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周俊忠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就原判決 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頁、第69頁),本院 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俊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4至45頁、第70至71頁、第73 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黃以倫臉部、下背等身體重要部位毆打, 犯罪情節非輕,於犯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 偵查中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原審雖認罪,但係為求取從 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量刑實屬過輕。
㈡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係各別之數行為, 應論以數罪。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於法容 有未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同樓層鄰居,僅因走動、聲音等聲響而生爭執,未思以 理性溝通、協調解決,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 騎樓處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 該,徒增暴戾之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並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身體等傷害程度,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未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毆打告訴人並出言公然辱罵,係 各別之數行為,應論以數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 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 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以倫於偵查中證稱:我印象中 被告罵髒話與攻擊我是同時發生的,被告應該是打我一拳後 罵我髒話,又再繼續攻擊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44頁),可 見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同時
伴隨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 符罪刑公平原則。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告因噪音事宜而與告 訴人起口角,同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操你媽」之穢 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尚有未妥(見原審簡易判決書 論罪欄㈡所載),已詳予論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被告係以各別數行為分別觸犯公然侮辱、傷害二罪名, 應分論併罰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 2115號偵查卷第24至25、46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因噪音事宜而與告訴人起口角,同時間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以「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 ,尚有未妥,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樓層鄰居 ,僅因走動、聲音等聲響而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協調 解決,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騎樓處以穢語辱 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徒增暴戾之 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身體等傷害程度,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周俊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忠與黃以倫前係鄰居,因住家噪音問題而生嫌隙,於民 國111年9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00巷00 號騎樓前,雙方因口角爭執,周俊忠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黃以倫臉部、下背,並同時 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黃以倫「操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 足生貶損黃以倫之名譽,並致其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 右手第五指擦傷、頭痛及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黃以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順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以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 ,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故意攻擊告訴人黃以倫,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鈍傷、擦傷等皮 肉外傷,並未傷及內臟、腦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況被告並未 持任何可為凶器之堅硬物品為之,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 死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 之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