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994號
TPDM,112,審訴,199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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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銘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銘基於幫助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 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7時4 分許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 1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癡迷於轉帳以及拿 錯劇本的那ㄍ男人」內,以暱稱「Saki」向告訴人陳冠中佯 稱:「天堂W」遊戲幣、遊戲道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 3,334元、10萬6,666元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日17時4分許、3日10時47分許、5日15時52及55分 許,先後匯款5萬3,334元、3萬元、10萬元及6,666元(合計 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旋即先後以網路銀行帳號轉帳提 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冠中於警 詢中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0553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 銀行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2088號函暨所附本 案帳戶之110年6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存款交 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4367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開通情形各1份、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有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有用電話提供給伊兒子張倫赫,本案匯款轉帳伊 事先不知情,案發後伊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倫赫張倫赫表示 :本案帳戶內之轉帳是張倫赫與他人交易故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收款及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等語,伊兒子張倫赫韓國 已經超過4年沒有回來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為被告所申設之帳戶,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有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存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陳 冠中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Saki」之人以交易遊戲道具等理 由,依指示將合計19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該等款項經 以網路銀行操作先後轉出,惟陳冠中並未收到所交易的遊戲 道具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中證述綦詳,並有上 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開通資料及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為憑,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 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所指訴施以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S aki」的對話記錄中,「Saki」曾提及:「我身上只剩下100 0多台幣的韓幣」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且經查本案被害 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時該網路銀行操作之網路IP位置係位於 韓國,而被告所供述之「張倫赫」經查自108年出境至韓國 後未再有入境之記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及 附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之帳戶因另有沈威志匯入 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62號另案 偵辦(被告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經調閱相關卷證,該案 被害人沈威志指訴對其詐欺之對象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Saki」之帳號,與本案告訴人所指訴之帳號暱稱與顯示頭 像均相同,且該「Saki」帳號之人尚提供個人韓國居留證( ALIEN REGISTRATION CARD)翻拍照片予沈威志,該居留證 資料上記載國籍為「TAIWAN」而英文姓名為「CHANG LUEN H EH」,並經被告當庭指認該證件上照片確為其子張倫赫等情 ,亦有所調另案卷內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證件資料存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網路帳號密碼係提供予其在韓國之子張 倫赫等語,並非無稽。
㈢、又查,被告與張倫赫間具有父子親屬關係,因彼此間屬至親 而存有一定信賴基礎,況家人之間偶有因特定用途借用帳戶 之情形亦與常理無違,是尚難僅以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其子張倫赫,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得以預見該帳戶將 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具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意,則被告所辯事 前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採。
㈣、是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犯意或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 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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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