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天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順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順天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18頁、第269頁),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按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本院 以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 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至感懊悔,於偵查至審理自始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為初犯,之後未再接觸毒品,且非無正當 職業或經常施用毒品之人,若入監服刑將衝擊經營之民宿事 業,希望考量上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也願意繳交公益金、參加 法治教育或提供公益服務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他人,助長禁藥、毒品散布,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民宿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 自當予以尊重。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爭執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 無其他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為撫平喪失親人之痛 而接觸毒品,進而轉讓毒品,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 認罪,且深具悔意,並提出其經營民宿之登記證、照片在卷 供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7至39頁)。是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 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 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轉讓禁藥之違法性,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等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天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順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前行 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0年10月2日以衛 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 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 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仍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予他人,助長 禁藥、毒品散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民宿工作、無 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大麻係屬列管之禁藥,同屬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掃盪毒品犯罪之政策與禁令,竟仍轉讓 大麻6公克予他人,且數量非微,不但助長毒品流通及擴 散,亦損及國人健康,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李順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外,轉讓第二級 毒品大麻6公克與楊千慧。嗣楊千慧因涉嫌轉讓毒品案件為
警查獲,供出毒品上游為李順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順天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 不諱。 2 證人楊千慧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外,以原價轉讓大麻6公克與證人楊千慧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證人因涉嫌轉讓毒品 案件,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 二、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或賣出,方足構成(罪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 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證人楊 千慧到庭後證稱:伊因去過澳洲,回國後與被告聊天時,被 告稱其在澳洲有施用過大麻,被告稱他自己有在施用,如果 伊想施用,他那邊有,因為是朋友,所以用原價給伊等語。 是依證人之證述,被告對給與證人之大麻數量並未精細計算 ,價格亦未隨市場行情有所變動,則被告自始是否有意圖 營利之犯意,尚非無疑,自難遽認其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