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201號
TPDM,112,審訴,220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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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被 告 洪崇智



李進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53
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崇智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進暉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靖竣李進暉洪崇智均明知並無任何買家欲收購陳秀所 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王靖竣李進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日,先由李進暉撥 打電話聯繫陳秀,並向陳秀佯稱:可協助出售其所持有之 靈骨塔塔位云云,陳秀因而誤信李進暉確實有心幫其出售 靈骨塔塔位,雙方遂相約在陳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2樓住處洽談。嗣李進暉王靖竣一同前往陳秀位在新北 市新店區三民路住處(地址詳卷),李進暉向陳秀稱王靖 竣係其主管,對於出售殯葬商品業務較為熟悉,而王靖竣



則對陳秀佯稱:手上有買家,也願意替陳秀出售靈骨塔塔 位,但要求陳秀先支付靈骨塔塔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4萬元,並承諾若沒有買家,則退還全部管理費云云, 致陳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管理費14萬元,雙 方即約定數日後再到陳秀住處拿現金。隨後於110年9月14 日,李進暉王靖竣再次一同前往陳秀住處,向陳秀收取 現金14萬元,並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 票號CH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H0000000,應予更正】, 面額14萬元)、收據各1紙,藉此取信陳秀。(二)王靖竣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一同前往陳秀住 處,並由洪崇智向陳秀佯稱:其先前委託他人在殯葬公會 出售靈骨塔塔位,「管道」太過複雜,須支付23萬元作為 清理費用,才能將靈骨塔塔位出售云云,致陳秀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23萬元,雙方即約定數日後再到陳 秀住處拿取現金。嗣於110年11月30日,王靖竣洪崇智 一同前往陳秀住處,向陳秀收取現金23萬元,並由洪崇智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1紙、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下稱連帶 保證書)2紙,藉此取信陳秀。
(三)王靖竣洪崇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一同前往陳秀住處 ,向陳秀佯稱:出售靈骨塔塔位之「管道」已清理乾淨, 但須支付46萬元購買骨灰罐,才能將靈骨塔塔位出售云云 ,致陳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支付46萬元,雙方即 約定數日後分次至陳秀住處收取26萬元之訂金及20萬元之 尾款。嗣於110年12月8日,洪崇智為取信陳秀其手上確有 買家,即單獨前往陳秀住處,提供買家「陳奕宏」之買賣 合約書、估價單各1份;另於110年12月14日,再次單獨前 往陳秀住處,向陳秀收取購買骨灰罐之26萬元訂金,並提 供本票(票號CH0000000,票額26萬元)1紙;復由王靖竣洪崇智一同於110年12月31日前往陳秀上址住處,向陳 秀收取購買骨灰罐之20萬元尾款,並提供連帶保證書2紙 ,藉此取信陳秀。
二、案經陳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檢察官、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及被告王靖竣、李進 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 頁、第114至11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分據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3至114頁、第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30頁、第115至119頁),並有被告李進暉王靖竣之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洪崇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 、本票(票號CH0000000、面額14萬元,票號CH0000000、面 額26萬元)共2紙、收據各1紙、被告洪崇智王靖竣簽署之 110年11月30日連帶保證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10050193號鑑定書1份、買賣合約書 、估價單影本各1份、被告洪崇智王靖竣簽署之110年12月 31日連帶保證書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4日調科貳字 第1122320875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所附鑑定 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1頁、第49頁、第3 1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59至63頁、第33至35頁、第3 7頁、第45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 40號卷第93至99頁),足認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靖竣就事實欄一、(一) 至(三)所為;被告李進暉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 告洪崇智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依卷內事證顯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參與之 人僅有被告王靖竣李進暉;事實欄一、(二)及(三) 所示部分,參與之人僅有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是前揭犯 罪事實,參與之人至多僅有2人,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辯護人之 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王靖竣李進暉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 被告王靖竣洪崇智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四)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王靖竣洪崇智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 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王靖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被告洪崇智所犯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雖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各 次行為,在時間上明顯可分,且係分別以不同名目詐騙告 訴人,手段明顯有別,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李 進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以 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王靖竣、洪崇 智、李進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靖竣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打工、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洪崇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進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須扶養女兒及媽 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等各自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取 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主文 」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 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六)被告王靖竣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 告王靖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王靖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王靖竣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至被告李進暉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王靖竣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348號卷第73至77頁),其於本案宣判前5年 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不符 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 竣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得手14萬元;被告洪崇 智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分別得手23萬 元、46萬元等情,分據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屬被告王靖竣、洪崇 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靖竣洪崇智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王靖竣李進暉所 交付之其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票(票號CH0000000 )、收據各1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洪 崇智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1紙及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所提 供之連帶保證書2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 告洪崇智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各1份、本票(票 號CH0000000)1紙,及被告王靖竣洪崇智所提供之連帶 保證書2紙等物,固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被



王靖竣洪崇智李進暉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受,而非 屬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所示 王靖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所示 王靖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所示 王靖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崇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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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