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931號
TPDM,112,審訴,1931,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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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
29、19068、22622、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均無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友人介紹認識鄭謹評(另案通緝 中),經鄭謹評介紹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鄭 謹評(暱稱「火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高庭榮」、「2號」、「賓利」、「東方不敗」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暱稱「東方不敗」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車手」工作,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計算報酬,利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群組名稱「嗨嗨嗨」)互相 聯繫,其暱稱「藏鏡人」(辛○○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而與鄭謹評、暱稱 「小偉」、「高庭榮」、「2號」、「賓利」、「東方不敗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附表編號10部分)、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機房」 即負責施用詐術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5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卯○○、癸○○、丑○○、子○○、庚○○、申○、午○ ○、辰○○、己○○、巳○○、丁○○、壬○○、未○○、甲○○、乙○○等 人,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



員機轉帳、匯款,於附表編號1至15「交付財物」欄所示時 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持有使用如該欄所示 人頭帳戶內,巳○○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如附表 編號10所示「詐欺財物」欄所示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均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寄送出,暱稱「小偉」、「東方不 敗」先指示由暱稱「2號」、「高庭榮」、或「鄭謹評」或 由暱稱「東方不敗」取得相關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 ,並取得巳○○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並利用巳 ○○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並相關 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轉交予辛○○,辛○○即依上開成員於附 表編號1至9、11至15「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及於附表編號10「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 點持巳○○交付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佯裝為巳○○本人或 經巳○○授權,至該欄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式,提領巳○○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8210元,並將所提領 詐欺贓款先扣除其當日報酬款即3000元後,其餘款項均轉交 予在附近把風、監看擔任俗稱「收水」之暱稱「2號」或「 高庭榮」或鄭謹評或暱稱「東方不敗」等人,由暱稱「2號 」、「高庭榮」、「鄭謹評」轉交上手成員,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丑○○、子○○等人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詹蘊儀、己○○、未○○、甲○○、乙○○均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蔡學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壬○○、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下 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有關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 1至15「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240號函附林軒吟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交 易明細、盧孟琪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2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217號函附鄭妙珍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0日交易明細 (第23278號偵查卷第121至127、129至133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9606號函(有 關被告於附表編號5、6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1796號函( 有關被告於附表編號7提領自動櫃員機設置位置)(第165 29號偵查卷第273至277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洗 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 ○○○○○路段○○○路0段000號、193號、興隆路4段68-1、68-6 、忠順街1段101號(第23278號偵查卷第111至118頁)、 第一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昆明院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 峨眉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昆明門市」、臺北 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昆明門市」、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家超商成都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世運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 託銀行萬華分行」等處設置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有關被告提 領詐欺款翻拍照片(第22622號偵查卷第287至291、297、 301、305、307、311、315至319、325、329、333至335、 339頁)、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臺北雙聯郵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玉林店」附近路段監 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第16529號偵查卷第35、273頁, 第19086號偵查卷第19、25至40頁)及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人頭帳戶即陳姿穎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7日至112年3月7日交易明細(附 表1人頭帳戶)、巳○○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 12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 2月13日至112年3月13日交易明細、張品倩申辦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至同年月17日交易明細 、巳○○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 2月15日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第22622號偵查卷第27



1至279頁)、翁浩崑申辦帳戶個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西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日 至112年3月12日交易明細(第19086號偵查卷第41至42、4 6頁)、巳○○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2年3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交易明細(第16529號偵查卷 49頁)均附卷足稽。
(二)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就附表編號10即被害人巳○○部分,於論罪法條雖未記載 被告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 、方式」欄已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假冒HAMI書城、台新銀 行客服人員聯繫巳○○,訛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購 買點數,併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寄出才能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巳○○因此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利用便利商 店交貨便方式寄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後交予被告提領該 帳戶內款項(1萬8210元)部分,即已就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起訴,僅漏載法條,且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應 予補充,並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明示或事前 有所協議為限,縱屬間接之聯絡、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之車手,就本件附表編



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鄭謹評、暱稱「小偉」、 「高庭榮」、「2號」、「賓利」、「東方不敗」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 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3至5、8、12至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及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4、5、8、9、10、12、13、14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轉交上手成員等犯行為,各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目的,所侵害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多次詐欺取財、洗錢及提款、轉交等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5各次犯行所為,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 行所為,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間有 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之對象各不 相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
(1)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審 易字第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 月27日以106年審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審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7年10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2)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佐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犯行為之犯罪罪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罪等犯行,罪質顯與本件所犯詐欺、洗錢罪等之罪質顯有不同,且前開案件執行完畢迄至本件再犯,已近5年,及本件犯行相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情節等亦屬有別,尚難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等情,就本件犯行均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2、量刑審酌自白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將前開條項減刑之規定被告應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本件附表各 次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等方 式取得所需財物,竟因受金錢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 犯行,致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甚至交付金融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所生困 擾、損害,並因其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併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對於上開告訴人造成之損失,以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分 擔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相符 ,然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1、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多次犯行,本 院審理外,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或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 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相關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件不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 ,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並於轉交上手 前先從所提領金額中取出其報酬後再行轉交部分,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有關金額 部分,因被告已無法明確記憶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其所 獲報酬金額,是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日期領取、轉交詐欺款之報酬以3000元計算 ,則被告本件犯行即3月2日、6日、9日、12日等4日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萬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為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以獲得報酬,與鄭謹評、「高庭榮」 、暱稱「賓利」、「小偉」、「東方不敗」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油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 號16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詐欺附表顛號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寅○○、戊○○、丙○○等 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6至18「交付財 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均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 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附表



編號16至18「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 ,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上 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各次 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 防範被告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 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而言。而其所補強者,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 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但 又稱對於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犯行犯行部分是否為其提領、 有無跟其他人一同前往提領等均不復記憶,亦無法確認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所拍攝提領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至18「詐欺行為」欄所示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分別詐騙告訴人寅○○、 戊○○、丙○○等人,並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16至18「詐欺 所得」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即陳宥勝申辦郵局帳戶內,並立即由 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成員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 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告訴人寅○○、戊 ○○、丙○○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16至18「證據名稱、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並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即陳宥勝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3月1 5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22622號偵查卷第281頁)被告 亦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有關附表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寅○○、戊○○遭詐騙將款項



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出車手成員即少年劉 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3月15日17時40分、41 分、44分,均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郵局接續提領6 萬元、6萬元、9000元等詐欺贓款,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調閱上述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並移送本院 少年庭調查,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少調字第964 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處理部分,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 3058316號函附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41分、44分臺北 市○○區○○街000號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少 年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少調字第964號裁定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43、149頁),並觀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見 提領者為少年劉OO,未見被告影像,尚難認被告共犯此部 分犯行。
(三)有關附表編號18部分,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款項轉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 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出車手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7 時53分、5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 託銀行萬華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 欺所得款項分次提領2萬元、1000元部分,亦有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至於警方雖提出113年3月13日前開銀 行門口、自動櫃員機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為背面照 、側身低頭照,縱為自動櫃員機拍攝提領照片,但畫面提 領人面容黑暗,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第22622號偵查卷第343頁,本院卷第147頁) ,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然被告 是否確於附表編號16至18「洗錢行為」欄提領如該欄所示 詐欺所得款項,顯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尚有相關詐欺取財、洗錢等分工行為,自難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顯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所示 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自白,顯無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前揭 法條及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新臺幣)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邁樂國際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誤植訂單為團購名單,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姿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2日17時20分許、29分許、34分許、37分許 3.金額:  4萬9986元  9987元  4萬9985元  6015元 1.時間: 112年3月2日18時2分至7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3.金額:  2萬元(2次)  1萬6000元  2萬元(2次)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 2.被害人卯○○提出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轉帳完成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53至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5、49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癸○○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8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癸○○,佯裝所捐款之社福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誤設定定期捐款1年,需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4分許 3.金額:  9萬9986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9分至13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榮店 3.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第23278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癸○○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臺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54至5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47、49、5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丑○○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18時5分許至同年月6日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丑○○,佯裝秀泰影城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買單人電影票誤設為團體票,需遭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林軒吟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23分、2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2萬23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0時32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3.金額:  10萬元 (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第23278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丑○○提出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其申辦郵局彙總登摺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70、83、84至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7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子○○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5日20時24分許前至同年月6日1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子○○,佯裝MO-BO網拍客服人員、元大銀行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系統重複輸入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鄭妙珍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1分許、37分許  金額:  4萬9948元  4萬9948元 2.人頭帳戶: 盧孟琪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3分許、47分許、57分許、59分許  金額:  4萬9949元  4萬494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48元)  2萬9949元  2萬9948元 1.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忠順門市 金額:  2萬元(2次)  9000元  2萬元(2次)  1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6日1時47分許至2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木新二店 金額:  4萬9000元  4萬5000元  6萬元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第23278號偵查卷第87至91頁) 2.告訴人子○○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2至103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94、98、100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28分至19時1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庚○○,佯裝HAMI書城、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錯誤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分、5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8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28分至31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雙連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北門郵局) 3.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第19068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 2.告訴人庚○○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5、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6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申○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至同年月9日17時3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申○,佯稱為oneboy門市專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攻擊,致個人資料外洩,將額外產生費用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8分許 3.金額:  2萬9985元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第19068號偵查卷第75至80頁) 2.告訴人申○提出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83、86、91至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3、97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午○○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16時12分許至18時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蔡學廣,佯裝為One-Boy客服人員、兆豐銀行敦化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異常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翁浩崑申辦之西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34分許 3.金額:  1萬9999元 1.時間: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3.金額:  2萬元 1.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第19068號偵查卷第121至122頁) 2.告訴人午○○提出網路轉帳存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同上偵查卷第119、125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辰○○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4時49分許至16時3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辰○○,分別佯裝OneBoy、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訂購商品需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巳○○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3分、50分、52分許 3.金額: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5時49分許至5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分至1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崑明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 2.告訴人辰○○提出臺幣交易明細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83至8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73、75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人頭帳戶: 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11分、27分許 3.金額:  3萬1755元  1萬840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至2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金額:  2萬元  1萬1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0、3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聯合醫院昆明院區  金額:  2萬元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35分許至40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峨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銀行、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個人帳戶變更為廠商,致每月均需扣款,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 3.金額:  9萬9857元 1.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被害人己○○提出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帳號、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95至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8至90頁) 家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巳○○(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17時50分許至22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HAMI書城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竄改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並要歸還款項需提供提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提款卡、密碼 料寄交至指定超商。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台灣企業中小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內原有款項1萬8210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21分至23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金額:  6萬元  1萬7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8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第16529號偵查卷第131至133頁) 2.被害人巳○○提出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首頁及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47至156、157至163、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67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丁○○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2分許至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巳○○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6時49分許 3.金額:  1萬726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第16529號偵查卷第190至191頁) 2.告訴人丁○○提出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93至1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29號偵查卷第195頁;第22622號偵查卷第123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3分許前至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OneBoy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變更為VIP客戶,須另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行方式認證,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行操作,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巳○○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7時3分、32分許 3.金額:  4萬2127元  3萬9985元 1.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第16529號偵查卷第171至172頁) 2.被害人壬○○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新臺幣交易明細、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73、177至18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手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5頁,第22622號偵查卷第123、125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未○○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0分許前至18時4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未○○,佯裝OneBoy服飾店經理、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站系統更新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增加5筆訂單,需進行扣款,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41分、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0分許) 3.金額:  4萬9985元  2萬5123元 1.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至5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昆明店 金額:  2萬元  2萬元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7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 金額:  2萬元 3.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1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世運門市 金額: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143至145頁) 2.告訴人未○○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社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案列印資料(同上卷第153、157至162、164至1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6、149、168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7時54分至19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甲○○,佯裝OneBoy商店、郵局之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將額外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自動扣款之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0分、57分許 3.金額:  2萬5127元  301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177至181頁) 2.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申辦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83至184、185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75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2日13時58分許至20時5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乙○○,佯裝OneBoy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物所使用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以止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張品倩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 3.金額:  1萬3123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197至199頁) 2.告訴人乙○○提出其申辦中華郵政成功郵局郵政綜合儲金簿封面、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03、205至20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5、211頁) 辛○○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寅○○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27分許至17時2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寅○○,佯裝i89影城、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購買24張電影票,將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8分許 3.金額:  9萬9367元 1.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40、41、44分  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街郵局」  金額:  6萬元  6萬元  9000元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3分至54分許 地點: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金額:  2萬元  1000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215至217頁) 2.告訴人曾敬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及與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23至2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13、222頁) 辛○○無罪。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7時許至2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戊○○,佯裝in89豪華影城、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誤申請為會員,需支付會員費,並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29分許 3.金額:  2萬3123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229至230頁) 2.告訴人戊○○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34、2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32、233頁) 辛○○無罪。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16時30分至18時56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丙○○,佯裝為IN89電影院、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設定為VIP會員將額外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陳宥勝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時間: 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 3.金額:  2萬1011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第22622號偵查卷第245至246頁) 2.告訴人丙○○提出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交易詳細資訊、其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卷第261、2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43、247頁) 辛○○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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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