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元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元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元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昱豪、少年陳○恩、林○謙、傅○淇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陳○恩、林○謙、傅○淇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陳○恩、林○謙、傅○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卷內無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
被 告 蕭元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隆於不詳時間起,加入陳昱豪(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 通緝)、少年陳○恩(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所涉詐欺 等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A) 、少年林○謙(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B)、少年傅○淇 (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下稱C)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少年A擔任車手、少年B擔任收水、少年C擔任招募 ,而由蕭元隆、陳昱豪則擔任二層收水。蕭元隆與上揭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13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盈利VIP」向謝鳳 英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少年A,復 由少年A依蕭元隆之指示,於同(14)日14時45分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交付與少年B,再由少年B於同(14)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家樂福附近交付與蕭元隆、陳昱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謝鳳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鳳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元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鳳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面交款項與同案共犯少年A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二層收水之人。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B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二層收水之人。 5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C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二層收水之人。 6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昱豪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二層收水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 共犯陳昱豪、少年A、B、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共犯少年A、B、C共同實施本件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