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冼家樂(香港居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9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冼家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陳一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冼家樂犯罪所得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呈(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蛋蛋」)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群組名稱「1」、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沒吸」、「過山峰」、「邱鉑軒」、「陳建菖」之人(下稱「沒吸」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領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之工作。其與「沒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向賴嬿竹佯稱:加入群組名稱「飆股在線答」,使用同信APP可作當沖、新股認購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嬿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再由陳一呈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賴嬿竹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在上址後方巷子,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陳一呈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如無特殊註記,下同)7,000元。二、冼家樂(Telegram暱稱「 LOKCALVIN」)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希」、「萱」之人(下稱「希」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可按收取款項100萬元以下可獲取日薪港幣1,500元作為其報酬之工作。其乃與「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嬿竹施以前揭詐術,致賴嬿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等待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再由冼家樂持其所有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上址向賴嬿竹收取前揭受騙款項;復依指示前往指定之高鐵站,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高鐵站廁所馬桶抽水平台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冼家樂因此獲得報酬港幣1,500元。三、案經賴嬿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一呈、冼家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呈、冼家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一呈部分】: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29至143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被告冼家樂部分】:見偵字卷第13至19頁、第165至173頁、第183至187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第119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嬿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
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其擷圖(見偵字卷第43至91 頁)。
㈢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 5頁、第27頁)。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卷第29至4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陳一呈、冼家樂任意性之自白有 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一呈、冼家樂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一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冼家樂就 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一呈與「沒吸」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 編號2部分,被告冼家樂與「希」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一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冼家樂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一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冼家樂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呈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冼家樂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2人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一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被告冼家樂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陳一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願分期給付共計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暨被告冼家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可以一次給付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本院電聯告訴人賴嬿竹之告訴代理人表示:金額差距太大,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陳一呈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需扶養祖父母及幼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冼家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陳一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可獲取領取金額1%作為其 報酬一節,業據被告陳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0頁、第141頁)。是被告陳一呈向告訴人收取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70萬元,所得報酬7,000元乃其 犯罪所得(計算式:70萬元×1%=7,000元),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冼家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按收取金額100萬元以下 可獲得日薪港幣1,500元作為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冼家 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5頁 )。是被告冼家樂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騙款 項50萬元,所得報酬港幣1,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既已由其2人 各自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一呈部分】:見偵字卷 第10頁、第141頁;【被告冼家樂部分】:見偵字卷第16 頁),要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陳一呈、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等節,固據被告陳一呈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收。 2、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冼 家樂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 絡等節,固據被告冼家樂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18頁),惟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 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收。
3、至未扣案、供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所用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7頁),既經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騙款項交付時日 (/交付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1 事實欄一、 112年6月28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敦富門市) 70萬元 陳一呈 2 事實欄二、 112年6月30日10時03分許 (/上址星巴克敦富門市) 50萬元 冼家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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