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899號
TPDM,112,審訴,289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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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11、31836、31963、33446、33857、41887、42460號),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官 」、「焜沙」、「馬叔」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Telegram群組相互 聯繫,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仲傑與「高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 門市(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鄭仲傑即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一至三「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領取地點」欄所示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寄送之內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後,另行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又鄭仲傑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四「領取時間」欄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二編號四「領取地點」欄所示門市欲領取內 含王紹宸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時,因超商店員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一「金融帳戶」 欄所示洪秋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鄭仲傑與「高官」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 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 表三編號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詐騙蔡佩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洪秋玲 郵局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鄭仲傑與「高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六「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編號 二至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三編號二至六「匯入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由鄭仲傑依指示前往指定地 點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六「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被告提領款項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二 至六「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二、鄭仲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otorious」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Noto rious」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以臉書暱稱「林薇薇」之 帳號在臉書「USDT臺灣社群網站」社團內虛偽刊登販售虛擬 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不實訊息,林正福瀏覽後即與其 聯絡,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1.83元兌換1枚USDT之價 格,販售價值20萬元之USDT予林正福。嗣林正福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依約抵達臺北車站東一門往國光客運 方向之平面道路時,鄭仲傑即依「Notorious」指示,自稱 賣家向林正福稱須確認其是否有攜帶20萬元現金,趁林正福 打開包包供鄭仲傑確認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該包包內 之20萬元現金得手,隨即逃離現場。隨後鄭仲傑再以代碼繳 費方式,將搶得現金中之17萬元交付予「Notorious」,餘 款3萬元則為其報酬。
三、案經洪秋玲蔡佩宜林正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林宜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呂暉翎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紹宸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黃韶楚、林孝謙張皓崴訴由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仲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36號卷 【下稱偵31836號卷】第9至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60號卷【下稱偵42460號卷】第7至10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63號卷【下稱偵31963 號卷】第9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 7號卷【下稱偵33857號卷】第15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6號卷【下稱偵33446號卷】第19至25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卷【下稱偵 41887號卷】第9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111號卷【下稱偵29111號卷】第17至20頁、第79至81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秋玲林宜玉、呂暉翎、 王紹宸蔡佩宜黃韶楚、林孝謙張皓崴林正福、證人 即被害人葉思伶蔡秀瓊尤淨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41887號卷第15至17頁,其餘卷頁詳如附表一、三「 證據」欄所示),並有被告搶奪林正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份及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見偵4 1887號卷第31至42頁,其餘卷頁詳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 所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 尚未領得包裹,而未將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 查獲,此經認定如上,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應僅止於未遂。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詳如附表四所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 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四)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高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Notorious」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 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 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 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洗 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 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之指 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提款之車手工作, 因此使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導 致其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又與「Notorious」共同為前 揭搶奪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及(三)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夜市擺攤、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十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分得現金3萬元,此經認定如前,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物,因尚未由被告執持占有即 為警查獲,尚非其犯罪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三)所示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 )所示犯行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 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 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寄交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之行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然,提款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 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指示領取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 放置在指定地點,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為掩 飾或隱匿金融帳戶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 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 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 ),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 寄件地點 金融帳戶 證 據 一 洪秋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ID「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張貼家庭代工訊息,嗣洪秋玲與「做工人數多耐心等回復」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其佯稱:公司規定須依指示將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洪秋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帳戶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附表二編號1「領取地點」欄所示之超商門市。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民裕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秋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⒈告訴人洪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836號卷第31至36頁)。 ⒉告訴人洪秋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見偵31836號卷第43至83頁)。 二 林宜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玓听」之帳號與林宜玉成為好友,向其介紹家庭代工訊息,並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林宜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帳戶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附表二編號2「領取地點」欄所示之超商門市。 112年7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玉台新帳戶)之提款卡1張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玉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⒈告訴人林宜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2460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林宜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見偵42460號卷第15至19頁)。 三 呂暉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Grace Tu」之帳號與呂暉翎成為好友,向其介紹家庭代工訊息,呂暉翎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 ID「蔡采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其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呂暉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帳戶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附表二編號3「領取地點」欄所示之超商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統一超商不詳門市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暉翎遠東帳戶)之提款卡1張 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暉翎永豐帳戶)之提款卡1張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暉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⒈告訴人呂暉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963號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呂暉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見偵31963號卷第53至83頁)。 四 王紹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臉書暱稱「楊佑萱」之帳號與葉思伶成為好友,向其介紹家庭代工訊息,葉思伶瀏覽上開訊息後與LINE ID「HUI5233」、「高惠貞」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該人遂向其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葉思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友人王紹宸之右列帳戶以店到店之寄件方式,寄至附表二編號4「領取地點」欄所示之超商門市。 112年7月19日晚間11時4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五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紹宸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紹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111號卷第28至29頁)。 ⒉被害人葉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111號卷第31至34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紙(見偵29111號卷第37頁)。 葉思伶
附表二: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證 據 一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3(統一超商千成門市) 洪秋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1836號卷第86頁)。 二 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林宜玉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42460號卷第21至22頁)。 ⒉統一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紙(見偵42460號卷第23頁)。 三 112年7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呂暉翎遠東帳戶、永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1963號卷第41至45頁)。 ⒉統一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紙(見偵31963號卷第39頁)。 四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時15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莘苑門市) 王紹宸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⒈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紙(見偵29111號卷第37頁)。 ⒉統一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紙(見偵29111號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29111號卷第53至57頁、第137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被告提領款項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證 據 一 蔡佩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向蔡佩宜佯稱:因網站更新以致個資洩漏,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蔡佩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日晚間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洪秋玲郵局帳戶 非被告提領 非被告提領 非被告提領 ⒈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836卷第93至101頁)。 ⒉告訴人蔡佩宜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偵31836卷第121至123頁)。 ⒊本案洪秋玲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31836卷第89至91頁)。 112年7月1日晚間9時1分許 4萬8,012元 二 蔡秀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向蔡秀瓊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錯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秀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13分至1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3分許至20時33分許止,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均應予刪除)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均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蔡秀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7號卷【下稱偵33857號卷】第23至2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857號卷第77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857卷第63頁)。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分許 4萬2,010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5分許 2萬2,012元 三 黃韶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假冒「台南宜都大飯店」職員致電向黃韶楚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確認個資有無外洩云云,致黃韶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6分許 2萬2,0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0分至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8時13分許至20時33分許止,均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均應予刪除) 2萬元、 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40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黃韶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857號卷第27至33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857號卷第81、8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857卷第6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857卷第69頁)。 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8分許 6,983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6分至8分許止 (起訴書誤載為21時48分許止,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臺北市○○區○○路000○0號,應予刪除)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25元,應予更正)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 7,109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2,987元 四 林孝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假冒「言生活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專員等致電向林孝謙佯稱:因作業疏失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依指示進行刷退云云,致林孝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至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7月11日0時26分許至1時41分許止,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應予更正)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9,010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林孝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857號卷第35至45頁)。 ⒉告訴人林孝謙提出之交易明細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6號卷【下稱偵33446號卷】第65至66頁、第69頁、第96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第101至10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857號卷第79頁,偵33446號卷第39至4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857號卷第65頁,偵33446號卷第31頁、第33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446卷第35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446卷第37頁)。 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32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59分至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39分至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6萬元、 2萬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10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11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1日凌晨0時5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9分至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0○0號 2萬元、 4,000元、 2萬元、 1萬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6萬20元,應予更正) 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 1萬元 五 尤淨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致電向尤淨儀佯稱:因網路購物程序錯誤可能造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於手機APP軟體輸入代號云云,致尤淨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47分48分許止 (起訴書誤載為21時6分許至21時48分許止,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路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2萬元、 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25元,應予更正) ⒈被害人尤淨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857號卷第47至49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857號卷第8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857卷第69頁)。 六 張皓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26分許,假冒「耀西文旅」客服人員、渣打商業銀行行員致電向張皓崴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張皓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27分許 1萬11元 ⒈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3857號卷第51至5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3857號卷第8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33857卷第69頁)。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事實欄一、(二)暨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事實欄一、(三)暨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事實欄二所示 鄭仲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一 蘋果廠牌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包裹1個(含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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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