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604號
TPDM,112,審簡,260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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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
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添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8至9行所載「(學名:Eretmo chelys Imbricate)」,應更正為「(學名:Eretmochelys imbricata)」;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添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 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 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 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 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 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 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圖販賣 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 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 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 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 「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 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 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



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 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 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 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 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在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之「乖乖@賣場」網頁上,刊登本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照片,並表示欲出售照 片中所示玳瑁產製品,即屬對該拍賣網站之不特定網友以 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 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是核 被告高添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被告係以同一公開販售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刊 登欲販售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訊息,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 物之規範,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欠缺保育 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欲販 賣數量非多,並非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之大盤 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其日後得 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 ,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



支付7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
三、沒收:
(一)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 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 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 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 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 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
(二)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1至13頁),可認屬被告所 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亦為其 所有,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56號
  被   告 高添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添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販賣,基於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上網登入Yahoo奇摩拍 賣網站(網址:tw.bid.yahoo.com),設立之「乖乖@賣場 」(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公然陳列、展示附 表編號1至3號所示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公告屬瀕臨絕種保育



類野生動物之脊索動物門爬蟲綱龜鱉目蠵龜科玳瑁(學名: Eretmochelys Imbricate)產製品共5件,且於賣場商品資 訊頁面標示起標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並公開販售。嗣警於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高添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所示玳瑁產製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添進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在奇摩拍賣網站開設「乖乖@賣場」販售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辯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源自其於102年間在臺北市光華跳蚤市場收購而得;其先前曾賣出1支玳瑁戒指,其餘玳瑁藝品均交警查扣,不知已違反相關刑責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各1份、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 被告為警查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玳瑁產製品。 3 奇摩拍賣網站「乖乖@賣場」截圖照片12張 佐證被告公開陳列、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中有訪客提問如何辨別玳瑁,被告竟能回覆可到Google查詢(見頁37)。果爾,其應能輕易獲悉玳瑁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護,列入第1級瀕臨絕種保育類生物。 4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12年5月23日館生字第1120004331號函1份 佐證附表所示共6件物品經檢驗,其色素顆粒顯微構造與玳瑁殼特徵一致,判定為海洋保育類動物玳瑁產製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添進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0條第2款未經許可意圖販賣在公開場所陳列展示 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物 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           註 1 薰香瓶 1個 1、賣場標示商品名稱:(清)龜殼玳瑁縷空雕雲鶴寶瓶香薰~玳瑁寶瓶~香粉瓶~玳瑁雕蟋蟀罐~老件。 2、賣場標示起標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 2 手環 3個 1、賣場標示商品名稱:早期老件龜殼玳瑁手環.非保育類.古銅玳瑁.透明玳瑁.基本款玳瑁手環.三個一標.NRK。 2、賣場標示起標價格:2,000元。 3 手鐲 1個 1、賣場標示商品名稱:早期古董老玳瑁手環.基本款玳瑁手環.手鐲.手鍊.飾品.(一個).玳瑁飾品.活口手鐲.龜殼玳瑁手環.SGHD。 2、賣場標示起標價格:4,500元。 4 眼鏡 1付 未上架在拍賣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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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