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
1號、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慧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淑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供己使 用,並可預見應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可 能為詐欺犯行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且 經此匯入、提領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基於縱使金融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之 某時,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 Yul Kim my」及「Thompson Chang」之人,並應該2人要求提領詐騙 贓款,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購買USDT虛擬貨幣(下稱泰達幣)至 「Thompso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如本院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於如本院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本院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林淑惠再依指示於 本院附表「提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轉匯如本院 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徐巧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淑慧及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個人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之 人,並應該2人要求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泰達 幣至「Thompson Chang」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 的,我相信「Hong Yul Kimmy」這個人,「Hong Yul Kimmy 」利用我對他的感情,叫我提供帳號幫助他回到他的國家, 「Hong Yul Kimmy」叫我配合他的律師「Thompson Chang」 ,把錢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戶,這樣他才能回家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本身有穩定工作,但因家庭遭 逢重大變故,因而相信「Hong Yul Kimmy」及其律師「Thom pson Chang」所言,此乃個人智識及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 活經驗、社會歷練有所差異所致,不因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更何況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明顯 與一般行為人提供久未使用之帳戶,有所區別,在觀諸被告 於000年00月間與「Hong Yul Kimmy」的對話紀錄,有表示 你這個大騙子,你害慘我了等語,可知被告是受愛情詐騙的 受害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資料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 Yul Kimmy」及「Thomps on Chang」之人,嗣該帳戶由「Hong Yul Kimmy」及「Thom pson Cha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掌控,用以作為詐 欺被害人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本院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本院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詐騙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本院附表「提轉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轉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再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
如本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卷頁詳本 院附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 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Hong Yul Kimmy」及 「Thompson Chang」後,即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 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告提領、轉匯,並購買泰達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即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及詐欺所得贓款來源去向等客觀事實均 堪認定。
⒉被告與「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等人,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 號等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 信賴關係,確實瞭解目的及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且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 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 將自己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 主觀上顯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行為時係49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專 科畢業、現從事會計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足 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歷練,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又查被告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因為想要幫助「Ho ng Yul Kimmy」回國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每一 次匯款轉帳的時候,「Hong Yul Kimmy」會叫我留下新臺幣
(下同)1萬或1萬5,000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則「Hong Yul Kimmy」既須被告匯錢救援,何以在未成功救 援前即能將部分救援款項朋分與被告,實有違常情,已難認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純粹為幫助「Hong Yul Kimmy」脫困。 且又依被告所述「Hong Yul Kimmy」已有委任律師處理,則 既已有專業之律師代為處理,何以又需透過未曾謀面,毫無 信賴關係之被告代為提轉救命錢,而被告竟仍配合僅知LINE 暱稱為「Thompson Chang」之人之指示,即代為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匯、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在在有違常情 。況依被告提出之其與「Thompson Chang」之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22時02分許,詢問「Thompson Chan g」:「你又匯錢嗎?不是說已全部完成了」等語後,在「T hompson Chang」僅以「錢之前沒有完成,我剛剛完成」云 云後,被告即又依指示為其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以觀,被告顯對於匯入款項來源、去向漠不關心, 是被告如此容任他人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匯出或購買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可 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告訴人、 被害人所取得贓款一事,依其智識經驗於有所預見後,仍執 意立於提款之角色領得贓款後予以掩飾去向,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其所提 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該遭詐騙之款項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被告再經「Thompson Chang」指示提領、匯出或購買 泰達幣至指定錢包,已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且被告對 於自己參與製造詐欺金流斷點之情形亦屬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任結果發生。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不知悉「Hong Yul Kimmy」及「 Thompson Chang」之真實身分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成員 及負責聯繫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Hong Yul Kimmy」 及「Thompson Chang」及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 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 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 者,被告固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但其提領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 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⒌又本案帳戶固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惟實務上亦不少行為人為 謀不法利益提供所申辦之薪轉帳戶供詐騙集團為犯罪使用, 故提供薪轉帳戶一節,無法據為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另被告縱有於事後質問「Hong Yul Kimmy」等情,惟無礙於 被告於提供帳戶及領款當下,是主觀上具有縱利用其提供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 亦可由被告於本案之提款、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當 日(即111年11月30日)即有對於匯入款項提出質疑,並於 翌(12)日於已知有被害人報警後,仍向「Thompson Chang 」表示「我今天很忙 下班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可證,因被告並非於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作犯罪 使用後,即果斷拒絕「Thompson Chang」之要求,實足徵被 告係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發生。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前揭所陳,均不足憑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又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所接觸、聯繫之人有LINE暱 稱為「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等人,足徵 本件所參與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被告亦認知本件除自 己所為外,尚有前揭2人而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 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188頁),並經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應無影 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與有LINE暱稱為「Hong Yul Kimmy」 及「Thompson Chang」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被害人蕭麗雅匯入之款項,侵害同一財產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行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 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 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 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所載及參以併辦意旨書(見下述),可見前開被告 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 下列㈡所述帳戶內之款項外,另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 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 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使用之帳戶,該帳戶至111年12月1日止尚餘有56萬8,766 元未及提領、轉出一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6491偵卷 第34頁)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 裡大概還有56萬元,應該都是被害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2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 尚有上開洗錢款項未及轉出,現仍留存於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內甚明,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並仍存於被告所掌 管之帳戶內,是被告對前揭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 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一次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告訴人 王清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因係一同 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故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並經本院認定被告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故與本案間 應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徐巧瑩 於111年9月17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G主動聯繫徐巧瑩並佯稱:寄送國外包裹需收取相關費用云云,致徐巧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使用MaiCoin及幣安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4,744.8顆至電子錢包內。 111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 15萬4,178元 111年11月 30日22時2 2分許 15萬15元 1.告訴人徐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91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張(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1份(同上偵卷第41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9至190、193至195頁) 5.幣安交易所會員(用戶編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39至187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蕭麗雅 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蕭麗雅並佯稱:有包裹及汽車要寄送需支付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蕭麗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0時24分許 16萬元 ⑴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⑴12萬7,955元 ⑵19萬7,335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526號卷第29至3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47頁)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第39至40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