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萬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1693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孫萬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確定部分即強制未遂罪所處之刑(即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被告孫萬瑋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毀損罪之刑度上訴, 就原判決關於強制未遂罪部分並未上訴(見審簡上卷第8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毀損罪部 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 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 賠償新臺幣2萬5000元之合意,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 訊問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91、92、 9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 未合。從而被告以其願賠償告訴人劉彥廷損失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 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瑜倢飲酒後,僅因告訴人張瑜倢不願一同離去,竟在道路上拉扯告訴人張瑜倢,幸因告訴人張瑜倢向路人即告訴人劉彥廷求助,始未遭被告強行帶離,又被告因此對告訴人劉彥廷心生不滿,竟踹踢告訴人劉彥廷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及駕駛座車門等處,致該車毀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劉彥廷所受損害,業如前述,目前亦有積極求助精神科醫師改善酒癮問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簡上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未上訴業已確定之強制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