃員機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如確認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得以使用即列印餘額單,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將資 料上傳至群組後,再依指示將人頭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 予上手成員另轉交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 提領詐欺款,即俗稱「洗車手」等事宜,並利用行動電話 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不同群組進行聯繫本件詐欺 、洗錢等犯行事宜(群組名稱:「蘋果圖」,群組成員: 地瓜條、巴拉、歪錐2、NMSL、電競椅、樂彌、福3.0、順 發、花花、Kobe、小地精;群組名稱:東發香港(汽車圖 ) ,成員:「順風順水...如不是本號拉群概不負責、杜 甫、薇薇、NMSL、雷洛、東尼、CJ、WongKK、廷、樂彌、 庫洛姆乳酪餅、順發、MARK、渣哥等;群組名稱「遊台北 (蘋果圖)」,成員:小安、xielee、翔翔翔翔、ChienK obe、翔等人),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日以該人頭帳戶內匯 入款項以2.5%計算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何冠



廷即與暱稱「xielee」、「Mark」、上開群組成員及詐欺 集團中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行詐 術者,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欺行 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黃正欣劉家秀卓欣怡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該欄所示時間,將個 人申辦如該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利用便 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詐欺集團即指派 負責另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成員致該欄所示便利 商店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包裹後,依指示交 予上手成員並輾轉交予何冠廷進行洗卡,經確認該提款卡 可使用後,依指示更改密碼為「112233」,列印餘額單, 即拍照傳至上開群組內,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之人頭帳戶,再至指定地點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上 手成員輾轉交予集團中負責提領之車手成員,而與暱稱「 xielee」、「Mark」,及該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集團中負責施詐者,於附表編號4至6「詐欺行為」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行為分別詐騙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鄭卉君江奕箴、林雨萱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個人帳戶內如該欄 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如該欄所人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中車手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警,及因何冠 廷於112年7月1日17時許,依上手指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操作進行洗卡時,行 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依法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黃正欣劉家秀林雨萱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 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成員、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成員對話、傳 送人頭提款卡、查詢餘額單等列印資料(偵查卷第55至61 、79至81、115至589、601、603、683頁)。  4、被告查詢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現金提款、餘額查詢之中國 信託銀行、彰化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單(偵查卷 第71頁)。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我依暱稱「xie lee」加入詐欺集團,將我拉入Telegram名稱「蘋果圖」、「東發香港(汽車圖)」、「遊台北(蘋果圖)」等群組內,我加入時,群組內就有其他人,並跟我說拿卡去改密碼,再將卡交回,由其他人去提領,我就依各群組內指示取拿提款卡及所傳送卡片密碼查詢餘額,確認可以使用,再更改密碼,就是洗車,「東發香港」群組內有成員會指示我去改密碼,我有見過暱稱「歪錐2」、「翔」,他們都是擔任2號收水,我有見過他們,「KOBE」擔任1號提領車手,我跟「KOBE」見面是要傳達上手工作指示,「CK」是3號收水,「順風順水如不是本號拉群蓋不負責」、「庫洛姆乳酪餅」、「雷洛」、「渣哥」、「MARK」、「xie lee」等人都是上層人員,「MARK」會指示我上班,到指定地點回報後,他再派人將人頭提款卡交给我等語(偵查卷第22至34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07至589頁)。足認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勞力、費用,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依上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單一,對於所屬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分工行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二、論罪:
(一)查本件為被告參與上述3群組多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顛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相關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自112年6月15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Mar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等事實,顯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當庭諭知相關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並併予審理。(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與上開群組中暱稱「Mark」、「Xie Lee」、交付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 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鄭卉君、告訴 人林雨萱2人財物,致其2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轉帳、匯 款等行為,及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數次提領詐欺款等 所為,均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進行多次詐欺、洗錢等 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參加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洗車手」,測試人頭帳戶 提款卡、更改密碼,轉交上手成員,由詐欺集團進行詐騙 ,使用該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等犯行,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合作,侵害社會之法益,並 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帳戶資 料或財產法益,並使用所獲取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提領轉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 在、去向之洗錢犯行,致追查困難,侵害金融秩序之社會 法益;考量被告以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乃為遂行詐欺及逃避金融監管以 取得詐款目的所為,即犯罪間有局部同一性,則其一次參



加犯罪組織行為,要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即本件首次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間 均具有階段行為關係,而侵害包含社會穩定、個人財產法 益、金融秩序管制正確性等數個法益,成立上開數個罪名 ,應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各次犯行,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自白減輕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黃正欣劉家秀卓欣怡遭詐騙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黃正欣劉家秀卓欣怡等人所申辦之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與被告進行「洗車」後作為詐欺取 財人頭帳戶使用,是此部分犯罪行為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 斷點,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難認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報酬,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 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洗車」,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才 上損失,個人申辦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等所生損失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 與組織犯罪條例第1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等 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 必要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 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另案偵查中等,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件附表 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所涉犯他案顯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本件及相關案件判決 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為 宜,以維被告之聽審權、避免重複裁判,故本件不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確有報酬部分,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惟被告並稱,其僅於6月15日至18日、2 6日部分犯行時有領得報酬,至於本件為警查獲前於6月27 日至7月1日間部分犯行,則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偵查卷第 665頁),並依卷內事證,尚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領得 本件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1、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扣得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所 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 one14ProMax),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部分,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 集團群組聯繫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均附卷可佐,足認上 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14張提款卡部分,其中附表二卓欣 怡申辦中國信託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為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附表一4至6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黃正欣劉家秀 2人分別申辦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雖尚 無通報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屬犯罪所得之物 ,但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附 表二除前述提款卡外之提款卡部分,或有部分提款卡已查 出有詐欺通報紀錄,顯為被告涉犯另案之證據,不宜於本 件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他無詐欺通報部分之帳戶提款卡 ,因與本件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行為 詐欺所得/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正欣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手工代工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欣聯繫,訛稱為訂購家庭手工代工項目而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致黃正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便利商店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信嘉門市」 1.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告訴人黃正欣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43、44頁)  2.告訴人黃正欣提出其申辦第一銀行提款卡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列印資料(偵查卷第83至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家秀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手工代工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家秀聯繫,訛稱工作內容為包裝小物件,因為構買材料、申請補助,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致劉家秀陷於錯誤將其申辦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便利商店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告訴人劉家秀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45、46頁) 2.告訴人劉家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91、9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卓欣怡 詐欺集團利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欣怡,訛稱為查證信用需將申辦帳戶提款卡寄出查詢云云,致卓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辦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至便利商店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新門市」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被害人卓欣怡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717、718頁)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卉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9日21時9分至同日22時30分許間,分別佯稱為創世基金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勿將定期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卓欣怡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6月29日22時24分、25分、30分 3.轉帳金額: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1萬2015元 1.被害人鄭卉君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49、50頁) 2.被害人鄭卉君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明細列印資料(偵查卷第93至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江奕箴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2時19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訛稱其申辦旋轉拍賣申請帳號為高風險帳號,需開啟網路銀行確認身分,以免法律責任云云,致江奕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卓欣怡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2年6月30日1時9分 3.轉帳金額: 6123元 1.告訴人江奕箴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47、48頁) 2.告訴人江奕箴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偵查卷第99、6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雨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21時6分至23時許間,以電話聯繫林雨萱,分別佯稱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錯誤設定為會員,每月會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並為取信林雨萱分別款項2萬9985元、1萬5000元、1萬9985元匯入林雨萱帳戶內,致林雨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卓欣怡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轉帳時間: 112年6月29日22時35分、51分、23時25分 3.轉帳金額: 3萬6965元  2萬元  1萬3015元  (起訴書漏載2萬元部分,併此補充,扣除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實際受損金額為5010元) 1.告訴人林雨萱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林雨萱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6月27日至30日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偵查卷第101、6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 1 1.中華郵政提款卡4張(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帳號:  &ZZZZ;000000000000號) 3.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4.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5.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6.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7.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號) 8.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9.六腳鄉農會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4 ProM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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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